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风景名胜 Zone 管理条例最新2020,风景名胜 Zone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2006年9月19日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
风景名胜 Zone 管理条例最新2020,风景名胜 Zone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2006年9月19日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地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风景名胜所指的条例区域,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地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各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应当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交叉;已建立的风景名胜地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叠或交叉的,应当协调风景名胜地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第八条风景名胜分为国家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的自然变化过程和重要的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如果他们是国家的代表,可以申请建立国家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特区,应当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相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建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和核心景区范围;
(3)拟议风景名胜区域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4)拟建风景名胜地区的旅游条件;
(5)与拟建风景名胜区域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域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提交审批申请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充分协商。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房屋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分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3风景名胜区的职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范围的;
(5)旅游容量风景名胜区;
(六)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全国风景名胜地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地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分区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根据风景名胜区批准的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分区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风景名胜报送审批分区规划的材料应当包括各方面的意见、采纳的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分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风景名胜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功能结构、空间布局和游客容量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的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并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计划获得批准之前,原计划仍然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地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任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地区的居民和游客应保护风景名胜地区的风景、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种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和认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矿、填海、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的活动;
(二)修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储存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涂抹;
(4)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分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地区从事本风景名胜地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风景名胜地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时,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域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片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片区的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进行动态监控。
国家风景名胜区所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片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置风景名胜区指示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文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域规划的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制度,加强治安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禁止接纳超过允许容量的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进行观光活动。
第37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售。门票价格应当符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和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运营商应支付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损失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风景名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风景名胜地区,诸如开山、采石、采矿等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域内修建储存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风景名胜区域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地区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选址意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清地、修坟、立碑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风景名胜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或者垃圾上刻划、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和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过程中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等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针对风景名胜的规划,在风景名胜设立各类开发区;
(2) 风景名胜区成立2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3)选择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4)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是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批准之前批准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设立本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在无安全保障的区域接受游客或者进行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标志风景名胜、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
(四)将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企业兼职;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地区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地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区管理机构不再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或者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临时风景名胜地区行政公署令》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编辑:全雪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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