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实施时间,普法专栏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0 16:03:01

导读:实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时间,普法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

实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时间,普法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政府在社会力量参与下,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产品、文化活动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原则,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平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率。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财政能力和文化特点,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建立国务院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推进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进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八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服务事业,促进公共服务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和科学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应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为公共文化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所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和文化特点,合理确定公共文化。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功能。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经济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共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促进基层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从事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改建、重建,坚持先建后拆或者边建边拆的原则。改建、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和建筑面积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要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定期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活动进行安全评估,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率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推动国家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引相关方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捐赠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学艺术普及、优秀传统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向公众开放,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国营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要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整体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阅读书报、观看影视、戏曲表演、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上网和群众性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以优惠价格向公众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费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开办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提供培训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临时暂停开业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用数字文化建设,建设统一互联的公用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用文化信息资源数据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发展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络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化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提供移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内容、节庆、体育健身等农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推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为农村提供的书报影视等公共文化产品要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地区和留守妇女儿童集中的农村地区,提供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全国公民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推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建设,丰富军营体育活动,加强军民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化产品的供应、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翻译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帮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拟采购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和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建立管理评估、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的权限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提供公益服务。

第四十七条

或者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八条

鼓励国家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益文化服务基金。,专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群,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专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和志愿者在基层从事公共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支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核,确保经费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业务经费。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咨询反馈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改变其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业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3)收取的费用不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Pufa.com。

来源:常山文化旅游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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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公众文化服务保障法时间实施和普法专栏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大众文化服务保障法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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