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了处理还是做了处理,《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附全文)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2 22:03:13

导读:作了待遇还是待遇,对意见实施就业禁止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附全文)以下文章来自《人民司法》杂志,作者段农根等。转自:山东高发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

作了待遇还是待遇,对意见实施就业禁止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附全文)

以下文章来自《人民司法》杂志,作者段农根等。

转自:山东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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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

二。起草“意见”时的主要考虑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意见关于实行就业禁入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就业规定,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教职工,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的齐抓共管,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安全清朗的校园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它肯定会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评价教师素质的第一标准是师德。要把害群之马清除出教师队伍,依法惩处,对学生的侵犯行为必须“零容忍”。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指出,要加强师德建设,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重操旧业”再次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从业禁止制度。即犯罪分子因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反其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作出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3年至5年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第62条。规定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终身禁入制度,明确“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人员是否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等犯罪记录;发现其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得聘用。”“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查询工作人员是否有上述犯罪记录。通过询问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辞退。”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后,如何协调《刑法》第37-1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的关系,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出如何禁止就业的决定,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有的甚至对本应终身禁止的案件实行一定期限的禁止从业,引起社会讨论。同时,由于教育行政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教职工犯罪的判决结果,一些教师隐瞒犯罪事实后仍从事教师职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确保法律准确实施,切实落实就业禁入制度,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意见”。

二。起草“意见”时的主要考虑

"意见"坚持以习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儿童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从小处着手解决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思路, 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实施的犯罪,依法落实罪犯从业禁止制度,切实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强调了以下几点:

一是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

。根据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原则,“意见”明确规定,教职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禁止其与未成年人从事密切接触的判决,即终身不得与未成年人从事密切接触。这样,判决不仅可以让被告清楚地知道自己禁止就业的范围,使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就业询问义务,还可以向全社会公布,起到监督和警示作用,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同时,为了收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网络,“意见”还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的组织者、实际控制人犯罪的,依照此意见。

二是突出就业禁入制度的有效实施。

。“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处分和处罚。教师资格丧失或者被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一步保障了从业禁入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需要适用禁止的做法,应当提出相应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就业禁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不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三是突出工作的协调和紧密衔接。

。“意见”规定:教职工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考虑到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意见”特别规定,不属于自己管理的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这样更有利于裁判文书的及时送达和从业禁止制度的及时执行。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有10条,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禁止教职工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其关系

在刑事司法领域,禁止就业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7条。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反职业要求的犯罪被判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次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同时,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领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禁止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密切接触。《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失去教师资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这些规定属于就业禁止制度的特别规定。据此,“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教师资格条例》属于该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二)禁止教职工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规则。

“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对实施犯罪的教职工判断禁止从业的具体规则。

一个

教职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禁止其与未成年人从事密切接触的判决。

理解和适用有四点需要注意

(1)本款中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罪是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应包括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6-1条规定的性侵害负有注意义务的人罪、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罪、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虐待被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等。对于“等”这一段,我们认为应该从外部来理解,但相关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危害、手段上应该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明确列举的性侵害、虐待、拐骗、暴力伤害行为相似。

(二)依据本款规定,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教职员工。被禁止执业,这并不要求他们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违反其职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比如行为人奸淫幼女,构成犯罪的,即使奸淫的对象不是自己的学生,也应当裁定禁止该行为。

(3)人民法院依据本款规定作出禁止就业判决时,引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4)人民法院依据本款规定作出禁止从业判决时,刑期的表述应当为“禁止被告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一致认为,教职员工如犯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四类罪,应依法禁止其与未成年人进行密切接触。但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刑法意见第37-1条第3款作出禁止就业的判决,前期存在分歧。有的意见提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不需要作出禁止就业的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与其他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刑法关于禁止就业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应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直接作出禁止就业的决定。第二,“从其规定”不仅指禁止就业的期限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禁止就业的主体和条件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在没有本条规定的3-5年期限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禁止就业的判决。再次,目前禁止就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20多部作了,情况比较复杂。如何使刑法与行政法适用的衔接与统一,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

