法定不可抗力因素有哪些,政府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可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9 21:29:50

导读:什么是法定不可抗力因素,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裁判要点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可能是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但也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

什么是法定不可抗力因素,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

裁判要点

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可能是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但也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要求。换句话说,应仅限于政府为应对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事件等而采取的宏观措施。、或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如果政府为一般社会管理需要而对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具有宏观的、全局性的社会影响,则政府行为不能定义为合同法领域的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释字第3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客运站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

法定代表人:林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斌,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索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软件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涛庭,福建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客运车站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索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中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车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索天公司承担。以及事实和理由:1。无论政府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定义为协议豁免还是法定豁免不可抗力,它都构成对所涉及合同的豁免。一审法院判决车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第13条“不可抗力”已明确规定政府行为为免责。本案中,因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终止在建合同等原因,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行为,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本案发生政府行为后,继续履行本合同将导致已完成的场地成为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此也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二、二审法院认定福州车站公司仍在提供施工场地,明显不符合工期要求,车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当,生效判决未查明索天公司违约。索公司存在库存供应不足、样品不全、施工反应慢等问题。行为,且涉案合同不能按时完成也有过错。车站公司积极协助办理断路许可等手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索天公司未能证明其股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股票损失价格为合同价格不当。索田公司仅凭其库存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没有相关购货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备货损失。实际损失以进货成本及其他进货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算,并扣除安装、维修产生的费用,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评估。四。根据公开的财务报表,索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只有少量存货,其进货行为是应政府要求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因此,产生的扩张损失不应由车站公司承担。五、年利率6%的滞纳金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行为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免责。

索天公司提出意见认为,第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索天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全部是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准备的。由于车站公司未能按时指定310车站,车站公司因政府要求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车站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涉及的政府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不是车站公司的免责事由。虽然涉案合同第13条包含了政府行为,但应正确理解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而不是所有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违法,与已建场地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不是一个概念。在一审答辩中,车站公司也承认,涉案合同并非因政府不可抗力而终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之相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索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因索天公司原因导致的逾期完工。原审认定车站公司违约,承担相应责任,完全正确。四。索天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属于特定商品,相应价格由双方合同约定。车站公司应按合同提取库存产品并支付价款。5.索天公司主张的所有库存产品在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前已经库存,相关产品已经过原审法院现场检验确认,与索天公司其他项目无关。6.索天公司的库存积压是车站公司违约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天公司主张车站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库存产品货款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车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范围展开。

论车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索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产品采购和安装。结合原审确定的工作联系单、双方例会报告等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索田公司只有在车站公司确认场地后才能进行场地的施工安装。由于部分站点未获批准等原因,车站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内提供全部站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该站认为索天公司库存不足,未能提供完整样品,施工反应慢等。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未能按期完成,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车站公司、索天公司、福州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称,“因政府要求及其他不可归责于索天公司的原因,未建成车站造成福州公共自行车二期工程。”此外,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车站公司以其积极协助办理断路许可等手续且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

车站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因福州市人民政府行为的管理而无法继续履行,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定或约定免责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一类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可能是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但也应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要求。换句话说,应仅限于政府为应对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事件等而采取的宏观措施。、或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政策调整等。如果政府为一般社会管理需要而对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具有宏观的、全局性的社会影响,则政府行为不能定义为合同法领域的不可抗力,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就本案而言,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与本案相关的项目,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政府后来禁止了这个项目。本案合同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这一点,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中止在建合同等。行为,是针对车站公司、索天公司等特定主体做出的特定行为,也不同于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的政策调整。因此,本案中的相关政府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避免或克服的情形。就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而言,涉案合同第十三条不可抗力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条第二项列举了行为政府、法律规定或其他应用的变更,或任何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的事件。故原审认为车站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不成立,应当与索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论车站公司违约责任的范围。车站公司主张索天公司库存产品仅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无相关购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为备货损失,损失金额不应按合同价格计算,不应由车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索天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在原审中已进行过现场检验,且经车站公司确认备货内容与涉案合同一致。车站公司主张备货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车站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承建方索天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而非自身原因。合同中双方对商品价格的约定也是真实的表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股票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原审判决合理。

综上,车站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客运站运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法官

王诜法官

林玉法官

2021年10月21日

法律帮助了高月。

办事员唐晨* *

书记员李菊英

来源:卢法兴谭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不可抗力因素在法律上有什么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什么不可抗力因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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