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有什么区别,“人格混淆”被公司人格否认。介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救济,即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帝王原则下,在特定
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有什么区别,“人格混淆”被公司人格否认。
介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救济,即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帝王原则下,在特定案件中破例,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的一般规则,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依据,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分别概括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三种行为,即人格混淆和过度。鉴于《九人纪要》的公布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和意义,为全面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九人纪要》中归纳的人格易混淆的裁判标准、构成要素和补强要素进行研究和梳理,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一、混淆人格的标准
人格混淆,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淆。在九人会议纪要公布之前,实践中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淆的标准主要考虑是否存在hotchpot、业务混淆、人员混淆、住所混淆。《九人纪要》颁布后,明确了法院在审查人格混淆案件时,关键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财产,是否存在经营、人员、住所等方面的混淆。被认为是人格混淆的加强因素。公司具有独立的含义和独立的财产作为认定人格混淆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源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公司没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那么公司的独立性人格将不复存在;如果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就无法对外承担责任,自然没有必要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1]。但“是否具有独立意义和独立性质”的标准比较抽象。《九人纪要》第十条进一步列举了“六大”认定构成人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最高法也指出,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不会仅依据一种情形而混淆人格[2]。下面,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六大因素逐一解读。二。找出构成人格困惑的六个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录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成为公司财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对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的支配,应当根据公司的独立意思,而不是股东个人的意思。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财产被股东挪用,其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下降,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满足这种情况的首要条件是“免费使用”。如果股东不是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比如公司为公司偿还股东垫付的资金,做财务记录,不认为是财务混乱。[见中华民国(2019)建0105第70741号]满足这种情况的第二个条件是“无财务记录”。有人认为,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就和人格混淆了,不管有没有做财务记录。在这方面,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法律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活动。财务记录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如(2019)湘民中711号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超等人未归还公司借款,侵占公司资产,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湖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王超与公司之间的对应款项在公司财务账簿的其他应收款中有记载,不属于使用无财务记录的资金和财产的情形,且无证据表明该资金用于偿还无财务记录的王超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王超等人返还相关款项是否涉及其与楚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为王超等人与该公司的股东人格/[(2)股东使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不做财务记录。在股东不做财务记录的情况下,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与第一种情况下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本质上是一样的,损害了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和独立意志。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不对股东债务负责。股东虽然享有资产收益权,但不能支配公司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务。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在独立的基础上行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公司的资金被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没有财务记录的情况,因为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是hotchpot常见的情况之一。“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团[3]。鉴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股东有办法利用这种关系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使得关联公司可以无偿使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5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盛安公司是合同案涉案工程的中标人,美亚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他作为林强盛安公司的股东,将盛安公司应付给美亚公司的工程款无偿转给其弟林伟控制的明德公司使用。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得明德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了涉案用例的项目资金,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法院认定,本案是股东将公司资金用于关联公司使用而不做财务记录的案件。明德公司和盛安公司构成财务混乱。(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会计账簿可以全面记录会计主体的经济业务事项,反映会计主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况,以及与其他单位的资金往来状况。一方面,独立账簿的缺失反映出该会计主体的财产可能与其他主体相混淆;另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主体缺乏独立管理其财产的意图。所以,在公司人格迷茫的时候,会计账簿是一个很好的参考标准。如(2020)苏06第2358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债权人华西公司主张股东杨敏、葛晓峰向其控股公司东风公司收取加工费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法院认为,杨敏认可自2017年起,其与葛晓峰通过个人账户收受东风公司的加工款,且上述款项未记入东风公司的财务报表,故不排除其与葛晓峰长期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虽然杨敏辩称曾借钱给东风公司用于公司经营,但这一事实没有借贷手续及相应的财务凭证支持,也导致公司账本与股东账本难以区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利润和公司利润没有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不区分股东收益和公司利润是对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背离,包括公司收益不符合法定分配程序、公司收益在公司和股东之间随意转移、不分彼此使用两种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任何公积金后,方可分配给股东。