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动产登记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8 19:36:38

导读:不动产注册是临时的条例实施细则,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会被注册不动产。(来源网络,侵删)[裁判要点]不动产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要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

不动产注册是临时的条例实施细则,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会被注册不动产。

(来源网络,侵删)

[裁判要点]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要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要符合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行政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改变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对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不予登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8期,2022年

[裁判文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2018)0508行初字第214号苏

原告昆山程凯金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上海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铜峰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

我局工作人员强强探员。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程凯金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凯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行政登记赔偿案。该案原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该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书面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程凯公司诉称,XX商业中心是原告在昆山市华侨××路东侧C25地块开发建设的商业项目。2008年1月29日,原告股东通过公开出让(挂牌)方式取得开发用地,并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江苏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开发地块变更登记给原告。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其他商业服务(办公、科研)。2008年11月26日和2011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和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两份调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补充协议。土地用途调整为商业、酒店、办公、科研用地。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再次签订《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同意增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XX商业中心于2010年开工建设,2013年竣工。2013年9月,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商业用房和2号楼的酒店办公用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在135本房产证的附言栏中增加了“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的字样。2017年4月,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不动产地下商业房产权属登记时,在XXXXXXX 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言栏中增加了“新建,自住住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本限制不动产产权的文字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k0/]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职责范围和登记事项进行不动产登记。但被告超越其法定登记职责范围,在发给原告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备注栏中增加限制不动产产权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判决撤销。鉴于被告增加的文字内容限制、减损了原告对XX商业中心地下商业物业不动产产权的处分权,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解决融资问题。原告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和支付高额利息来解决企业的资金缺口,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曾努力通过非诉协商的方式申请被告撤销上述书面内容,但始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在“不动产产权证号备注栏中增加的“新建、自住房屋手续”。XXXXXXX”并于2017年4月6日禁止对外出售。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本限制不动产产权的文字内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利息余额损失1111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二。1.2008年1月31日,昆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2008年10月10日《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3.2008年11月26日《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4.2011年5月17日《昆地人村河(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5.2013年11月22日《关于变更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2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发生改变,上述协议中对涉案土地及房产没有权利限制协议。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据3证明XX商业中心地下6754.91平方米的商业房产是合法建造的。4.“不动产电源证书”(编号XXXXXXX)昆山市苏×××××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不及物动词1.原告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一系列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2.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新龙华村委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其展期协议;3.原告与股东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一系列借款协议;4.上述贷款合同及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及贷款支付凭证;5.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及借款利息支付证明。不及物动词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在其出具的权属证明的附言栏中增加了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性条款,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出售、抵押等渠道获得资金偿还本息,原告面临巨大的资金和融资成本压力,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

