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财政部制定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20:42:57

导读: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财政部制定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资料来源:Zhonggong.com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财政部制定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资料来源:Zhonggong.com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和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及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的各级机构。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消除或者无法修复,且无维护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灭失;

(五)因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改变隶属关系或者调整部分职能和业务;

(六)产权变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并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自己的资产。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取得或形成方式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权属争议的,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权属后处置。

设定为抵押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财政部。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备案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财政部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地方监察局。

第八条本级各部门和服务中心的国有资产处置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办公厅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楼和公务用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中央管理企业所属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事业单位、派出机构,本级部门、派出机构服务中心除外)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国有资产。

各部门审批后提交财政部地方监察局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部门提交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内分散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部门审批。其中,已达到使用年限、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学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转让其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要上报各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由各部门审批。

国家设立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为投资价款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中央军工集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所属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处置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和维修保障能力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审核程序后,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按照应急处理、特殊处理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然后处置国有资产,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财政部。各部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批准文件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批准文件处置资产。处置结束后,应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时,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

国家设立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将其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独资企业,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独资企业的,由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成交价格。

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自由转让

第十六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情况下,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改变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权的行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独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出让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中央向地方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地方政府无偿划转至中央政府的,由划转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由出让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申请文件和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证明及

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会计凭证、资产信息卡、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证、债权或股权证明、投资协议复印件等。,下同),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准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对外捐赠

第十八条对外捐赠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赠给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其闲置资产或者淘汰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购置新的资产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下属单位之间、同一部门下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文件和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证明和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原因、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和金额,以及对外捐赠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影响的分析;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外捐赠应当根据受赠人出具的同级财政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人所在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进行确认。

第三节转让

第二十一条转让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时,以财政部确认的评估值和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拟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审批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

第二十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文件和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证明和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申请表(见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意向协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更换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资产交换,主要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仅涉及少量用于弥补差额的货币性资产。

对于资产置换,以财政部确认的评估值和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单位申请文件和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证明和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使用资产的基本情况、担保的设置、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3)更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报废

第二十六条报废是指对确需淘汰或者因技术原因无法修复或者已无维护价值,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进行产权注销的国有资产处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达到使用年限仍可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申请文件和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证明和产权证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和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3)因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办理国有资产核实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4)凡专利、非专利技术、版权、资源资质等。已被其他新技术替代或已超过法定保护期,失去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已超过法定保护期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损失核销是指对国有资产因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国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核销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2)国有资产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理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责任认定说明,单位内部批准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4)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的,需提供灾害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损坏报告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流失,应提交以下材料:

(2)亏损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3)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处置收入

第三十一条处置收入是指转让、置换、报废等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残值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一级企业清算收入。

第三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土地占用补偿费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自主处置已达到使用年限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的收入,留给高等学校,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国家设立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由单位留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第三十三条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应当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外,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

(二)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管理;

(三)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和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运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另行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财政部地方监察局可根据职责和财政部授权,对地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36 财政部条。各部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未经集体决策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批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三)采取欺诈等手段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

(六)造成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事业单位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货币资产损失的核销,应当按照预算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和其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以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拥有一定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废止《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

财政部网站截图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通知管理办法。

编辑:刘芸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财政部及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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