如果股东直接截留公司利润作为自己的利润,或者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移公司利润,就会动摇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基础和支配公司利润的决策能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民中81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田作为红星乳业公司股东,先从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再将款项转入兴乳业公司,整个付款流通过程缺乏监管和财务记录。该行为已经完全破坏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无法区分田是否支付了兴乳业公司的全部货款,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九人会议记录中“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利润不区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明”的行为。(5)公司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和使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属于公司财产的一种。公司财产是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货币、实物等有形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以及通过对外负债、资产收益、经营收益等取得的财产。如果股东将公司财产记在自己名下,并对财产进行占有和处分,公司正常经营和债务偿还的物质基础就会被股东侵占,损害公司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如(2021)第7082号,黔03民终,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债权人明邦公司主张将杨凡公司股东徐昌隆与杨凡公司相混淆。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凡公司直接将公司债权人使用的四套房屋变更为徐昌隆名下,徐昌隆主张杨凡公司以房屋补偿其业务提成,但所引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即使杨凡公司需要向徐昌隆支付业务提成,但杨凡公司将公司收入直接记入徐昌隆名下的行为,符合“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构成人格混淆。(6)其他混淆人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中表明,由于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淆的各种情形,故增加了一个掩盖条款,以涵盖造成公司人格混淆的其他情形。如安徽石台法院在(2019)皖1722民初字第146号案中认为,股东滥用公司决策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混淆人格。李京红作为亚洲旅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决策人,在以亚洲旅游公司的名义借款后,滥用其他公司的决策权,利用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为亚洲旅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这种担保行为明显超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范围,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造成了各公司与李京红各自债务的不可区分性,造成了法人独立性人格的混乱。三。人格混淆的强化因素《九人纪要》第十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在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几种混淆: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淆;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淆,尤其是财务人员;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相混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重点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淆,不要求同时存在其他混淆。其他的混淆往往只是人格混淆的强化。虽然《九人纪要》指出业务混乱、人员混乱、住所混乱不是人格混乱认定的必备因素,但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和举证的难度,让当事人知道这些因素也是有帮助的。(1)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相混淆业务混淆往往是指股东和公司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难以区分。同一笔业务有时以股东的名义进行,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使债权人无法明确区分债务的相对人,便于股东暗中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公司人格混淆的经典判决案例,对人格混淆的补强因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在经营混乱方面,法院认为,涉案的三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叠,实际从事相关业务,在经销过程中存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共用的情况;三家公司对外宣传不知道区别,在相关网站联合招聘员工,留下相同的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川交工贸公司、鲁瑞公司招聘信息,包括川交机械公司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等大量宣传内容;在一些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都是对鲁瑞公司的介绍。据此,法院认定三家公司经营混乱。(2)混淆了公司员工和股东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人员混乱是指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架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和重叠。公司的独立意志由公司机关体现,公司机关成员的过度兼职,如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将严重损害公司的独立意志。与公司财务、出纳人员一致,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而不做财务记录提供了便利,增加了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的风险。同样在上述最高法15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三家公司有共同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和工商手续经办人;三家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仍有交叉任职,如郭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川交机械公司销售经理职务;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综合部的行政经理,所以三家公司在人员方面比较混乱。(3)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相混淆。公司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股东的住所地与公司的住所地相同,意味着股东与公司有可能使用相同的办公设施,这部分营业场所、设备等财产权利的归属存在混淆。(2019)辽09民段第188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指出,根据原审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的记载,邵阳福新分公司的住所地与辽宁功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相同,构成住所地混淆。洁玉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是“常态”,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如果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之间的混淆严重到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公司的有限责任这一稳定股东投资风险的“防火墙”就会被股东推倒,股东的个人财产很可能成为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因为否认制度是在公司股东滥用、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特定情形下,突破一般规则,以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九人会议纪要精神,对公司人格的否定,不是全盘否定,也不是完全否定。在一个案例中,法院否定了公司人格的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不一定适用于涉及公司的其他判决,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的,可以将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1]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运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9年12月1日,第149、151页;[3]姜平:《公司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资料来源:法律之家
总结:以上内容是“法人和非独立法人有什么区别”的详细介绍,公司人格予以否认。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独立法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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