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8 12:22:15

导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防止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防止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组织、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队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员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征税或者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滞纳金;

(4)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缴费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缴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人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费率。

省人民政府建立了浮动费率机制,对有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降低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管理人和清算组应当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和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人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意愿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领取失业保险费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5)劳动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满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为一个月;满四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每满半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支付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但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留原缴费时间,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县级以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固定职工,在当地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领取失业保险费的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的90%按月缴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15%。支付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支付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与失业保险一起按月发放。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缴纳期限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核定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一半,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缴费年限相应计算。剩余的未支付期限应当与再次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届满前开办企业、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原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相应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领取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可以领取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发。

失业人员遗属应当自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的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和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第二十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再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3)移民国外;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中断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的最后参保地为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地级以上市但不在最后参保地的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选择在最后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户籍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缴费时间和领取期限按照本规定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关系或者失业保险待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不需要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和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金发放、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失业保险凭证发放、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和失业保险金发放。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和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出具相关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失业人员就业失业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宣传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服务制度,严格审核相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推进失业保险公共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实说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可以选择政府服务平台或者到现场办理。选择当场办理的,应当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最先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的机构应当受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从决定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外有失业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失业保险关系,领取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金审核期限。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按月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或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培训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灵活简便的方式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提供便利。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核查手续或说明求职情况的,视为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户籍管理、死亡、工商登记、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公积金、税收、医疗、服刑和强制隔离戒毒等信息共享,为防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提供信息和数据支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数据比对,维护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支付的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赔偿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贪污、挪用或者非法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主管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失业保险基金不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人身权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改变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止。

这些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住院期间的失业人员、怀孕期间的女性失业人员、女性失业人员不满一周岁的子女等。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实施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按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以及本条例实施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时的参保状态,本条例实施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条例实施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实施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实施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条例执行。

(二)本条例实施前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实施后十二个月的缴费时间与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条例执行;缴费时间超过实施前十二个月的,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制度。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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