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8 16:30:33

导读: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案例简介]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董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勒索钱财。袁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

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案例简介

]

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董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勒索钱财。袁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刘某参与犯罪。同年3月9日2时许,闫某、刘谋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车来到被害人石某在天津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将石某强行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某房屋内。袁指派董某留在天津监视石某家属是否报警,指派闫某、刘某负责在现场看管石某。后袁又分两次向石某家人索要赎金80万元。经查明,严某、刘谋将石某捆绑至袁某指定的地点后,从石某处得知,袁某与石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某与两人达成协议,只要两人放了他们,就给10万元作为“感谢费”。后两人如约放走了石某。石某回家后,他们多次给石某打电话索要“感谢费”。

问题:

1.闫、刘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或非法人拘禁罪?

2.袁是否构成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3.颜和刘是否有罪敲诈勒索?

【分析思路

]

一、严某、刘谋冒充公安人员拘禁史某的行为性质。

(1)颜、刘是否违法拘禁罪

(2)袁指使闫某、刘将被害人石某扣押。

第二,袁打电话问钱的性质。

(一)袁的刑事责任

(二)董的刑事责任

三、严某、刘谋要求对“感谢费”的定性

(一)客观因素

(2)主观构成要件

四。结论

【具体分析

根据本案涉及的构成行为数量,本案可分为三种事实: (一)严某、刘谋冒充公安人员拘禁被害人石某;(2)袁打电话威胁石某家人要钱;(3)严某、刘谋放走石某后,索要“感谢费”。这里,分别对这三个事实所涉及的刑法问题进行分析。

一、严某、刘谋冒充公安人员拘禁史某的行为性质。

事实上,参与的演员有颜、刘和袁。其中,闫某、刘某实施暴力拘禁他人的行为,袁某实施隐瞒事实、教唆刘某、闫某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而涉及共同犯罪。其中,严、刘参与成立非法拘禁罪主犯,袁参与成立非法拘禁罪教唆犯、绑架间接正犯。

(1)颜、刘是否违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即行为自由。

1.客观构成要件

违法性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部分:(1)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在拘禁他人时没有法律依据,包括自始至终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以及起初有法律依据后又失去法律依据的情形;(2)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这里对拘禁手段没有特别的限制,即不限于使用强有力的限制手段;(3)行为对象是他人,只要这里的他人是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颜和刘没有法律依据。冒充公安人员将被害人石某捆绑在某房屋内,属于非法拘禁他人并以强制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违法性的客观构成要件拘禁罪的要求。

2.主观因素

因严某、刘谋被袁某欺骗,误以为被害人石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限制石某人身自由,故有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故意。由于非法拘禁的手段同时构成绑架的手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两人是否具有绑架的故意。

在非法拘禁他人讨债的情况下,立法者认为,双方毕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人采取了法律上不允许的方法讨债,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低于绑架罪。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为讨债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而不是将绑架罪的规定适用于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他人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如何定罪的解释》,行为人非法拘禁或者扣押他人为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绑架他人,无论债务是合法还是非法,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严某、刘谋仅成立拘禁罪的违法故意。

3.犯罪模式

这里的问题是,闫某、刘某在得知被害人与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放任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故意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这种犯罪形式始于犯罪预备,止于犯罪完成。所以不存在犯罪预备前和犯罪完成后的犯罪中止问题。因此,由于颜、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已经既遂,其放任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不能中止犯罪。

基于上述分析,闫某、刘对事实认识错误,认为被害人史某与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遂对史某实施非法拘禁。因为他们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故意,所以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在得知被害人与袁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后放任被害人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

(2)袁指使闫某、刘将被害人石某扣押。

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袁某隐瞒了与石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如何评价指使闫某、刘谋非法拘禁石某的行为,即如何判断利用他人认知错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

1.袁是拘禁罪的非法教唆犯吗

(1)客观构成要件。教唆犯是指激起他人犯罪意图,使其实施犯罪的人。本案中,袁指使无犯罪故意的闫某、非法拘禁史某,闫某、实施了该行为,且既遂。因此,袁的教唆符合教唆犯成立的客观要求。

(2)主观因素。袁引诱无犯罪故意的闫某、刘某非法拘禁史某,意图教唆。

2.袁是绑架罪的间接正犯吗?

因袁某的出轨行为,闫某、刘某在误以为史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史某实施非法拘禁。因此,这就涉及到利用他人认知的不完全性,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的认定问题。间接正犯是指利用自己的认知优势和意志优势,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

根据区分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支配理论,正犯是在实现构成要件的应然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的人,而共犯是从属于正犯,对构成要件的应然事实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根据这一理论,间接正犯是正犯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利用自己的认知优势和意志优势,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其正犯主要表现为显性间接正犯对被利用者(行为媒介)的支配,这个人在幕后支配、控制、决定着犯罪过程的实现。

具体来说,与直接实施者通过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不同,间接实施者通过利用他人的行为造成结果,直接实施构成行为的对方完全不知道自己被利用的这一事实,从而成为利用者的“工具”。它是基于直接实施构成要素行为的主体对真实情境的“无知”,所以背后的使用者作为自身行为的一部分支配着使用者的行为,所以这种支配是一种支配性的意志支配。使用者意志的主导地位表现为认知优势和意志优势,即使用者比使用者更了解犯罪,在意志因素中追求和接受结果更迫切。因此,使用者是控制犯罪因果过程的核心人物,是犯罪的决定性角色,而使用者则成为使用者的“工具”。

