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的总股本是什么意思,IPO出资方面规定及制度——中国式企业管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1 21:25:13

导读:总股本说的股票是什么意思?IPO投资方面规定及其系统——中国式企业管理根据IPO投资法律法规的要求方面资本是企业的血液。“贫血”、“缺血”、“失血”都会导致企业正常经营

总股本说的股票是什么意思?IPO投资方面规定及其系统——中国式企业管理

根据IPO投资法律法规的要求方面

资本是企业的血液。“贫血”、“缺血”、“失血”都会导致企业正常经营失败,直至“死亡”。如果公司的注册营业执照是出生证,是企业发展的源泉,出资会影响其健康成长。虽然所有要上市的公司都有出生证明,但这可能证明他们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了虚假出资。从财务报表的角度来看,IPO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与通常的变更登记不同,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增加大量新股东,投入资本数额巨大。但变更登记要注意之前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所以,投资是IPO审核的第一要务。

一.与捐款有关的规定

国家有关部门对拟上市企业的投资方面相关的规定很多,证券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在审核拟上市企业的申请材料时主要依据这些规定。应该说目前推出的规定还是挺多的,但是“规定”赶不上“真正的改变”还是普遍的。所以在审计中,除了“按规定”办事外,更要注意发现“规定”之外的很多问题。

(1)工商部门相关规定

1.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的标志是取得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因此,审计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核实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出资的基本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3.规定特别关注:《公司法》还规定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评估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格。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点在审计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需要关注“非货币财产”的估价是否合理;二是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公司法》贯彻了出资规定原则,但实践中《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净资产、股权、债权、股东资格等出资方式。长期以来,各地工商登记机关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往往让企业无所适从。所以近年来相关部门陆续出台规定,逐步明确出资问题。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规定:

1.股东不得投资于服务、信贷、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担保财产。

2.非法人企业依照公司法改建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非法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验资机构验资。这规定规定了公司制改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可以净资产出资。以净资产出资的,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额可以低于30%,工商登记机关也会予以核准,即《公司法》规定新设立公司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公司时不适用。

2009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规定“股权出资”的具体条件:

1.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可依法转让,且为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2.全体股东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非货币财产投资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3.作为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4.投资者以股权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办法》还明确了债权转股权的条件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转为股权投资:

1.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债务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履行与债权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所包含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特别是没有实际交易背景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和第三方债权,不符合债转股的规定。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工作支持企业合并重组的意见》,对公司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和登记条件作出规定。根据这个文件规定,企业分立不需要验资。

(二)规定相关部门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

(3)投入资产的有效状况、股东资格等。都有明确的回答,对实践中判断投资验资是否存在瑕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解释(三)》界定了六种出资方式及相关问题:

1.投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引起投资纠纷的,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规定认定。这部物权法规定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处分权。当受让方符合“善意转让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依法对转让财产进行登记规定、不经登记交付给受让方”三个条件时,受让方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出资应当认定为有效,可以向抗原所有权人作出。

2.“将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资金投资”所取得的出资人股权,根据法律解释(三),这规定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变卖非法取得的股权进行处置,但不认定为虚假出资,也不认定为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过错。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投资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不履行或者不解除的,是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一是应当依法评估价格;二是“评估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应认定为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解释(三)》对此明确了两点:一是出资财产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属于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二是已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的,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当面临第一种情况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6.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可以依法转让;(二)所投资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负担;(三)投资方已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四)投入的股权已经依法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k2/],且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改正的,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规定的,视同“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规定,依法评估作价。但评估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属于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权持有行为的效力,《法律解释》(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企业合并以及合并类型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

1.至于“第三人垫付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公司设立后提取发起人的出资以偿还第三人,发起人按照前述约定向第三人提取出资后不能补足出资的,相关权利人要求第三人对提取出资所产生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规定认定了垫付资金实际出资的行为。

2.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这方面,本规定承认了股权持有的合法性。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权归属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以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义股东以其他方式转让、质押或者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原股东转让、质押或者处分股权转让后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受让股东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除了工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规也涉及到出资问题。如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规定:出资额规定:股份公司合并或者合并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按被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折算的股份和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3)相关规定证券监管部门

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除上述出资规定外,还应符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主要包括:

1.股东资格。股权是企业上市中最复杂、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如果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股权结构不稳定,就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因此,企业上市必须妥善处理股权问题。以下情况往往会影响企业上市:

(一)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2006年修改了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发起人。《证券法规定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股票: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总人数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因此,企业上市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属于违法行为,不符合上市条件。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不仅指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的表见股东,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机构(如工会)的股东。减持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即直接股东和间接股东,或者两者合计超过200人。对于全球知名的通信设备提供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什么不上市,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其实不是华为不想上市,而是因为股权问题不能上市。即华为全员持股的股权结构无论如何也解决不了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问题,因此上市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2006年之前形成的200多名股东的问题,要分别处理:清理违规社会招聘;如果是企业内部改制或者地方批准的,不是社会筹集的,要看情况。国内城商行、农商行上市搁浅,障碍是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员工持股的通知》(财行〔2010〕97号)明确了上市前城市商业银行员工持股的清理标准。对于申请上市的银行,《通知》要求,由原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形成的内部员工持股的金融企业,申请公开发行新股,通过回购内部员工持股并转让给其他法人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等方式,进一步降低内部员工持股数量和比例。回购或转让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公开发行新股后,内部员工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单个员工持股数量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万股或50万股(以较低者为准),否则不予核准公开发行新股。这使得银行上市成为政策层面的一个突破口。

