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官网,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八号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4 15:11:38

导读: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官网,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K1/])第8号。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通告[//k1/]8号《呼和浩特市促进社会治理条例》于2022年8月31日经呼和浩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官网,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K1/])第8号。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通告

[//k1/]8号

《呼和浩特市促进社会治理条例》于2022年8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9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10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号十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第十三届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完善治理措施,提高治理效率。

第四条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的社会化、法制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市、县、镇、村(街道)应当成立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动、监督实施、监督考核本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承担矛盾纠纷调处、网格化服务管理、社会稳定形势研判、指导协调调度、信息应用等职能。

乡镇平安建设办公室在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社会治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鄂、渝、鄂、乌社会治理区域合作,共同推进重点工作,共建体制机制,推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跨市联控重大灾害和传染病,推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

第九条社会治理应当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事业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推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治理、社会监管和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市场秩序;并引导和支持会员参与社会治理,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社会治理相关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理的公益性宣传,做好社会治理的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安全的维护

第十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四条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建设各民族共同精神家园,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互帮互助,维护首都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防范借宗教之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潜在风险,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加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制造、传播、散布谣言。

公安机关、网络信息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制定完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指导,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确保网络数据安全。

第三章社会治安防控

第十八条社会治安防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网上网下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十九条市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平安建设深度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智慧青城山、慧眼工程等政务云平台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治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潜在的治安风险进行预警提示,指导基层组织和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公安、武警联合武装巡逻治安协同联动机制,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统筹安排和规划各类安保维稳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范和标准安装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

学校、医院、场馆、机场、火车站、铁路线、轨道交通、大型商业中心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管理,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和现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对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以出租屋管理为重点,对旅馆业、机动车修理业、娱乐服务业、典当业等重点行业进行综合治理。,并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预警宣传,推送安全提示,有效防控虚假投资理财诈骗、返利诈骗、非法贷款诈骗等违法行为。通过使用电信网络。

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同处置等机制。,实现快速查询、冻结、止付,完善诈骗电话和违法信息拦截封堵、预警劝阻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和防范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金融风险排查和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要加强对异常资金流动、非法资金流出渠道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防范和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流寄递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流单位应当落实安全检查制度,核对客户身份信息,实名登记,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对运输和交付的物品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禁止运输、寄递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绝安全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制度,加强宣传引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查处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预防和惩治黑恶势力犯罪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内有组织犯罪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和社区戒毒人员进行教育、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防范风险,消除隐患,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章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共安全的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构建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力量和社会救援力量,定期组织演练,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在线跟踪、网络部署、智能处置等综合管理工作。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345等城市公共服务热线建立联动机制,协调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市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和监管制度,对容易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容易发生突发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采取必要措施应对异常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强化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职能,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联防联控能力。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普查。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燃气经营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居民小区、餐饮业和工程建设工地的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社会化工作网络,重点加强火灾高危行业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并重点针对电动自行车、彩钢板、易燃保温材料等突出风险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村庄(社区)、城乡结合部的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和公众之间的信息传递和沟通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救灾防疫物资储备计划、目录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采购计划,并下达使用指令。

以及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农牧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储存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五章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化解矛盾纠纷的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社会矛盾排查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风险。

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要推动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和解、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从而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履行行政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配置行政调解室,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明确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在矛盾易发多发地区加强专业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消费纠纷、医患纠纷、家庭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物业服务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机制。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离退休党员、政法工作者、教师、优秀基层干部、退役士兵和法律经济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威望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并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

第四十二条平安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的分流衔接机制,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在程序安排、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345为民服务热线,规范即时处理投诉工作,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和权利救济渠道,引导公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在受理来信来访和网上投诉中,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和信息,要依法及时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并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指定部门牵头调解;跨地区的矛盾纠纷,由涉及地区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负责组织调解。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支持社会组织提供心理咨询、危机干预、情绪救助、家庭婚恋关系调适等援助服务。针对贫困、空巢、失独、独居老人等特殊家庭,以及生活失意、心态失衡、偏执型人格、行为异常的人群,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六章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完善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基层民主协商制度,构建人人有责、人人有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应急处置权和行政处罚权,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中心向基层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资源,协同实施本辖区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委会工作,推进村(社区)发展建设。

第四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承担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反映村(居)民意见和建议、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社会治理工作等社会治理任务。

建立由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村(居)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辖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村(社区)治理合力。

村(居)民应当配合疫情防控、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社会治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科学划分基础网格和专属网格,实行扁平化治理,实现多网融合、一网一体的基层治理体系。

构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管理架构,合理配置网格员,落实网格员待遇,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实行网格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建立电网功能准入制度,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赋予电网部分功能,规范电网准入内容和程序,做到权随责走、费随事变,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员管理机制,加强对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网格员应当准确收集信息,做好民情日记,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及时收集和反映群众诉求,及时排查矛盾,协助做好相关人员的服务管理,加强公共安全防控巡查,组织群众参与平安创建活动。

网格成员对收集到的村(居)民的意见、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按照管理职责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覆盖城乡村(社区)的法治宣传教育体系,开展村(社区)法律服务活动,开展“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提高村(居民)的法治意识。

第五十三条提倡道德教育,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新时期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文明实践活动。大力弘扬诚信理念,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建设,继续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家庭”等学习宣传评选活动。

第五十四条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社会治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鼓励共产党员、人大代表、CPPCC委员和共青团员参与村(社区)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到村(社区)提供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村(社区)公共服务,优先承担村(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工作人才和社会服务机构建设,为村(社区)配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

第五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推进物业服务纳入社区治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社区治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社会治理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社会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社会治理评价指标体系。评价结果与绩效评价、职务晋升、奖惩等挂钩。,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安全建设(社会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督办、责令限期整改等方式:

(一)不重视社会治理,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理问题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未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级的;

(四)其他需要监督整改的情形。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九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治理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及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整改。

社会治理应当接受CPPCC的民主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治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首都人大)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官网,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公告([/K1/])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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