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2022,会议纪要: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选择适用及具体规则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7 11:09:10

导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迟2022年,会议纪要:行政机关选择和适用自纠及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任审判员会议纪要)【会议日期】2018年7月6日[主持人]张永健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迟2022年,会议纪要:行政机关选择和适用自纠及具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6任审判员会议纪要)

【会议日期】2018年7月6日

[主持人]张永健

【参审评委】、郭、熊俊勇、龚斌、刘爱涛、钱晓红、张、向阳、曹刚、王玉英。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85年,易某等三人通过其父与周进行交换,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县政府进行了非农业用地清查。《涉案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虽然记载了易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情况,但土地占用性质及处理意见、清理登记人、行政村领导、户主、乡镇政府审查意见、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等栏目均为空白。1992年,县政府向易某等三人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基本信息与《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2002年,易某等三人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县国土局收取补偿费后,为易某等三人办理了使用手续。2012年,周申请撤销易某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办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土地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期间,县政府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撤诉决定,易某等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2014年,周再次申请撤销易某等三人的土地证。县政府以程序违规为由再次作出吊销证书的决定,市政府复议后维持。易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兴初字第73号判决书认为,县政府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向易某等三人发放土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实施)的规定,争议土地系易某之父与周互换,房屋建于1989年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明确合理,登记结果无不当。土地证的程序不合法,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县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易某等人的《土地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县政府撤销土地证的决定;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湖南省项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11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易某等人出具的土地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发证程序违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政府注销土地证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正,合法正当。因此,该县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第7455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第65号行政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律问题

如何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纠权?

三。法官会议的意见

行政机关有自我纠错的责任。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一切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实质性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才采取撤销的方法来纠正错误。

四。意见解释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除明显严重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外,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确定性、约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决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为了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关于确定性的内容,一般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无论是否合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并且一旦生效,除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外,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法定程序一般是指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起诉,对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行政机关能否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并进行自我更正,从法理和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1.赋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权的必要性。

撤销权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和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的、并存的权力,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都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和本机关的意志。同理,其他纠错手段如涂改、更正等。都是行政职权的应有之义。此外,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被赋予行政职权,有义务合法、正当地采取行政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应有权力和义务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因事实和法律的变化而不适宜存在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执法领域,我国长期实行“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的部分内部监督立法吸收了“有错必纠”的原则来指导行政机关的内部执法监督活动。还有一些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撤销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等。此外,自2008年湖南省颁布我国首部行政诉讼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来,其他省市陆续出台地方程序立法规定行政机关自纠。《行政诉讼法》也对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将作出确认违法的裁定。行政机关你还可以在诉讼中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自己改正。你通常有权纠正你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其他权利救济制度相比,行政行为主体自我更正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行政纠纷的发生,降低行政活动的社会成本;其次,可以尽快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最后,可以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和信任,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并且应当积极、审慎地行使这一权力。

2.限制行政机关自我更正权的必要性

早在2006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焦某刚诉和平公安局行政纠纷案》中就提到,“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延及行政相对人,而且延及行政机关,且不能任意撤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任意撤销,意味着行政处罚行为本身具有任意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当然,这种说法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也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机关自纠制度有其特殊的积极意义,但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其行政行为,也会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行政行为的确定性,抑制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应当限制行政机关自我更正。

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层面,这一原则体现在法律不能一蹴而就;在行政执法层面,体现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任意损害或变更。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最重要的活动方式,在调整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确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无限制的改动,将严重破坏法律秩序本身的稳定性。如果公众不能根据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执法合理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他们的行动自由就会受到限制,进而失去对国家公权力的认同和信任。

其次,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自纠应当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使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行政机关授予利益的行政行为发生后,相对人会获得一些利益,通常会基于对该行为的信任而对生产生活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如果行政机关无论如何都可以违法撤销行政行为,那么相对人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必然会受到侵害。

最后,行政行为作出后,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不仅约束相对人,而且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能受此约束任意行政。

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可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对于行政机关,即未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对同一事项重新行为。行政行为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和社会的庄严承诺,而行政机关必须信守承诺,不能随意反悔,否则其自身的权威将大打折扣。同时,如果允许他们随意改变自己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又不受法律约束,就会进一步助长行政机关随意行政。

3.行政机关自校正模式的选择是适用的。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自我更正的方式,如撤销、更正、变更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各种纠正方法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因此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纠正方法。

第一,撤销行政行为。取消的纠错方式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无法改变或者没有实际意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即不复存在,但撤销也是对行政行为的负面评价。当事人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失的,也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一切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瑕疵足以影响实质性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才采取撤销的方法来纠正错误。如果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实质性处理结果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或者瑕疵可以通过事后更正的方式“治愈”,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考虑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纠错。

第二,对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64条规定了补正制度,填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补正是指通过弥补行政行为所欠缺的程序、形式、途径等非实体性法律要素,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使其由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并继续维持其效力的制度。补正制度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轻微的程序性违法,如申请手续不全、缺少盖章材料等,事后可以补正,消除违法性。补正制度体现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即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有瑕疵,但仍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违法行为不会被撤销,但其瑕疵会通过修正得到修复。与撤销制度相比,补正更能体现行政活动对效率和稳定的追求,从而具有纠正违法行为和维护法律稳定的双重功能。

第三,改变行政行为。变更原行政行为是通过改变违法行政行为的内容使其合法,即以另一行政行为取代原行政行为。与撤销行政行为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在否定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四,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违法行为是针对行政行为虽然在实践中违法,但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害。在确认违法的同时,可以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采取措施避免对相对人造成新的损害。

4.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具体规则。

行政机关自我更正权的行使需要考虑行政行为的类型、违反行政行为的程度、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等因素,并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1)行政行为类型的纠错规则

根据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由于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不同影响,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同的纠错方式。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受益行为、负担行为和恢复行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发放养老金等给予利益的行为,由于给付利益行为的自纠涉及相对人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撤回,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变更需要满足最严格的条件。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只要相对人具有合法的、值得信赖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就不能撤销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除非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至于负担的行政行为,撤销不会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所以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定事由撤销。当然,如果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撤销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复职权行为,即包含给予相对人利益和承担负担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在综合权衡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2)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纠错规则。

行政违法包括主体违法、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等。,但并非上述所有违法要件都足以使行政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不同程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决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和不同处理方式的选择。不同程度违法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些重大的、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被认定无效;程序违法轻微,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予以纠正;对于具有一般违法性的行为,可以通过变更原行政行为消除违法性;当以上三种方式都无法处理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纠正违法行为。如果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宜确认违法,赔偿受害人,并采取措施避免新的损害。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的瑕疵程度,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程序违法轻微”和“违法重大且明显”的规定。

(3)行政机关规则的其他要素的自我修正

行政机关自纠也要受到程序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自纠的本质还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自纠也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从而更好、更合理地限制行政机关自纠权力。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但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事先告知,给相对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事后提供救济渠道,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另外,学术讨论更多的是时间的限制。虽然行政机关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政行为不影响其产生、变更、消灭相应法律关系的能力。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个人和组织在这种非法法律关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逐渐趋于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利用撤销权将社会关系恢复原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不稳定;人们基于此类事实而产生的对生产生活的合理预期,可能会因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而中断。这样的后果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有必要限制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等纠错方式。但无论是程序规定还是时间限制,都涉及到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并在以后的法律中明确规定。

(作者:寇炳辉;由郭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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