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值得收藏!“涉及追偿”的侵权责任概要实务要点及典型案例民法典中有很多与追偿相关的规定。该条目仅包括侵权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规定。现对“侵权责任涉
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值得收藏!“涉及追偿”的侵权责任概要实务要点及典型案例
民法典中有很多与追偿相关的规定。该条目仅包括侵权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规定。现对“侵权责任涉及追偿”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解读,并附上相关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代码和实务点的条款1.第1191条第1款【雇主的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实务要点:第1191条第1款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该款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责任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作出追偿。雇主责任的特征有:(1)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种担责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有利于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2)雇主责任是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第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侵权。(3)雇主的责任是单独的责任。(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追偿。而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支付追偿,体现了内部索赔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使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有轻微过失或无过错的工作人员支付追偿。
2.第1192条[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期间,第三人的行为给劳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劳务提供者进行赔偿。收到劳动方的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申请。追偿
。实务要点:第1192条是关于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方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一方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另一方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该条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二是增加了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与第1191条类似,该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追偿。另外,该款虽然解决了劳务接收方与劳务提供方之间的内部债权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即侵权责任主体仍然是受害人唯一的劳务接收方。
该条第2款也明确,第三人对劳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提供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提供者赔偿。收到劳动方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追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请求接受劳动方赔偿”并不是“赔偿”,收到劳动方赔偿后,还可以请求第三方追偿。3.第1198条【担保义务人的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申请。
追偿
。实务要点:第1198条是关于安全义务人的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比,该条有两点变化。一是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个典型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对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是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法律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一个依据。(4)优秀管理者的标准。没有法律上的认定标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一个好的管理人的标准来认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该条第二款基于“第三人更接近损害,是最终责任人”的观点,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可以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追偿。4.第1201条【第三方在教育机构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01条是关于第三方在教育机构中侵权时的责任分担。与原《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追偿”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式属于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这与《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3)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责任。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的不作为。(4)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所谓的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首先承担责任。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此外,“相应”责任是指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5.第1203条【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生产者原因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赔偿。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实务要点:第1203条是关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流通环节时存在缺陷,当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时,销售者将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害人要求制作方承担责任,制作方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利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销售者对生产者追偿。此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一是销售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次,产品的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而不是销售者自身的过错。(2)生产者对销售者追偿。此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一是生产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第二,产品的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对于批发商、零售商等卖家之间的追偿关系,也需要遵循上述规则,主张追偿权利的卖家承担举证责任。
6.第1204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利]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04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过错第三人的权利追偿。该条解决的是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方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或者说是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问题。追偿的上述权利不影响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2)产品缺陷是由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原无缺陷的产品上造成缺陷,或者是加重已有的缺陷。换句话说,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产品缺陷的形成有因果关系。(3)第三方,如运输者或仓储者,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通常是过失,但不排除故意形式。主张追偿权利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不能成立。
7.第1215条第2款[/[K0/]交强险承保人在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辆时的侵权行为]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15条第2款是指追偿关于保险人在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侵权行为中强制保险的规定。一般来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法第1213条规定的责任顺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预防和惩治盗窃、抢劫机动车行为,强制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赋予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8.第1216条[肇事逃逸的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16条是关于肇事逃逸责任的规定。本条将事故发生后逃逸车辆的情况分为三种:(1)机动车驾驶人难以查明肇事的机动车。(二)事故涉及的机动车未投保的。(3)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原《侵权责任法》第53条针对前两种情况,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和丧葬费用,但没有规定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如何处理。民法典修订时增加了这一规定,即机动车肇事逃逸强制保险不足以支付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追偿交通事故责任人。
能够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而先行赔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关于责任主体追偿的规定。如果查找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机动车被保险人未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追偿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可以追偿给未履行交强险法定义务的投保义务人。
9.第1223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注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实务要点:第1223条是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输血的侵权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相比,该条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对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供血机构。
根据该条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张追偿权利的主体不必对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医疗机构是最终责任主体时,主张追偿权利的主体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0.第123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33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规定。第三人的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中被告责任减轻的原因。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第三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但其他关于环境资源的单行法律除外。因此,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即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是污染源的控制者和排放者,而是破坏污染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人。
11.第1250条【第三方过失造成动物伤害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50条是关于第三方过失造成动物的责任。本条所称第三人是指除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比如第三人挑逗宠物狗,导致其伤人,第三人放出铁笼子里的藏獒伤人。
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第三人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主张赔偿。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所有追偿的赔偿金。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只是损害原因的一部分,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追偿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追偿,适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12.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务要点:第1252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倒塌、坍塌而引起的责任规定。因质量缺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或者坍塌,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一责任人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业主和雇主。建设单位包括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两者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工程质量缺陷是由施工单位及其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的,其责任是直接的和最终的;因其他责任人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先行赔付,并有权在实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此外,非因质量缺陷造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包括对倒塌、坍塌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如装修人。
本条第一款适用于施工阶段因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倒塌和坍塌,本条第二款适用于交付后因管理和维护缺陷造成的工程倒塌和坍塌。13.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实务要点:第1253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脱落、坠落的责任规定。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实践中,有些损害不仅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过错有关,还与他人有关,如雇佣的包工头安装防盗网或空调不牢固,摔伤路人等。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就有了向其他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法定追偿权利。
14.第1254条【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实务要点:第1254条是关于高空抛掷物体和高空坠物的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相比,该条有诸多变化:(1)新增了“禁止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的规定,明确表明了法律禁止高空抛掷物体的态度。(2)明确了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采用“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赔偿除外”的规则,而不是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由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赔偿的一般规则。(三)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四)增加有关部门责任的规定,即“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
从现代社会风险分散的角度来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和坠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甚至会造成他人的重伤和死亡。正因如此,该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进行补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这个内容本质上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即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危害”建筑区划各单位侵权人的确定,可以通过科技手段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比如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造成伤害的范围。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在预防和规范高空抛物和落物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该条第二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责任形式上看,有两种:(1)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其过错大小,原则上应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进行责任归属。(2)存在高空抛掷物或坠物的直接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民法》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报告。这里的直接侵权人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人”。典型案件1.张某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牟阳、张某民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案例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买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位地位增加了侵权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应该预见到这种行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避免。但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存在漏洞,应当认定证券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珍诉孙某芳、李某健康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案例要点: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作为场所提供者,应当对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他未尽到这一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一组与蒙城县李超运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案例要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追偿。4.郝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清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案例要点:物业服务企业有维护小区共用部位的义务,对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位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第三人侵害小区共用部分,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维修义务,第三方侵权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损坏后,价值较大的财产被修复,但与原来相比,不仅在客观上可能会降低价值,而且在心理上也会降低人的价值,这就是价值贬值。根据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肯定需要赔偿财产的价值贬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后,且商品房住宅小区已经封闭后,只要所售房屋和共用部位不存在质量缺陷,就已经履行了对住宅小区业主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来源|走近民法典最高法院案例研究所刑法典实务总结:以上内容就是法律依据为追偿对的,值得收藏!“涉及追偿的侵权责任”提供了对规定的总结,对实务的要点和典型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法律依据的追偿有所帮助和参考。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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