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时间,对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职务级别及工资待遇的调整审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9 11:42:08

导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时间,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的调整和核定。☑裁判分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职务、职级、工资的调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时间,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的调整和核定。

裁判分

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职务、职级、工资的调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核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如果其对这一行为有异议,则属于与职务级别、工资待遇审批相关的内部人事任免争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业单位选调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最高法(2018)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景梅。

刘祖福探员。陶晶妹的老公。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何林。

黄训海探员。

高律师。

原审第三人是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英。

申请再审人陶景梅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字第948号行政裁定,向被申请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旅发委)提起诉讼,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已经审查完毕。

1992年6月30日,陶景梅到原海南省旅游协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旅游委)办理了退休手续,海南省旅游委给她颁发了干部退休证,认定陶景梅为7级工程师,退休时间为1992年7月1日。退休前,陶景梅没有行政级别。1994年6月,海南省进行了经济特区工资制度改革事业单位,陶景梅调任行政科员级别,在那里发放养老金。2007年2月1日,陶晶梅发现自己的职称改成了科员级别,一直在发退休金。之后,她向海南省旅发委提交了《关于要求恢复退休工程师工资福利待遇的报告》,认为1994年将其职称改为行政文员职级是错误的,应更正为行政文员职级。海南省旅游局在征询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后,于2007年2月8日回复陶景梅,认为海南省旅游局作为行政单位,不能聘用工程师,也不能聘用工程师。1991年下半年海南省旅游局被定为行政单位。1994年工资变动时,海南省旅游局根据陶景梅已退休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此前未任过任何行政职务的事实,认定陶景梅享受科员待遇。退休证上的“工程师”一职,只有海南省旅游协会才能享有。2007年3月21日,海南省旅游局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7)15号,陈述了海南省旅游委的意见,称1994年进行工资改革时,确定陶景梅的行政职级,未充分考虑工程师工资与行政部门工资相等的政策,不应按职员级别进行改革,要求实行工程师与行政部门工资相同的一贯做法。2015年底,陶景梅向海南省旅发委反映情况,要求尽快落实15号文。2016年2月26日,海南省旅游委发布《关于督促落实琼旅函(2007)15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992年陶景梅退休时,海南省旅游局和旅游协会还挂着两块牌子,陶景梅参照工程师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工资改革明确,陶景梅作为行政单位退休人员,实行退休工资改革。由于陶景梅退休前没有行政职务聘任,在确定其退休工资岗位时,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政府机关改革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4年25号)第七条规定,陶景梅的工资岗位可参照科员岗位进行变动。2016年3月22日,陶景梅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2016年6月17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陶景梅信访反映工资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2016)13号),认为陶景梅要求确定正厅级工资待遇没有政策依据。陶景梅请求海南省人民政府复查,海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2016)10号《驳回信访事项复查通知书》,陶景梅仍不服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纠正陶景梅变更的行政工作人员待遇为行政处;2.海南省人社厅计算陶景梅2007年以来的“科员”养老金与其应得的“科级”养老金累计的差额,向陶景梅发放赔偿金,并从判决当月起,按核定的行政科级发放陶景梅的养老金;3.海南省旅游委帮助落实上述诉求项目的具体金额。

海口中院(2017)琼01行9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陶景梅改制后被确认为公务员。陶景梅工资的确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要求将其工资更正为行政级别并向其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陶景梅的诉讼请求。陶景梅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94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4年。陶景梅在诉状中称,她在1994年发现工资改革时,于2007年被误改为行政文员。但陶景梅直到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陶景梅关于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景梅申请再审称:1994年实行工资改革时,海南省尚未实行公务员制度,不属于公务员。陶景梅在2007年发现工资改革后主张权利,然后等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直到2016年2月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才做出回应,所以她在2016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该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回复:1。陶景梅认为自己不属于公务员,要求作为行政科级予以纠正处理,这是矛盾的。投诉的仍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政策问题,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2.陶景梅诉称,2007年发现错判行为,至2016年提起诉讼时,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陶景梅的再审申请。

