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银行信用证和银行接受汇票的区别,漫谈汇票和信用证的恩怨关注贸易金融,及时收集贸易金融、跨境金融、国库信息,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趋势。在跟单信用证实践中,信用证往往有汇票的
银行信用证和银行接受汇票的区别,漫谈汇票和信用证的恩怨
关注贸易金融,及时收集贸易金融、跨境金融、国库信息,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趋势。
那么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起什么作用呢?探究一下,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作为有形的支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国票据法第3 汇票条的定义:汇票是一种书面的无条件支付命令,由一个人签发给另一个人,并由签发该命令的人签字,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预定的日期向指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汇票的要件还包括:汇票是向某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可见汇票是一种结算工具,是持票人用来提示付款人付款的金融凭证。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同时以汇票的形式体现本交单的基本付款要素,作为简明的付款提示。
二、合法持有人可以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比尔·劳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辩事由并取得票据。
《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对适当持有人的权利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汇票受到《票据法》明确而良好的保护,使得汇票流通转让顺畅,增强了结算工具的功能,自然增加了融资功能。而且仅仅从信用证开始,UCP就是一个惯例而不是法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没有成熟的信用证相关法律。所以信用证引入汇票是一种流通票据,使得汇票在福费廷市场贴现转卖非常方便,因为当事人关系的存在,甚至是信用证以外的融资银行。
此外,各国票据法基本上都同意持票人在开证行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据票据法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除非背书有“无追索权”字样,但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与无追索权背书的效力不一致)。所以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应用广泛。
似乎汇票对信用证比较仁慈,增强了信用证的结算和融资功能。但是汇票所遵守的票据关系不可避免地与信用证关系发生冲突,这也使得信用证从业者很难摆平汇票的争论:
1流通票据法因国家而异。
《票据法》一般是国内法,主要调整颁布国的票据行为,调整颁布国的票据法律关系。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各国适用票据法的法律后果不同。比如前面提到的汇票如果背书“无追索权”字样,则认为美国、英国的票据法有效,而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认为无效。
再比如,在票据金额方面,英国比尔·劳和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如果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而我国比尔·劳规定,如果票据大小写不一致,票据无效。诸如此类。
再比如有些国家'信用证明确要求不要提交汇票。或许,除了印花税,是因为他们国内的票据法对汇票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抛开汇票可以让信用证的商业运作更加顺畅。信用证需要遵循国际统一的UCP规则,但也需要带汇票绕过票据法不同的国家。统一的UCP和个人法案法律将不可避免地引发爱恨情仇。
2ICC回避了汇票的关系。
就像夫妻闹矛盾的时候,老人很难站出来说谁对谁错。ICC深知信用证 汇票所带来的UCP与票据法的矛盾,但不敢超越其他国家的法律。它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
比如汇票到期前,开证行欺诈性拒付。已经承兑的汇票的指定银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到期付款责任?ICC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受UCP管辖。
再比如,关于汇票追索权问题,ICC认为涉及各国票据法问题,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的约定问题,不应由ICC决定。如果保兑行无追索权地议付汇票,且汇票未注明“无追索权”,那么在票据法下,保兑行成为正当持票人,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但不能享有《UCP条例》下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相反,如果议付行议付汇票标有“无追索权”,是否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国际商会R8办事处的咨询意见回答说,虽然一个家庭银行失去了“无追索权”汇票下的追索权,但它仍然拥有跟单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此外,UCP没有规定汇票审计,但ISBP规定银行只能在B2至B17 汇票段所述范围内进行审计。但是,这些规定并不适用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
比如汇票的金额与汇票不同时,是否可以更改汇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姓名等要素,以及汇票承兑的重要形式。
再者汇票是文档吗?汇票的不符可以拒绝吗?等一下。
这些问题像浓雾一样萦绕在银行文件审查员的脑海里,一直没有得到澄清。ICC的模糊性是为了避免UCP与国内法的冲突,但避免并不意味着冲突的消失。
说起来,信用证和汇票真的就像一对苦情夫妻,互相帮助却大吵大闹,只不过婚姻是汇票和本票委员会安排的。信用证和汇票在一起近百年了。他们还要再吵100年吗?有没有可能干脆分道扬镳?
还是有可能的。我们看到在UCP600框架下汇票的作用没有以前那么重要了。
我们来看看汇票作为支付提示的作用。在信用证操作中,单据提示会附带一个单面函,在单面函中可以注明索赔金额、付款期限、付款到期日等具体信息。与汇票不同的是发卡主体,单面字母可以代替汇票执行付款提示功能。
我们来看看汇票的循环传递函数。在著名的西班牙桑坦德银行(Banco Santander SA)诉法国巴黎银行(Banque Paribas,England)案的影响下,UCP600增加了第12 (b)条:“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即授权指定的银行预付或购买其承兑的汇票。
有了这个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使没有汇票也可以受到“欺诈例外”原则的保护。只要指定银行善意行事,即使受益人被证明有欺诈行为,指定银行也可以受到“欺诈例外”原则的保护,从而确保/[可以说该条款为信用证抛弃汇票树立了典范。
没有汇票 信用证,会“猝死”吗?看一下冯光的国内证书。我们国内的凭证是从银行承兑汇票完全独立的结算方式。国内证券名义上依托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实际上照搬国际信用证相关银行实务做法。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因为不要求汇票而导致的生存问题,但这几年发展很快。这难道不应该给国际信用证弃汇票带来一点信心吗?
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UCP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得到了包括司法界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尊重。各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一般先寻求并尊重UCP的相关规定。中国还专门发布了符合UCP精神的信用证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
在这种广泛认可和遵守的基础上,统一法的UCP有必要在信用证交单后增加相关债权的流通和转让的规则,并进一步努力促使各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遵守UCP规则。
那时,法官桌上的法律是UCP的。如果UCP没有规定,就要援引合同法、民法等国内相关法律,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拿票据法来判案,打乱了信用证的国际统一惯例。
当然,出汇票的信用证的类型也需要重新定义。这将是另一个可以讨论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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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银行信用证和银行接受汇票区别的详细介绍,漫谈汇票和信用证。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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