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冻结期限新规定2020,2013.9.1前公安未注明期限查封一直有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1 14:23:30

导读:公安冻结期限新规定2020,2013年9月1日之前公安未注明期限扣押已生效。作者:李殊、唐庆林、李莹莹(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

公安冻结期限新规定2020,2013年9月1日之前公安未注明期限扣押已生效。

作者:李殊、唐庆林、李莹莹(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期限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本条例实施前通知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不动产,但没有明确查封期限,是否受“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扣押两年多是否自动失效?

裁判要点

公安刑事查封、冻结规定施行前,机关已作出查封措施的,适用查封措施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注明扣押期限一直有效。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公安机关查封房产时未设定查封期限为由拒绝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案例简介

1.2001年7月3日,a 公安局致函原国土局(现市国土局分局),认为根据案件需要,请求原国土局协助查封余名下涉案房产。同日,原国土局协助查封涉案房产。2002年2月1日,a 公安局再次向原国土局发函,继续查封余名下涉案房产。

2.因于向市国土局某分局申请对涉案财物进行解封,2015年1月23日,市国土局某分局将于要求对涉案财物进行解封的情况告知某公安局,并要求某公安局对案件进行详细核查。如果物业封闭,不需要办理,请及时向市国土局询问某公安局。某公安局没有回复。

3.2015年2月5日,市国土局某分局回复,于无法自行解封涉案房产,建议于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封。分行收到公安机构的解封通知后,将及时处理相关事宜。于认为市国土局某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市国土局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涉案财物查封登记。

4.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广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员的主要观点和想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登记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市国土一分局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扣押措施作出于2001年7月3日,先于2013年9月1日《刑事扣押、冻结规定》实施,故在适用扣押措施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余某向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申请解除查封,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作出国房函,答复查封时未设定查封期限,涉案财物不能自行解封。这没有什么不合适的。

实用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根据法院的判决,要点归纳如下,针对未注明期限机关查封财产的相关问题,供实务参考。

一、2013年9月1日后公安当局查封了该房产。如果未注明扣押期限,扣押有效期为2年。如果不延期,扣押将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等。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刑事查封、冻结规定》)(国土资〔2013〕30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期限的扣押不得超过两年。根据这一规定,公安当局在2013年9月1日之后查封房产,未注明查封期限,2年内公安当局未申请续期的,查封自动失效。

二。公安当局于2013年9月1日前查封该房产,并未注明查封期限,查封仍然有效。

《刑事查封、冻结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期限的扣押不得超过两年。但是,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本办法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2013年9月1日之前,没有公安当局扣押财产期限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在2013年9月1日前查封财产,但未注明查封期限的问题,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查封时未设立查封期限,司法机关答复查封仍然有效,事后未作查封/[/k0]。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使房屋司法冻结无效,也不能自行解除查封,更不能在不动产查封期间办理变更、过户等登记手续(详见本文案例1-5)。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办理查封财产移交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法释〔2020〕2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需要追回查封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践中,相关主体认为2013年9月1日刑事查封、冻结规定实施前,公安机关查封财产未注明查封期限,应参考当时民事执行中两年查封期限的观点,但未得到法院支持。(详见本文扩展阅读案例3)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和文件。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等。关于印发《关于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工通字〔2013〕30号)

第二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涉案财物,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固定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物品,包括:

(a)犯罪收益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能够证明是否发生过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期限的扣押期限不超过两年。期限期满,印章可续展一次。续展应当经原作出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期限期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情重大复杂,确需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期限期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每次续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如果封存期限到期未办理续封手续,封存自动解除。

公安管理局应迅速将更新封条的决定通知有关各方。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后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本办法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销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被清点、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法释〔2020〕21号)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延期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延期手续,查封期限的延期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的二分之一。

法院判决

以下是裁判文书“法院意见”部分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市城市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被上诉人作为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民航局(2013)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2001年7月3日,被上诉人根据陆丰公安局的公函办理了涉案财物的查封手续。上述《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查封措施的,应当在适用查封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查封,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申请解除查封的复函》(穗府函〔2014〕1619号),答复查封时未设定查封期限,涉案财物不能自行解封。这没什么不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盖章续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

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某等行政判决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法终字第1244号]

