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杨某担任A银行某部门主任、副主任,2016年11月,杨某从A银行离职后,利用以往工作时上下级关系形成的便利,通过帮助客户介绍、聚餐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现A银行某部门负责人石某帮助B公司子公司C公司通过相关业务审核并为其谋取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
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杨某曾担任A银行某处处长、副主任等职务,2016年11月,杨某从A银行离职后,利用曾经工作时的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帮请托人居间介绍、宴请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现任A银行某科科长石某,帮助B公司名下子公司C通过相关业务审核,谋取不正当利益。嗣后,杨某以借款为由向B公司总经理黄某索取贿赂款350万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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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原职权形成便利达成请托目
杨某的身份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2016年4月被正式免职。
本案属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杨某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上海奉贤法院认为,凡是能够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搭建起桥梁,使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就足以推定特定关系人在客观上具备并且利用了影响力。
杨某明知黄某有具体请托事项,通过电话沟通、联系宴请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石某帮助请托人公司通过审核。由此可以认定,杨某利用了原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无论是否达成请托目的,被告人杨某在客观方面上均可以认定具备并且利用了影响力。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素。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本案中,请托人黄某因公司相关业务审核问题,积极寻求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显属不正当利益。杨某明知黄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不仅打电话给石某要求提供帮助,还帮黄某宴请国家工作人员石某。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杨某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承诺和实施阶段,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以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以购房“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
在司法实务中,特定关系人常常通过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将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逃避侦查。
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偏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符合权钱交易本质,以借为名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准确界定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行为是受贿还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被告人杨某在约石某吃饭的两天后,主动打黄某电话约喝茶,以买房子缺钱为由,向黄某索要350万元。
辩护人提出该350万元实际上是杨某的借款,与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无任何对价关系,显然悖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免除债务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理解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财物”,所以免除第三人债务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
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其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
最终,上海奉贤法院认定杨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判决后,杨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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