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文来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2 16:34:08

导读:妇女权益保障法最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文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第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2年10月30日经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妇女权益保障法最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文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

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2年10月30日经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习近平主席

202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2022年10月3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救济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和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调、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权益。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机关在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心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依照有关规定,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批评意见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和其他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禁止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实施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当女人与家人或亲戚意见不合时,要尊重自己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举报,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工作。妇联协助配合相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形象和肢体行为对其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对其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展。

学校应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理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学校不得隐瞒性侵、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4)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设立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程序,及时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和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

(八)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完善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措施;对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淫秽活动;禁止在任何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进行淫秽表演。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对涉及女性的事件报道应客观、适度,不得夸大事实或夸大宣传,侵害女性的人身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女性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谈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的实际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治,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普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卫生知识、保健和防病知识,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精神卫生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和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或者依法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产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和其他有女性特殊需要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妇女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制度,逐步建立系统的妇女终身保健体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的生殖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确保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提供公共厕所、母婴室等公共设施,满足妇女的需求。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上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生、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接受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脱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完善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预防和纠正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在招聘(聘用)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于男性或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查询或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孕检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限制婚育或者将婚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的;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提高招(聘)用妇女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条款,不得对女职工的婚育做出限制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障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和附件,或者单独签订女职工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在晋职、晋级、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期间的安全、健康和休息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升、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性怀孕并依法享受产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性别歧视纳入招聘、录用、晋职、晋级、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评聘、培训、解聘等过程。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的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的社会福利活动。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婴儿保健等其他生育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职工产假制度,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贫困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和其他困难妇女的权益保护,按照有关规定为她们提供生活救助、就业创业扶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征收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将妇女等享有权利的家庭成员全部列入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并记录权益情况。

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异、丧偶、家庭无男性为由,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的权益。

已婚男子在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财产关系中妇女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应当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和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的身体检查。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咨询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六十六条妇女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和可以共同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自己的姓名;如果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有错误。,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其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全部共同财产。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另一方财产。

第六十八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承担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更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赔偿。补偿方法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分割或者夫妻共同出租的房屋的处理,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

母亲的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一条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子女抚养要求。

第八章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寻求帮助。妇女联合会和其他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提出督办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督办。

妇女联合会应当对诉讼中需要帮助的女性受害人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犯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联对用人单位进行约谈,依法监督,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决定进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国统一的保障妇女权益热线,及时受理和转送关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建设,提供妇女权益保护咨询和帮助。

第七十七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侵犯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的;

(三)有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支持被侵害的妇女就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发出警告函,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拒绝调查处理,推诿、拖延或者制止,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未对受害妇女给予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的人身权、人格权、文化教育权、劳动和社会保障权、财产权和婚姻家庭权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廖运清

署名/乔红

制片人/Xi舒骏

总结:以上内容为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最新版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k0/]全文!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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