阅读延伸

在检索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听云律师将相关裁判规则归纳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处理查封登记无效的适用前提是不动产查封期限到期未续封。司法冻结、查封措施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刑事查封、冻结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关于刑事扣押和冻结的规定不适用。司法机关对冻结的答复仍然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未据此对该房屋的司法冻结予以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一:陈某与某市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三行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市登记局具有依法撤销不动产查封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处理查封登记无效的适用前提是不动产期限查封期满且未续封。本案中,1999年6月,原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冻结,以协助执行当时公安刑事侦查机关出具的冻结函。但如果冻结函是未注明冻结期限,则无法确定期限是否过期。之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发送了咨询函,公安机关明确回复冻结函仍然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使涉案房屋的司法冻结无效,并无不当。就本案是否适用现行适用规定的争议而言,本案司法冻结、查封措施发生在2013年9月1日适用规定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根据《适用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本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适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前公安机关关于查封、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2013年适用规定实施后新旧规范的适用原则,不适用于涉案房屋的冻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适用现行《适用规定》使涉案房屋司法冻结无效,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刑事案件仍在调查中,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义务协助公安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手续,在不动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手续。

案例二:肖某与某市规划国土委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第154号】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市国土规划委作为北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权限。

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办理不动产查封手续,在不动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过户等登记手续。本案中,上海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8年7月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和续保。经一审法院向上海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核实,因相关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上述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且上海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明确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抵押等手续。在上述财产的法律程序解除之前,由调查组出具查封证明。故对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公安机关在查封令中查封未注明,若公安机关未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则应视为涉案财产被查封期限。

案例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李某勇执行裁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执一48号】

反对。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扣押期限,但不能做出没有期限就没有期限的解释,这种任意扩大的解释明显违背立法宗旨。事实上,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部门的扣押行为存在期限。即使之前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理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扣押措施一方面是为了调查取证证明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是为了在挽回或赔偿损失时便于执行,其目的与民事诉讼中的目的相同。当时2009年还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期限时,不代表没有期限查封。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应当参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期限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7条;”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非没有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而是参照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论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理刑事案件,都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扣押手续。

河南漯河中院认为,异议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2013年《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期限的查封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且其转移涉案财物的地点在漯河市/【但《通知》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本办法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查封是否到期,涉案财产公安已于2009年被当局查封,2011年法院等待查封。查封令中未注明期限的查封,无论是公安机关的查封,还是法院的待查封,都是在本条例颁布之前。因此,漯河市公安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提出异议。关于印发:《通知》被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查封期间,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擅自转移查封的涉案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我院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财产追偿责任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在发扣押函时没有确认扣押期限,事后也没有把扣押期限说清楚。因此,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权以查封期限到期为由撤销查封登记。

案例四:杨某芳、马某友、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54号0207号】

经审理查明,碧桂园503号楼04室为杨某芳、马某友共同所有。2013年3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向芜湖市房屋登记管理所发出查封函,要求其协助查封碧桂园503栋04室(1-4室)杨名下房屋,但未注明予以查封期限。2013年9月1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颁布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到期时,可以续签一次...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续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期限的每次更新不得超过一年。如果封存期限到期,且未续签,则封存自动解除。”此后芜湖弋江分局未办理续租或解封手续,涉案房屋已被查封。

另外发现芜湖市的不动产登记由芜湖市国土局下属的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

安徽芜湖鸠江区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是根据主管机关的委托文书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办理协助查封的,无权超越委托文书自行确定查封期限或根据其他部门的规定直接确定最长查封期限。本案中,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在出具扣押函时没有确认期限的扣押,事后也没有明确期限的扣押。因此,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权以期限查封期满为由办理注销查封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5.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其查封期限不应受上述规定限制。公安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仍然有效。

案例五:许某、王某、朱某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执一251号】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认为,玄武公安于2012年8月2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登记查封,而此次查封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故其查封期限不应受上述规定限制。因此,玄武公安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涉及财产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决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注销手续,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我院在5080号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侦查机关查封了涉案不动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执行财产相关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其财产不足支付的,其他民事债务优先于罚金支付。

上述规定系针对财产处置后,受偿顺序的规定,受偿顺序的先后不能阻却案涉不动产的处置拍卖。综上,本院裁定拍卖案涉不动产并无不当,案涉不动产无需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公安冻结期限新规2020的详细介绍,其中公安未注明期限扣押有效期至2013年9月1日。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k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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