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锣(第94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锣
(第9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21年12月1日经/[K0/]第13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现予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避孕”修改为“优生”。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双方都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5.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6.第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根据人口规模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龄婚育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倡导建设新型婚育文化。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X.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有残疾子女,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可以生育另一个子女;
“(2)一个孩子死了,可以再要三个孩子。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省,另一方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儿童实行出生登记。
“县级以上直属乡镇、街道卫生机构或者农林农场负责出生登记工作,通过加强政府数据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等方式推进出生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1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国外的公民的生育,配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和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开展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16.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施行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应当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执行。”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18.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父母在三周岁以内,每年享受十日的育儿假。节假日人工费的分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弹性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弹性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间、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护理创造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照护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进普惠性照护服务体系建设。在幼儿园规划建设中,要统筹规划幼儿园学位建设。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学校、商厦和年轻女职工集中的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托幼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班级,招收适龄儿童。
“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登记,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对托幼机构进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城市社区没有规划设施,或者虽有规划设施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解决。
“正在建设的城市社区符合规定的配套建设标准但未规划相关场地和设施,或者虽有规划但规划不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全过程,加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建设,提高婴儿预防接种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质量,保障婴幼儿安全健康。”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和补助:
“(一)职工和城镇居民,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城镇居民中独生子女的父母,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残疾且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助;
“(四)就业、住房、救助以及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五)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给予其子女五天护理假;住院的,每年给孩子不超过十五天的护理假。"
24.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制定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和补助措施,在就业、宅基地安排、生产帮扶、帮扶、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辞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部门”。
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托幼机构违反托幼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幼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幼机构虐待婴幼儿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托幼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或者侵占计划生育经费的。”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节假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广东省计生条例2016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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