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不动产产权登记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产权登记。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按程序为原告办理了涉案不动产产权登记,并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因此,被告对不动产的登记合法,有据可查。二。经原告申请,在不改变原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2013年9月,相关部门同意将涉案不动产的6754.91平方米地下空间作为地下商业开发使用,但明确禁止对外出售。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2013年11月,原告、被告、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承诺,2015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已经记载了不允许对外出让的信息。此外,2016年,原告申请的涉案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证明也记载不允许对外销售。如需买卖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因此,涉案的不动产已经有了权限限制的信息,比如不对外销售。三。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涉案不动产产权登记时提供了一份申请书。可见,原告明知并同意涉案不动产的限制,并再次明确表示不对外销售,并经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盖章确认。根据涉案不动产原登记的限制和原告的申请,被告在不动产涉案证明中继续记载了不得对外销售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程序合法,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 .房产证号为的房屋卷宗证明。20××03: 1.不动产登记审批表;2.宗图;3.昆山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4.昆山市不动产注册法人资格证书及授权委托书;5.注册费的支付;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昆山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8.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9.程凯金庭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注册信息;10.“XX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室商业产权证办理申请书;11.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12、昆山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3.公安门牌号码证明;14、申请公安室号备案表;15.昆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6.土地转让总价款收据;17.昆山市房屋建筑面积调查报告;18.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结果表;9.不动产权利与成员问卷;20.昆山市登记回执及备案表不动产。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按照程序和规定予以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的土地证、初始登记证均记载了不对外销售等相关信息。3.从原告的申请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知晓并同意对涉案不动产的限制,并已再次明确表示不会对外销售。二。《关于XX项目地下空间调整的公众意见》(以下简称《公众意见》)和《XX商业中心项目面积说明》(以下简称《面积说明》),证明涉案不动产地下空间于2013年调整为地下商业开发,明确禁止对外销售。并且在2013年,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声明,澄清涉案不动产不会对外出售。三。3 .《XX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商业说明》(以下简称《地下商业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再次明确涉案地下空间不出售。四。2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府发[2006]12号),用以证明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分割出售的管理,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5.土地评估报告及《关于增加地下空间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证明原被告在增加涉案地下空间时已考虑了不得对外销售的限制,评估价格和转让价格均较低,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对此也应予以认可;在土地估价报告中,已经明确土地上方的建筑物不出售。法律依据分别是: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暂行登记不动产、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苏府发〔2006〕12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引用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4-5、8-9、11-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有待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中添加的限制物权的字样是否已超越其法定职责,并非针对被告正常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含原告不出售涉案财物的承诺,故对待证明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这份证据中,涉案房屋还加上了“不得对外销售限制”的字样。这种增加是发证机关超越其法定职责的非法登记,因此一个登记机关的非法登记不能用来证明另一个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同意不分割涉案财物,不承诺不出售涉案财物。因此,该证据对待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是民事承诺也是民事行为,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依据。至于第二组证据,出具公示意见的单位是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只对公示事项提出意见。本意见中提到的涉案财产不出售,只是行政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又一个主观意见。该意见与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产权管理意见的通知》(郑坤办发〔2009〕108号)第八条相冲突,其中对面积描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仅是对涉案格式的描述不动产, 客观描述了原告开发的XX商业中心房产面积现状,客观描述了花桥开发区管委会二手房买卖需征得原告同意的强制性要求。 这份资料说明中对地下室业务的描述也记载了地下室不分成销售。对第三组证据《地下商业的描述》(10月21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在这份说明中,原告不对外销售的承诺,是在原告与被告、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土地合同》之前形成的。三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不包含任何对空间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的商业地产的使用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这份情况说明中不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最终达成各方的一致并在合同中落实。该民事承诺不能作为被告在不动产行政登记中限制原告物权的依据。对于第四组证据,《意见》主要规定存量土地不得分割出售。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分割出售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公示”与“公示意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公示”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III、V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诉讼的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抵押物与涉案不动产无关,部分借款由原告关联公司出借;由于借款凭证和利息支付凭证是网上打印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不是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原因,与原告借款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股东、被告、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就昆山市花桥路东侧C25地块(面积342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昆地人村合(2008)第15号《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0月10日,有关方面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本案原告。之后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经过多次补充协议调整。原告在该地块进行XX商业中心项目建设。

2013年9月6日,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布《公示意见》称:为更有效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拟将涉案土地6754.91平方米的地下空间作为地下商业开发使用,不改变原有经济技术指标。该局于2013年8月26日至9月4日对调整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面积声明,其中地下室部分记载总面积为23843.19平方米,其中车库17088.28平方米,地下商业6754.91平方米,地下室未单独出售。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地下商业的说明,申请将6754.91平方米的地下空间用于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出售;其他地下空间作为人防工程、非机动车车库、设备用房,愿意根据土地评估报告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与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再次签订《昆地人村合(2008)15号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

2015年10月23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昆国用(2015)第DWXXX号),使用权面积为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本证明备注栏中记载,该地块为地下室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允许单独出让。

2016年4月13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2016备案字第2016号。XXX昆山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给原告,认为原告开发建设的地下商品房项目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XX商业中心地下室1-43室,商业面积6754.91平方米,共43套,已办理自用手续,在商品房信息管理系统中被冻结,不能对外销售;按照花桥管委会的意见,“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应在初始登记和房产证上注明。

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XX商业中心地下室1-43室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各登记证备注栏注明:2016-XXX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