经过仔细研究,我们认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主要考虑: (一)作出禁止就业的判决,更有利于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2)判断禁止就业的效果较好。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可以清楚地知道其禁止就业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更好地履行求职义务。还可以向全社会公布,起到监督和警示作用,有利于堵塞可能的漏洞,加强社会管理。(3)更有利于禁止就业的实施。被告人不履行法院禁止就业判决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4)判决不存在法律障碍。《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禁止相关就业由行政部门决定,人民法院无法做出判决。相反,如果不对禁止就业作出判断,可能会出现许多问题。一是可能造成当事人误解没有禁止就业。二是会引起混乱和怀疑:相对较轻的犯罪被判处就业禁止,而严重侵害或威胁未成年人的犯罪则不判处就业禁止。第三,在就业查询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如果不对禁止就业作出判断,用人单位将很难实施就业查询制度。因此,“意见”作出了应当判断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有效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的规定,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和特殊保护。

第二

教职工犯前款罪以外的其他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期限为3年至5年;或者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禁止令适用。与该条第一款相比,该条明确了禁止教职工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规则。例如,学校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罪的,可以根据该款作出3-5年禁止就业的规定。

(三)禁止教职工犯罪判决书的送达

针对教育部门无法及时掌握教职工刑事判决结果的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发有关主管部门。因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自然情况、罪名、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在理解和适用时,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送达的判决书包括所有犯罪教职工的判决书,而不仅仅是禁止其就业的判决书。判决必须是有效的。

(二)送达时间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30日送达期限由综合地方法院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设定,既充分考虑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又保证了教育等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掌握教职工犯罪的判决结果,及时作出后续处理。

(3)服务对象是被告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意见”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移交。这主要是因为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最重要的行政主管部门,由人民法院送达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再由教育行政部门送达相关主管部门,有利于相关工作的紧密衔接。

(4)送达裁判文书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需要指出的是,“意见”中没有统一规定生效裁判文书是由一审法院送达还是二审法院送达,由各地法院根据工作实际作出安排。

(4)教职工违法犯罪的禁止性判决与行业管理的衔接

目前,教育领域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了教学人员的职业资格和业绩条件,以及违反相关要求的处理和处罚。处理方式包括失去教师资格、撤销教师资格、辞退、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撤销职务晋升和职称评定资格等。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或撤职、开除等。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为加强教职工犯罪禁入判决与行业管理的衔接,消除法律法规适用的疑惑,切实落实禁入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教职工犯罪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其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措施。教师资格丧失或者被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教师资格证,防止相关人员继续持证上岗。

(5)其他问题。

1.意见的适用范围。“意见”主要是适用处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实施的犯罪。教职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勤杂工、保安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根据地方法院的建议,“意见”专门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的组织者、实际控制人犯罪的,适用此“意见”。

2.就业禁止制度有效实施的制度保障。为保证就业禁止制度的有效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在判决后监督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未落实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3.“意见”的时间有效性。“意见”将于2022年11月15日生效。由于“意见”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考虑到禁止就业制度的性质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意见”颁布实施后,所有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均应按照“意见”的规定办理。

发(202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

印发“意见关于实行就业禁入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解放军军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

为严格落实罪犯就业禁入制度,净化校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根据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制定了“意见关于实行就业禁入制度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教育部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2022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

意见关于实施就业禁止制度

为落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严格执行罪犯从业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

1.根据《刑法》第37-1条的规定,教职工利用职务之便犯罪,或者违反职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犯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从其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律,教师资格条例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2.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等违法犯罪的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密切接触。

根据《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失去教师资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3.如果教职员工实施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禁止其与未成年人从事密切接触的判决。

教职工犯前款罪以外的其他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判决,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禁止令适用。

四。需要禁止教职工从事相关职业或者适用禁止令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

5.教职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所在单位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发有关主管部门。

因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自然情况、罪名、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及物动词教职工犯罪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其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和处分。

教师资格遗失或者被撤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教师资格证。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禁止令和禁止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未能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禁止制度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九。本意见中提到的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保安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的组织者、实际控制人犯罪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X.本意见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指的是作了是否处理,对意见实施从业禁止制度的理解以及对适用的详细介绍(附全文)。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该处理还是处理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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