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索赔申请书,平安理赔申请书去哪里弄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3-13 02:19:31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202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黄*,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西柳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甘

平安索赔申请书,平安理赔申请书去哪里弄

平安索赔申请书,平安理赔申请书去哪里弄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2民初5231号

原告:黄*,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甘绍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0。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奕、韦冬梅即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4829.20元;

2.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

2017年9月3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114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7.125%,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2017年9月3日,原告收到银行转账过来的出借款110580元。到账金额与申请金额不一致,而还款却要求按照申请金额扣款,原告银行账户从2017年10月3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自动划扣款项金额合计为5567.11元,截止起诉书提交之日止共划扣33期,合计183714.63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7.125%算,到账金额110580元,分36期还,每月偿还金额应为3420.71元。按照到账金额110580元和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的金额5567.11元倒算,

实际年化利率高达43.79%,远超过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7.125%的利率。

实际收取的利息标准43.79%与申请时标明的年化利率7.125%并不一致。至此原告此时查询银行流水和致电询问第三人,此时才知道每月5567.11元还款金额里面

包含了752.40元的保险费和1394元的服务费

。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752.40元,一共划扣33个月,合计24829.20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而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资金,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保险费有事实依据;2.案涉借款是无抵押借款,原告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取得信贷增信是贷款能够成功发放的前提条件;3.原告对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知情并且自主操作手机进行线上投保;4.原告主张对投保事实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或胁迫签订的个人保证保险合同;5.

原告将增信费用与服务费用完全混合为借款利息计算,主张被实际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计算方法于法无据。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辩称,

1.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将增信费用与服务费用完全混合为借款利息计算,主张被实际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计算方法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作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短信记录、网页投保轨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付款金额确认书、理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作为证据。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及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放款条件包含了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且银行流水每月扣款明细摘要已列明了所扣款项费用和收费主体,原告是完全可以自行查询和明确知晓包含保险费的,案涉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33期,原告主张对保费完全不知情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详述;

3.对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则表示该组证据客户签名中有“黄*”的签名的,均为原告本人所签,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让签的,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单》,载明:申请投保的借款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申请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本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批复文号为保监许可xxx号,报送文件编号为平保产发xxx号,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公司在全国各省及直辖市(港澳台除外)设有分公司,本产品在设有分公司的区域销售。原告黄*在该投保单落款的客户签名处签名。

本案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证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黄*在该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落款的客户签名处签名。

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1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2为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原告;对被保险人1承保金额为134190.54元,对被告保险人2承保金额为1355.4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0.66%,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费752.40元。同日,中国平安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登录官网xxx或前往平安产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

2017年9月2日,原告黄*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4000元,其中甲方发放1140元,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1286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的借款发放与还款账户按照《借款合同附件》第一条第6款确认,具体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建行(柳州市分行),户名黄*,账号×××;乙方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另,该《借款合同附件》约定:放款条件(1)乙方有关申请资料已经填写完整;(2)《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文件已经签署;(3)乙方的借款资质、信用状况经甲方和其他合作金额机构合作机构调查并分别独立评审通过;(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甲方、甲方合作金额机构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收到了本案贷款11058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0月3日,原告账户支出了一笔752.40元,附言平安产险-保费通用代收。

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

其销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法规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并出具《投保单》,原告亦

自认

其在《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落款处的

客户签名处签字

。现原告称不清楚保险和保险费的事,以此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

原告认可《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落款处投保人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原告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的手机号码显示收到了中国平安向原告发送已投保成功的短信,且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0月3日从原告账户支出的752.40元附言平安产险-保费通用代收,原告作为该账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知晓该笔752.40元保费的支出。以上,应视为原告已清楚知晓投保及保险费的约定事宜。据此,在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基础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险费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对于平安索赔申请书,平安理赔申请书去哪里弄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平安索赔申请书有帮助和参考的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