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22,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张强律师 法律咨询 2023-02-21 05:26:55

导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22,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22,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近不少朋友在找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的相关介绍,法律界给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2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形成与水厂现有工艺和设施相匹配、便于实施、快速响应的城市供水应急处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培育、扶持、指导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2、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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