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几个月到期前,新《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有20项要求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很多问题,说到底就是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的问题。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几个月到期前,新《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有20项要求
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很多问题,说到底就是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落实的问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一贯要求,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没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安全生产责任如何落实?!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即生产经营单位所有人员都负有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这是由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决定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是指法律确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按照法律确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法律未确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不追究法律责任,按相应规定处理。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据法律责任对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也就是依法行政。不属于法定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内的,不应以行政处罚的形式予以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应当包括本单位全体人员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
新《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 34;九& # 34;(有安全工作的资质和能力,有机构负责安全的人员,有保证安全的规章制度,有保证安全的安全设备设施,有保证安全的教育培训,有安全风险措施告知和了解安全,有费用保证安全,有安全检查督促保证安全,有安全评估保证安全)。生产经营Unit安全管理& # 34;九& # 34;(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双防体系建设、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重点危险作业管理、异地作业协调安全管理、承包商安全管理、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和人文关怀)
1.具备安全工作的资格和能力。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七条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人员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设备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护、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机组必须定期维护和检查安全设备,以确保其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测试应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本单位不得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匿、销毁其相关数据和资料。
餐饮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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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淘汰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生产经营各单位不得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建筑工程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2.有机构人员抓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和实施安全风险分类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3)组织危险源辨识和评价,监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的实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有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处置单位以及大量使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2)定期安全生产会议制度;(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4)具有重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系统;(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保护设备和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应急管理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投入和费用管理制度;(十二)承包人和承租人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安全教育、培训和认证制度;(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4.有保证安全的安全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结果的监督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机组必须定期维护和检查安全设备,以确保其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测试应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本单位不得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得篡改、隐匿、销毁其相关数据和资料。
餐饮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和疏散通道,标识清楚,并保持畅通。禁止占用、锁定或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5.接受保护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5-07-01】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预防、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卫生知识;
(三)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应急处理;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派遣员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习生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档案的建立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新设备前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6.有安全风险措施告知你安全。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7.有费用保障安全。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投资者生产经营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8.有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未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9.有安全评估,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专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确保专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10.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以下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一)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1.加强双重预防体系建设。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12.加强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告栏告知职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管体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相关负责人未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河南省安全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整改和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制定处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根据处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处理完毕后,要组织验收。
生产经营各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将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及时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人员,暂时停止生产、营业或者使用相关设施、设备、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派人值守;对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要加强监管,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告知员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安全生产标准修订后发生变化的;
(二)经营条件、设备设施、技术的变化;
(三)复工或复产、事故或险情;
(4)汛期、极端或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形。
13.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各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员工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重大危险源、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14.加强重点危险作业的管理。
化工生产装置特种作业安全规范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本标准规定,在化工生产装置的设备检修中
动火、进入受限空间、抽堵盲板、高空作业、吊装、临时用电、破土、断路。
的安全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化工生产单位的设备维护人员。
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空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
。
15.在同一个地方加强合作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16.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将项目或场所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商和租户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17.加强工程承包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18.加强人文关怀。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身体、心理和行为习惯,加强对员工的心理疏导和精神抚慰,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员工异常行为引发事故。
19.严禁将宿舍与危险场所和营业场所混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和疏散通道,标识清楚,并保持畅通。禁止占用、锁定或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0.缴纳工伤保险,鼓励安全保险。
鼓励全国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和领域的单位生产经营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保险费。
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自主决定。在建立本单位基本安全生产责任的基础上,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尤为重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的关键在于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制的有效建立,必须以与日常安全检查相关的动态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为特征。坚持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隐患,将隐患责任与安全生产责任挂钩。只有这样,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才能得到有效落实和不断完善。
来源: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新安全生产法中几个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到期前的20项要求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安全生产许可条例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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