(二)代他人持有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 (3)承认真实意思持股行为。但由于企业上市带来的财富效应,可能会引起股东纠纷,禁止拟上市公司持股。对于“易拓N”持股,所有隐性股东都必须还原为显性股东。

(3)特定机构持股。2000年中国工会控股、职工持股会、信托控股证书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 规定号文件“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有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法学会2002年115 规定号文件“受理拟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和工会”。工会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工会通过“压倒性多数”原则通过的决议没有法律支持,仍然会有争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工会不能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对于信托股份的存在,应在申请发行前,通过恢复原股东或清算的方式解决。比如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的名义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也需要通过还原或转让的方式进行清算。上述特定机构持股数量较多,往往在200人以上。被清仓转让后,不能存在为了避免200人的问题而违规持股的情况。

(四)合伙企业的股东。关于公司引入的PE以有限合伙方式上市的资格问题,由于证券法规定要求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开立证券账户,股东为有限合伙的公司应在上市前解决开户问题,然后才能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可以视为股东,但如果存在故意规避200人的嫌疑,则所有合伙人都应视为股东。

(5)国企员工持股。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和投资的意见》(国资委发[2008]139号)和《关于实施<规范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和投资的意见>的意见:关于有关问题的通知》(郭子发改[2009]49号),国有企业上市股东资格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予以回购或转让。

(6)国有企业和外国股东。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应当取得SASAC等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国有股的批准文件;非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凡有国有股的,不论国有股比例如何,均应取得设立国有股的批准文件。公司设立时虽有批准文件,但设立至发行前发生股权变动的,还应提供国资部门对变更后的国有股设立的批准文件。根据《转持境内证券市场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自2009年6月起,除国务院外,所有在境内IPO有国有股的公司,必须按照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数的10%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部分国有股。不履行转让义务的,必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其外资股本变更由国家商务外汇管理局审批确认。上市发行股份后总股本外资股比例不得低于10%。一般来说,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股东不得为自然人,但股权收购的中方自然人股东持股满一年以上,可以继续作为变更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

(7)红筹股的正确结构。如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红筹股权结构(BVI),申请上市存在障碍,主要是控股股东在对外投资过程中,资金流动过程复杂(境内控制人没有外汇,往往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在出资、股权安排、公司治理等方面往往有特殊协议或承诺。方面,如对赌条款,导致公司结构不稳定,中介机构难以查证核实。外资结构缺乏透明度,避税地保密性高,资本转移不受限制;假外资在中国是一种普遍现象,其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

如果已经设立外资结构然后转回国内,内资企业结构恢复,这类企业就申报上市。如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业务未发生变更,转回手续合法,资金流向符合外资规定,不构成上市障碍。清除红筹结构可以把一部分股权留在国外,但控制权必须转回国内。

(8)股权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是投资者和融资者(上市公司)对不确定的未来达成一致时的协议。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者可以行使一项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融资方将行使一项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其实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对赌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能影响股权稳定,应在上市前予以消除。

(九)股东变更。《首次发行办法》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主营业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公司在股权结构调整期间变更实际控制人,将会延迟上市申报期,影响上市进程。上市前,通常不宜频繁增资和转让股权。申请材料提交证监会后,股权应该不会发生变化。保荐机构或大股东转让股份的,中介机构应重新履行尽职调查和报告程序。此外,如果控股股东股权被冻结、质押,或者控股股东处于清算状态、涉及重大诉讼,股东可能发生潜在变化,需要关注公司控制权是否会因上述因素发生转移。全部被冻结或达到一定比例的,强制处置会影响控制权,视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变更前后股东保持不变。变更时引入新股东的,可以认定为募集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需经过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十)股东违法行为。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处罚,服刑期间不能申请上市。至于服刑后多久才能申请,不太清楚规定,但监管部门管控严格。

2.最低股本。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以下简称《首次发行办法》),上市公司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最低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证券法规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IPO办法》对主板和创业板规定进行了区别:发行前拟在主板(含中小板)上市的企业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发行后拟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无形资产投资比例。根据《公司法》的[/k2/]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理论上,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但为防止企业出资“空心化”,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采矿权等后,)的主板上市企业最近一期末净资产占首次发行办法中的[/k2/]。特别是因为企业所在地比较特殊规定,比如要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市的公司,无形资产比例比注册资本高20%。如果符合当地政策规定且公司资质优秀,监管部门也可以接受。

由于创业板多为“轻资产”型企业,为鼓励技术创新,无形资产投资比例与主板上市企业不同,没有单独规定比例限制,但一般不宜过大。无形资产投资比例较高的,需说明与拟上市企业业务的相关性,否则可能存在资产结构不合理、持续盈利能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等审计风险。截至2011年11月底,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统计,最近一次无形资产占* * *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 *%。

4.出资不到位无法处置。

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防止公司资本大幅减少,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出资问题既是股东之间履行承诺的体现,也是整个社会交易安全的保障。如果大量公司出资出现问题,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如公司历史上存在出资不足或出资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涉及金额占当时注册资本比例较高,对经营有影响的,视严重程度要求公司经营一年或三年。具体来说:

(1)出资比例不到位> 50%,公司股东有明显不诚信或故意行为,提供虚假验资报告,混淆股东与公司资产等。要求补足出资,运行三年。

(2)出资不到位的比例在30-50%之间,补足运行一个会计年度。

(3)出资不到位

总结: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总股本对于股票意味着什么,IPO贡献方面规定以及系统-中国式企业管理。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总股本是什么意思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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