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1 22:04:13

导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以及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案件时应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以及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

指南案例第24期

宝应诉汪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侵权纠纷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字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分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是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目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刮擦其汽车并将其撞伤。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责,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列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无异议;由于鉴定意见结论中写明“损伤参与率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故伤残赔偿金应乘以损伤参与率系数0.75,认定为20743.5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汪洋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赔偿原告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1 .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程度的评定占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2.荣宝英的工期延误评定为150天,哺乳期60天,营养期90天。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7658.05元,扣除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2013年2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1日,无锡中院以原审存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宝英赔偿人民币52258.05元。三。被告汪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有效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

在计算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扣除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在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害与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

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为人汪洋驾驶机动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荣宝英发生擦碰;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坠落造成被害人荣宝英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对事故及损害后果无过错。荣宝英虽然年事已高,但其老年骨质疏松只是事故的客观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法定的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情形。与此同时,

机动车应当遵守一般交通规则和文明驾驶、礼让行人的社会公德。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

我国强制保险立法并未规定强制保险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扣除,保险公司的免责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即使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伤害参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普法参考。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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