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9 12:24:36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不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是否有效。裁判分QFII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详细介绍一下,不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分

QFII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由于原告不是合格投资者,涉案投资持有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法官的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投资基金和公募投资基金在募集方式和投资者门槛上有很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和产品信息不需要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公开募集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风险更高,这就决定了私募市场是一个面向高净值人群的市场,需要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发行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QFII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益水平,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符合以下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诺克斯公司向第三方共赢合伙企业投资仅60万元,未达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的最低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不是合格投资者,本案与被告诺克斯公司、刘签订的《投资持有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其不符合签订私募基金合同的条件。基于此,我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诺克斯公司已收取的60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已收取的69762.3元应返还被告诺克斯公司。经两期扣除,被告诺克斯公司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530237.7元。

因被告诺克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有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未能证明诺克斯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周伟标的民事责任,本院从《深圳市同盈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个人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分析,认定被告周伟标应对清偿本案被告诺克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陈晓丽、深圳市诺仕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案件[(2020)粤0304民初32972]

来源:法律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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