海南省旅游委未提交书面答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职务、职级、工资的调整,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陶景梅原是行政机关内的专业技术人员。1994年改工资时,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海南省旅游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了陶景梅的行政职级,再按确定的行政职级改新工资。决定公务员行政级别和工资待遇的行为,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陶景梅对1994年定级改薪行为的诉讼未予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陶景梅辩称,1994年实行工资改革时,海南省尚未实行公务员制度,不是公务员。但1991年下半年,其所在的海南省旅游局被明确为行政单位,从1993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事业单位技术职称待遇,按照公务员管理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是实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必要措施。陶景梅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4年工资改革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起诉期限从其实际知道起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计算,但最长逾期不超过一年。 在这种情况下,1994年6月海南实行了工资改革。陶景梅应该是从工资改革发的时候就知道工资改革的。到2007年,陶景梅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陶景梅诉称,2007年才知道工资改革有问题,一直在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未告知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权利意识淡薄,未能及时发现权利被侵害的,起诉期限不能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陶景梅自1994年支付本案工资改革款起,就应当知道工资改革行为的主要内容。到2007年她主张权利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限。追诉期限后的上诉和等待上诉答复的延误与追诉期限无关,不属于应当扣除追诉期限的情形。陶景梅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景梅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景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

龚斌法官

刘爱涛法官

2018年2月28日

助理法官黄宁辉

办事员陈庆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最高法(2018)第1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公诉人、二审上诉人)锁定。

特工魏震是解索成的妻子。

再审申请人起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都区政府)人事任免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16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锁成申请再审,主张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花都区政府华办发(1998)15号《关于认定李安等9名同志职级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通知)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子楚19号诉讼请求是确认15号通知违法。两案主张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未开庭,15号通知被错误认定为人事任免,被错误认定为重复起诉,应予纠正。

我们认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条例》

解索成主张二审认定15号通知为人事任免错误。经查,解索成状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认定其高级工程师职称为“股级以下科员”,中共花都市委办公室15号通知错误认定其行政职务和工资待遇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后,解索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作出(2015)合经字第2164号行政裁定。认为花都区政府的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隶属于花都区政府,解索成就是这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花都区政府对其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解索成对该行为有异议,属于对下属单位职务级别和工资进行审批的内部人员。故解索成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锁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贾锁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斌

刘爱涛法官

熊俊勇法官

2018年3月22日

助理法官李专

办事员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最高法院(2016)法终字第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祥等43人。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地址: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牛殿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付永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景祥等43人以被申请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不服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初字第3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已经审查完毕。

王景祥等43人原是建平县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在乡镇聘用合同制干部。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改革时,对王景祥等43人进行了辞退,解除了聘用关系,发放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如果他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他们将根据社会保险退休。王景祥等43人从2005年开始上访,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薛等40人也属于建平县乡镇合同制干部。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改革时,通过竞争上岗,纳入编制管理。2005年,包括薛在内的40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雇佣合同。期满后,他们办理了辞退手续,并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免职后,薛等40人还长期上访。2013年12月,建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建平县信访联席会议2013年第三次重点信访案件调度会纪要》(以下简称52号纪要),决定按事业单位标准批准薛等40人(目前还剩38人)中的19名退休人员退休。尚未退休的19人仍执行我县2004年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就业人员返岗政策,退休后与上述退休人员同等对待。王景祥等43人认为自己与薛等人具有同等地位,应当按照52号纪要的规定享受与薛等人同等的待遇,2015年5月27日,王景祥等43人向朝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平县政府按照52号纪要履行义务,使王景祥等43人享受同等待遇。

朝阳中院(2015)朝刑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景祥等43人要求按照信访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处理,不能提供被投诉事项属于建平县政府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故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字第33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王景祥等43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解除、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52号纪要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否应该适用于王景祥等43人,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景祥等43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某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

建平县政府答复称,王景祥等43人与52分钟所涉薛等人不属于同一类型、性质和情况。虽然他们的个人身份是都是乡镇的合同制干部,但是他们被辞退的原因是不一样的。王景祥等43人要求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无政策依据。一审、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王景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景祥等43人提出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和二审裁定驳回他的起诉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王景祥等43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业单位选调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景祥等43人原受聘于乡镇事业单位,因解聘后待遇发生争议。一审时,王景祥等43人请求建平县政府按52分钟履行义务,使其与薛等人享受同等待遇。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执行解除聘用关系的处理,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退发生的纠纷,不是因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景祥等43人以建平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一、二审判决王景祥等43人免职,并无不当。

二、关于决定是否驳回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关于实体的诉求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第一、二审判决的合法性。本案中,一、二审的裁定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王景祥等43人的起诉,并没有对他们的实体主张进行审理和判决。王景祥等43人辩称,建平县政府应当依据52号纪要给予其同等待遇,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王景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景祥等43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

高克法官

李明依法官

2016年4月28日

店员之战

来源:卢法兴谭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颁布时间以及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的调整和考核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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