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文章本条例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和购买。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名录》的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各种火药、炸药及其制品、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装置。民用爆炸物品名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文章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监、铁路、交通、民航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质的岗位,要指派有相应资质的人员。第七条建立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施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采用新技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性能,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一体化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文章XI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二)车间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三)生产设备和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定;(四)具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为了调整生产能力和品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志和登记标志,雷管编码和编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志、登记标志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确保民用爆炸物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或者民用爆炸物品的试制,必须在专门的场所或者实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采购第十八条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具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不得超过批准的品种和产量。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三)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4)采购的品种、数量和目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和许可证有效期。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材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者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凭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的品种和数量销售。第二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买卖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转账凭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和数量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须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制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四章运输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收货单位应当向到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用户、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进出口批准证明;(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法;(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特点,遇到危险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四)运输时间、起点、运输路线和停靠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人、销售企业和承运人,一次性运输的有效期限、起运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品种和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公路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二)装载的民用爆炸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准有人;(三)运输车辆的安全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中途停车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方停车;(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立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七)遇有危险,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验。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第五章爆破作业第三十一条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是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五)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专用爆破器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商业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商业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其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和施工方案评价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第三十六条爆破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提前将爆破作业的相关信息报告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爆破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领取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人数和人员姓名。领取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爆物品必须清理并交回当班仓库。
爆破单位应当将领取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第三十八条爆破作业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安全距离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及时检查并消除。
第三十九条爆破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对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登记,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销毁。
任何人发现或者捡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六章储存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专用仓库,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库检查和登记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和发放必须登记,做到账目清楚、相符;(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质必须分开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3)专用仓库应有专人管理和看管,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用火,严禁将其他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区,严禁在库区逗留等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二条爆破现场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符合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和保管,不得将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的,应当及时清仓销毁。销毁前应当做好记录,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和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和违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组织销毁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生产、销售的;(二)生产作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的;(三)民用爆炸物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和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雷管编码的;(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超出购买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的;(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人的许可证、银行转账凭证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如实录入计算机系统的;(七)未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验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合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国家标准悬挂或者安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中途停车无人看守或者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地方停车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遇有险情,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三)爆破作业单位未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并保存登记记录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内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入库或者储存、发放的清点登记制度,造成账物不符的;(三)在非专用仓库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让、出借、出借、抵押或者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撤职,对个人投资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设计;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条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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