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作者:王道勇律师、仲裁员高级合伙人工程第一庭案件索引1、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阳杜南供热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人民法院第4752号审判员黄鹏、王军、
工程催款函,工程催款函范文
作者:王道勇 律师 仲裁员 合伙人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752号,审判法官黄 鹏、 汪 军、李绍华,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2、浙江高院《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阳盾安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民终786号,审判法官
傅贤生
、卢世昌
、田建萍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盾安公司
承包方:
兴润公司
案涉工程:莱阳市可再生能源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75日历天,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审定造价为69816710.70元(双方已经盖章确认),尚欠兴润公司工程款3407142.45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兴润公司两次向盾安供热公司发送《催款函》,两份催款函中兴润公司均是以造价审计结论为依据向盾安供热公司进行催款。2018年,盾安供热公司就本案所涉管网工程质量问题在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兴润公司,向兴润公司提出索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兴润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盾安供热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后兴润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撤回反诉,兴润公司随后即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兴润公司
起诉的工程款3407142.45元
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了?三、裁判摘要
(一)浙江高院
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润公司与盾安供热公司于2013年10月底提前解除合同后,盾安供热公司委托烟台方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兴润公司所施工完成的管网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69816710.70元,双方在该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兴润公司自2015年1月8日以公证方式向盾安供热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后,再未实施有效方式向盾安供热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虽然《催款函》签收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但无论是起始时间还是截止时间,在有效送达情况下,诉讼时效的中断或截止均应以权利人提出(寄送)有效权利主张之日计算,
故兴润公司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9日开始起算
,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对兴润公司提出以签收时间为计算起点的诉求亦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9日开始起算,截止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二年。本案起诉或2018年5月7日兴润公司就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在另案中向盾安供热公司提起反诉更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现兴润公司无确实证据证实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之事由或情形。故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盾安供热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之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最高院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兴润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盾安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主张案涉工程款,同月11日盾安公司签收《催款函》。2018年5月7日兴润公司在另案中向盾安公司提起反诉,再次主张案涉工程款。兴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超过三年的期间内向盾安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兴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盾安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证人吴某、温某所作证言之间以及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一,吴某陈述,兴润公司2016年、2017年向其催要工程款约四五次,见过
温某最多两次
。而温某陈述,其曾陪同兴润公司项目经理褚奉山多次到莱阳找吴某催要涉案工程款,2016年、2017年向吴某催要工程款
至少四五次
,且每次都亲自见到了吴某。其二,吴某陈述,兴润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具体催要哪一笔工程款,也未涉及金额。而温某陈述,“具体金额由褚奉山来算”,“两个工程都欠,两个工程一起要的”。其三,温某陈述,每次其与褚奉山去莱阳都是由
褚奉山开车
。因修德利在莱阳本地工作,所以其与褚奉山在莱阳与修德利碰头。但二审时,
兴润公司提交49张高铁车票
以证明褚奉山、修德利乘坐高铁列车去莱阳向盾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还注意到,
温某自述任职于肥城市万信法律服务所
,兴润公司的法律业务有时由其处理,若涉及诉讼则收取服务费,
故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综合上述情况,兴润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不复杂、不疑难,工程造价结算双方也已经签字确认,无争议。我之所以介绍这个案子,就是给施工单位,特别是给包工头作个温馨提示,工程款也有诉讼时效,再忙也要为催收留下证据。从
兴润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盾安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的行为来看,兴润公司是知道怎么催收、怎么留下证据的,法院最终认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9日起算。
施工单位一般碍于情面、后续合作考虑,一般不愿意通过起诉的方式来拿工程款可以理解,但是要我催收留下证据。如果工程是挂靠的或者是转包等情况下,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头完成的,其所挂靠的公司或转包的公司往往对工程款莫不关心,此时包工头一定要及时委托律师进行催收或者要求公司发函催收并为催收留下证据。
工程款也有诉讼时效,老板再忙也要为催收留下证据,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最后提个小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莱阳市,应当有工程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山东,为什么本案一审是浙江省杭州中院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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