间接正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利用无责任人的行为既包括利用无责任人实施犯罪,也包括利用有部分责任人实施犯罪。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使用的人具有规范意识和意思能力,对犯罪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有故意犯罪的能力,没有被强迫犯罪,那么使用人就只设立教唆犯,而不能设立间接正犯。(2)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3)利用他人合法行为。(4)利用行为时承担责任的人。既包括利用他人过失行为,也包括利用无目的、无身份的故意工具,利用他人故意实施轻罪。(5)利用被害人自杀、自伤等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在严某、非法劫持石某的行为中,袁某因隐瞒了自己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即只有袁某知道严某、实施的行为属于绑架罪重罪,而严某、自己只能认识到自己实施了非法拘禁,所以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袁某在绑架罪中始终处于优势一方,对闫某和的行为有独立控制权,属于利用他人实施轻罪的故意行为,故确立了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基于上述分析,袁隐瞒了自己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唆使闫某、刘对被害人进行拘禁,既成立了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又成立了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袁打电话问钱的性质。

这个事实涉及到袁某和董某两个行为人。其中,袁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财物,董受袁指派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

(一)袁的刑事责任

1.袁有罪敲诈勒索?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恐吓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犯罪既遂的逻辑可以这样理解: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害人产生恐惧——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对方或他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客观构成要件。

袁以石某的人身安全为筹码,恐吓、威胁石某的家人索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威胁、恐吓他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处分财物,从而取得对方的财物。因此,袁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因素。

袁明知以石某的人身安全为筹码,对石某的家属进行恐吓、威胁,会使石某的家属基于对石某安全的关心而交付财物,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犯敲诈勒索故意。

2.袁是否犯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在行为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劫持或者控制他人,利用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全的担忧提出非法要求。其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是绑架罪的方法/手段行为,而利用第三人的忧虑提出非法要求是这种方法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据此,可以分析袁的行为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一,袁本人虽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被害人,但在绑架罪中利用认知优势支配闫某、刘某绑架他人,从而成立间接正犯。

其次,被害人石某人身自由被控制后,袁以石某的人身安全为筹码,两次给家人打电话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第三人的关切提出非法要求的要件。

因此,袁的行为符合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2)主观因素。

袁明知自己控制的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控制,仍希望结果发生。同时,他有利用第三者对被害人的担忧来勒索财物的目的,所以故意设置绑架罪。

基于以上分析,认定袁犯绑架罪。由于绑架罪是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要行为人控制人质使其难以逃脱,本罪的既遂就成立,行为人是否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不是犯罪既遂的必备条件。因此,本案中,当闫某、刘某被袁某诱骗至实际控制被害人石某时,袁某的绑架行为已经既遂。

3.犯罪数量。

由于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叠部分,成立要件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刑罚规范在外观上重合,但在实质上相互排斥。从形式上看,行为应该是A罪和B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决定了A罪的条文排除了B罪的适用,只成立一个A罪。此时第二罪并未真正成立,故排除第二罪法的适用。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是法律法规竞合的关系,即绑架罪可以认为是敲诈勒索的特别条款。根据法条竞合中的“从重处罚”原则,袁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二)董的刑事责任

这就涉及到如何评价董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的行为。

1.助人行为

董按照袁的指示,在袁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要钱时,暗中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这一行为使得袁的行为更容易实施。因此,该行为可以评价为对袁绑架行为的帮助行为。

2.有意帮助

帮助意图是指明知自己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害人董某明知其暗中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的行为会使主犯袁某更顺利地实施犯罪,并希望发生这种结果,故在绑架犯罪中设立了帮助故意。基于以上分析,董某成立了袁绑架犯罪的共犯。

三、严某、刘谋要求对“感谢费”的定性

被害人石某与颜某、刘谋达成协议:如果颜某、刘谋放了他们,给他们10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两人放走石某后,给石某打电话索要“感谢费”。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敲诈勒索犯罪与权利行使的区别。

(一)客观因素

首先,需要判断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严某、刘谋是否实施了恐吓、威胁行为。表面上看,严某、刘谋履行了与石某的约定,释放了石某,恢复了石某的人身自由。他们索要“感谢费”的行为是要求石某履行之前的承诺,似乎并没有恐吓或威胁的具体表现。但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两人虽然只是要求石某按照电话中的约定支付“感谢费”,但由于之前对石某的非法拘禁,即使没有在电话中做出其他威胁言论,也足以让石某陷入恐惧。

其次,需要判断“感谢费”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对象。这里涉及到敲诈勒索犯罪与权利行使的区别。如果肯定闫某、刘谋与被害人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他们只是通过电话催促石某尽快将钱打入其账户,那么索要“感谢费”的行为就视为行使权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如何认定“感谢费”的行为,是判断两人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本案中,就“感谢费”而言,是被害人石某在被羁押、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做出的妥协承诺。显然,很难认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协议无效。同样,石某、严某与刘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是合法的、可保护的。

因此,释放石某后,严某、刘谋多次给刘谋打电话索要“承诺费”,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

(2)主观构成要件

闫某、刘谋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实现占有、转移他人财物,具有敲诈勒索犯罪的故意。

因此,严某、刘谋向石某索要“承诺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结论

袁与董成立绑架共同犯罪,其中袁是绑架的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董是绑架罪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也是从犯。颜、刘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规则细化

1.谁因讨债而拘禁他人,犯的是非法拘禁罪罪,而不是绑架罪。

2.当利用他人意图实施轻罪,但行为本身符合重罪的手段/方法时,幕后使用人确立重罪的间接正犯。

3.在不平等条件下订立的“感谢费”等协议不属于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的详细介绍,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能帮助你了解违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