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律风险,股权代企业持股法律风险分析股权代表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一.概述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隐名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
法律风险,股权代企业持股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代表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一.概述
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隐名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没有/[/k1(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投资权益的归属有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命名)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人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被指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的认定和命名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来确定的,一般没有疑问。
因为前者股权的变更以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对于后者的股份或股票,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其权利变更方式为: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记名股票)、交付(无记名股票)。另一方面,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和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有不同的限制。对于前者,公司法规定限制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对于后者,公司法没有特别限制。
二。股权代表确认事实
在股权代表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由主张股权代表关系存在的一方举证。股权代理关系如果有书面代理协议可以证明,匿名股东只需要证明书面代理协议的存在即可。除非有足以推翻代理协议的相反证据,否则法官通常会认定存在股权代理协议。我们需要注意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
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但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其共同亲属出庭证明家庭会议已讨论决定双方代理事宜股权,公司成员出庭证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设立和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把你的精力和行动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管理中,用邮件来证明。因此,在不涉及公司外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你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从而确认口头持有协议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和权利。但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庭会议未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代理持股协议达成任何书面记录。在无法证明双方约定股权的情况下,即使出资确实来自实际出资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被认可。“该案的重审也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在“薛惠达与江苏江浙沪皖边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陆阿生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以股权名义购买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匿名股东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这笔钱的性质,突出股东自称是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有实际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等。即可以推翻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表象,案件的事实将根据实质性的证据来确定。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书面股权代理协议,只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股权代理协议即可。
因此,在没有书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主张股权委托协议的一方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补强股权委托协议,让法官在完成举证责任之前有足够的内心自信。
三。股权代理协议的效力
关于匿名代理(股权托管的问题,除了股权托管存在的事实外,还需要审查托管协议的效力。
如果这个股权代管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果不言而喻。但若违反其他法律法律法规,本合同可能无效。
例如,在“福建韦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侧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涉及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原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股权第八条关于禁止持有保险公司股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行政法规具有相同法律的后果。同时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很多保险法律。
再比如,谈到银行股权的代理持股,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是更早的2002年“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华懋公司是外资企业,其在内地投资金融业必须经过内地相关机构的严格审批和多层次限制。但华懋故意规避《金融机构投资者持股暂行规定》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中资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中小企业进行投资。中小企业还故意无视法律规定,与华懋签订委托合同,规避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应的委托协议无效。”
四。确定股权代理关系需要实际投入。
在全额认缴制度下,股东资格不是由实缴要求的,而是隐名股东想成为股东的重要证据。因为股权代理持股本身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实际出资可以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人民法院往往通过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方向等直接证据来确定实际出资额。在隐名股东间接出资的情况下,需要找出多个法律关系来确定出资额。
在“陈矛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协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确实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款项,但如果不能证明所投入的款项已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款项折算为持有公司的股东比例股权”
对于隐名股东间接投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成与安徽阜阳方化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指出,“本案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个是张辉、王成、袁慧敏对整个项目投资的合伙关系,其中张辉、王成共同承担75%的投资义务,袁慧敏承担25%的投资义务。二、张辉、王成、倪世东三人的合伙企业对前述合伙企业75%的出资义务。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虽无直接投资关系,但通过双重股权代理关系的审查,可以认定王已成为实际投资人。”
五、名称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命名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法院不会以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
如“吴与浙江中纺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由于其他股东明确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如果隐名股东不能得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不能满足《九人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要求,那么隐名股东的权利就丧失了。
第六,隐名股东的命名路径
(1)实现股权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只能提起股权变更登记的给付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股东的认定及其姓名路径作出了初步规定。按照这个规定,似乎可以概括为一个确定的公式,即如果只需要股权所有权的内部确认,就可以表述为:所有权的确认=股权约定/事实+现实。如果匿名股东要求公司为自己正名,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匿名股东正名,则“匿名股东姓名=股权持有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隐名股东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股权变更登记。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限制隐名股东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的权利。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主要是审查隐名股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股权是否可以阻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隐名股东能否变更为登记股东需要审查股东资格和其他股东的意见等。变更登记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不一致。
其次,在匿名股东提起股权变更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诉讼的原被告是隐名股东和被执行人,被执行对象列为被告,不反对的可以列为“第三人”。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能审理和判决隐名股东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再次,将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只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与快速解决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纠纷的目的相矛盾。
因此,代表名义股东持有股权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若想以其出资权为名,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不应将股权确认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并提起,而应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再提起另一诉讼/[/]。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企业代理持股法律风险,股权代理持股法律风险分析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法律/[/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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