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案明纪释法|行贿人代缴的个税等应否计入受贿数额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6 13:41:12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案例说明行贿人支付的个税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典型案例]2016年,A市发改委原党组成员、主任秦与民营企业家马相识。2017年,秦在马某的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案例说明行贿人支付的个税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典型案例]

2016年,A市发改委原党组成员、主任秦与民营企业家马相识。2017年,秦在马某的要求下,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马某的项目顺利通过审批。为了表示对秦的感谢,也为了得到秦更多的帮助,马某主动提出让秦的儿子秦某担任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秦某欣然接受。2018年,秦晓某与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销售部任经理,但一直未上班。秦深知这一点。为了平息员工的不满,马给销售人员支付了额外的加班费。2021年,秦被立案侦查,马闻讯后将秦小某辞退。马某在任职期间,为秦肖某缴纳“五险一金”共计32万元、个人所得税28万元,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缴纳商业保险费10万元。秦某共领取工资140万元,秦某是知道的。马某公司还向营业部员工支付了50万元加班费。秦某和秦晓某对此并不知情。

[不同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秦以秦肖某名义非法收受马某财物,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对具体受贿行为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公司为秦晓某支付给其他员工的“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之外的商业保险费用、加班费用等,不是直接支付给秦晓某的,不应算作受贿数额。本案受贿数额应为秦晓某实际工资14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晓某是马公司为秦晓某缴纳的“五险一金”及法定义务之外的商业保险费用的受益人,应计入秦受贿数额。公司代秦晓某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秦晓某从未支配过,不计入受贿数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决定不是应秦某或秦晓某的要求作出的,秦某或秦晓某没有直接受益,故不应算作受贿数额。因此,本案受贿数额应为182(140+32+10)万元。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大部分一致,主要区别在于个人所得税的认定。意见认为,个人所得税是秦肖某领取工资时必须承担的税款,是秦非法收受财物的必要支出。马某公司代秦小某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秦收受的财产性利益,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受贿数额应为2.1亿(140+32+10+28)万元。

[评论]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一般应根据受贿人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来认定。对于行贿人出于行贿目的而支付的额外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受贿数额,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行贿人的主观认识、是否有具体的受贿要件、额外费用的具体内容、性质、原因等因素。

一、是否应将“五险一金”纳入行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强制缴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单位全额缴纳。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费的义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在名义报酬的情况下,“五险一金”属于受贿人特定关系的报酬,即受贿人在收受财物时发生的必要支出。受薪者可以通过工资表或工资明细、个人养老金、医疗、公积金账户等查询自己的缴费情况。,并且应该对“五险一金”了解清楚。作为一种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受薪者也是受益者。综上所述,行贿人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应当作为行贿人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第一种意见是,秦晓某没有直接领取“五险一金”费用,所以不应该纳入受贿数额。对“收受财物”的理解过于狭隘。

二。单位为员工提供的超出法定义务的福利是否应纳入受贿数额

为了更好地保障员工的权益,很多单位会购买附加险或者实行年金计划,对应的保险费就是货币支出。这些法定义务之外的福利,属于员工享受的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福利。同时,这些额外费用与员工权益密切相关,一般在公司重要文件和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属于员工知识范畴。因此,在名义报酬的情况下,除了单位为职工提供的法定义务之外,职工明知的福利支出一般也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马某的公司在与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购买商业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等重要文件明确写明了这笔支出,秦也是知道的。综上,马公司为秦某某支付的商业保险费10万元,属于秦收受的财产性利益,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每个公民应当知道的基本义务。在名义报酬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属于受贿人特定关系人取得报酬时必须承担的税费,应计入受贿人数额。

第二种意见是,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从来不在受薪人的控制之下,所以不属于受贿罪数额,而单位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因为在受薪人的控制之下,所以可以列入受贿罪数额。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从理论维度看,一方面,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会影响个人征信的税种,是有应税收入的居民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以名义奖励的方式,个人所得税是受贿人非法收受财物的必要支出。代扣代缴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受薪者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的性质。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贿赂犯罪中的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转化为金钱的物质利益。可以明确属于受贿人的,可以转化为金钱的,比如债务免除,也是财产性利益。综上所述,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有应税收入的居民的义务,可以折算成货币,由数额确定。如果行贿人为受贿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受贿人从中获取利益,则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受贿数额。从实践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年3月至6月,居民个人还应当对其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按照全年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确定个人所得税的期末数额, 并代扣代缴/[如果以支付方式来确定个人所得税是否包含在受贿数额中,不仅会导致受贿数额的不准确,还会利用个人所得税多种支付方式的特点,人为操纵受贿数额,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能性。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维度还是从实践维度来看,被支付人在名义报酬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都应计入受贿罪数额。

至于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受贿人的特定关系人领取的工资为计算基础,作为受贿人明知的财产性利益,计入受贿人数额,由数额确定。对于单位已经缴纳的部分,由于已经上缴财政,在处理涉案财物时不应追回。本案中,通过计算,秦晓某在马某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与该公司缴纳的数额一致,故该公司缴纳的28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同时,考虑到该部分款项已上缴财政,涉案财物处置时无需追回。

四。单位的其他额外支出是否应计入贿赂数额

在象征性薪酬的情况下,该单位还可能产生其他额外费用。此时,判断是否应当纳入受贿数额,还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重点分析受贿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费用的具体内容和原因,是否为受贿的必要费用。本案中,马支付额外加班费是为了安抚其他员工的不满情绪,对其受贿行为而言并无必要。秦晓对此并不知情,他也没有得到财产上的好处。因此,马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加班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徐珊)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贿人支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个税是否应纳入受贿数额等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了解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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