2016年6月27日,昆山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本案被告负责该区域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花桥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办理“XX商业中心”项目地下室商业产权证的申请,称已完成地下室商业产权初始登记,共有43户。按照管委会“XX商业中心地下室业务不得分割出售”的要求,由于目前的分割手续,后期无法办理地下室商业产权证。为此,原告准备为地下室业务办理生产证明,不进行分割。花桥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在此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XX商业中心地下室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出具的产权证为:苏×××××××××××××××××××××××××××××××××××××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三点:1。2017年的登记是合并还是新变更登记,是否可以起诉;2.案件不动产涉及的登记补充事项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一、2016年和2017年的登记性质和关系:两次不动产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的行政登记,但2016年的行政登记侧重于地下商业的划分。由于对应的土地无法分割,最终没有完成这个登记,只做了不动产。同时,由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职能转移,[/k0/],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至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原告因原登记部门未完成登记,再次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2017年3月具体办理不动产注册申请手续。最后,本案被告否定了2016年原住建局的分割登记方式,在一张产权证上登记了60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两次登记都属于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作为行政登记行为,职权必须由法律授权,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无论是2016年的登记证明,还是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对原告不动产财产权的限制,都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二。被告在不动产证明上补充说明,不允许买卖二手房。如果二手房买卖要经过花桥管委会同意的条款,且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被告限制产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因:1。行政登记的法律定义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涉及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作出书面记录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不动产证书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律事项。《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其实施细则以及《物权法》均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但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进行限制。本案中,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擅自对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中的物权进行限制,于法无据。2.被告基于两个事实:第一,2016年注册时有这样的限制,所以他在2017年相应地承担了这个限制。前两次登记无权限制物权,后一次登记不能基于前一次登记而正当化。第二被告是基于原告的承诺。原告确实承诺不对外销售,但这一承诺是基于花桥管委会的不合理限制,违反了依法行政、保护产权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承诺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过程,受民事私法保护。政府机关依据民事承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限制财产权,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抗辩。第三,行政赔偿问题。被告不仅限制了本案地下商业空间的流通,还限制了XX商业中心3万多平方米的房产的流通。被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流通,导致原告无法交易,从而造成产权不全导致的鉴定价格低廉,以及原告融资的困境。原告根本无法销售,无法进行备案和网签。原告的资金缺口无法弥补。只能靠借款(高利贷)解决,不断产生高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基于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1。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有一手房初始登记。不动产统一注册后,第一次注册统一,不再是初始注册。首次登记包括原房屋初始登记和土地分割表。涉案不动产在昆山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申请了房屋初始登记,但没有土地分割表。2017年,经原告申请,房屋和土地合并续租,是首次登记,不是变更登记。因此,第二次注册是基于2015年和2016年的两次注册,所以保留了这两次注册中记录的备注,仍然保持原来的限制信息。二。2013年、2015年、201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证明并提交说明确认本案限制内容不动产,相关限制信息记载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中。当原告申请该产权证时,被告无权更正已记录的受限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不动产登记簿的各类登记事项,除依法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再次,在增加涉案地下空间时,各方对地下空间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以此作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依据。评估时设定了不对外出售的限制性信息,因此评估价格较低,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较低。原告在享受了自己确认的限制信息带来的利益后,不能单方面反悔。最后,苏州对土地分割转让实行许可制度,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以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涉案的XX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商业部分201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2016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独立的、已完成的登记行为;由于登记部门不同等原因,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登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房屋分为43份进行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按一份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的附言栏注明不允许对外销售,各房屋权属登记证的附言栏注明不允许对外销售。本案涉及的不动产2017年的权属登记,是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合并登记,43套房屋合并为一份进行权属登记。附言栏注明不允许对外出售等。,并且不记录不允许对外销售的内容。本案涉及的不动产2017年权属登记,并非简单的2015年、2016年两证合并换发,还涉及权利状况变更、补充事项等。应该属于变更登记,实际上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律事项的行为,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明确规定,凡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涉案不动产登记的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系对该原告物权的限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的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的事项范围,该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基于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涉及权利主体变更的行政变更登记诉讼案件时,有权对原登记行为中的错误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和纠正。至于原告与行政机关对案件处置的约定和承诺不动产,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

行政赔偿适用于权利人因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遭受直接损失的案件。本案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被认为是因涉案不动产登记中违法补充内容,限制其销售,向相关企业、单位借款产生的利息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差额。本院认为,涉案不动产的登记仅限制出售,不影响其出租权和抵押权,原告仍可对其进行利用和相应的处分。而且原告所说的上述损失与涉案注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附言存在不动产缺失,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苏XX**昆山不动产第XXXXXXX号产权证备注栏中的“不得对外出售”。如需转让二手房,须先征得花桥管委会同意。

二。驳回原告昆山程凯金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李向阳法官

徐克法官

人民陪审员卞邵青

2020年11月20日

记账员吴丹阳

来源:行政法相关研究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不动产注册暂定条例实施细则和法律依据注册缺少不动产约定内容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不动产注册暂行规定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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