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张强律师 法律法规 2022-03-05 01:42:20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相同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医疗侵权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原因在于各个医院之间属于独立的个体,即使存在合作、协助、会诊或者医联体等各种关系,但是也较难以认定每个诊疗机构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然而,如果医院之间的上述关系导致医疗行为的混同,无法辨别为是否为单个医院的侵权行为,那么此时应按照该条承担连带责任。

【1】苏娥娥等诉北京市第六医院等医疗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118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安贞医院、北京六院在对崔喜文的诊疗活动中,崔喜文系经安贞医院的安排,到北京六院住院治疗;其手术系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生共同完成,其病历首页由安贞医院填写,并加盖有“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市第六医院定点协作医院”的印章;尤其是崔喜文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由安贞医院出具收据,表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患关系是在崔喜文与安贞医院、北京六院两家医院之间形成,北京六院的医疗行为也同时代表了安贞医院,安贞医院、北京六院共同对崔喜文实施了诊疗行为。

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安贞医院医师基于安贞医院与北京六院的医疗合作关系,接到会诊邀请后,被派往北京六院参与会诊治疗,是北京六院对患者实施整体治疗行为中的一项措施,与安贞医院无关,其医师的行为应与北京六院的医疗行为一并评价;安贞医院、北京六院也认为是北京六院对崔喜文实施了医疗行为。但是,由于崔喜文在北京六院住院治疗时是由安贞医院收费,加之,病历首页又由安贞医院填写,足以证明安贞医院医师参与治疗的行为已非普通的会诊行为,而是安贞医院、北京六院共同对崔喜文实施了医疗行为,共同与其发生了医患关系。

【2】张俊清、张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3509号

【法院认为】关于五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急救中心与五中心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急救中心提供并派驻相应的救护车和急救驾驶员,配备药品,五中心以急救中心每辆救护车为急救单元,配备医护人员随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可以看出双方为分工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五中心与急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案例也比较少见,原因在于患者的损害难以认定为一家医院就可以导致全部后果,尤其是在医疗损害鉴定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

【1】新里程安某某总医院、张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民终3132号

【法院认为】安某某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安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该两个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且因病历不真实无法对各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此由该两个医院对2004年2月4日后截止2019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2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9414.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在多家医院侵权的纠纷中,在都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基本上都是按照此种情况进行裁判,而且各家医院的责任情况也是参考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确定,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由于此种情况涉及的案例较多,不再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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