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发布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21:25:54

导读:国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出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

国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出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1年6月3日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房屋征收与评估活动,保证征收与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房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计算,以及相关评估结果的审核、评估和鉴定。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和估价,并对出具的评估和估价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房屋采集、评估和鉴定活动。对房屋征税感兴趣的人应该退出。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表决,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正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价等不正当手段。承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同一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评估,原则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分摊。

以上两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办的,协商确定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间、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的选取、评估结果的确定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姓名、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委托征收评估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2)负责本次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的目的、对象、时间等评估的基本事项;

(四)委托方提供的评估所需的资料;

(5)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聘请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并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工作量相适应。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委托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评估的目的应当表述为“为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人房屋价值”。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目的应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征收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价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或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信息,包括已登记的房屋信息和未登记建筑物的鉴定处理结果。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鉴定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应与征收的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的金额,由熟悉情况的双方在估价时点以公平的方式自愿交易,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在没有租赁限制的情况下评估被征收人房屋的价值;在不考虑抵押、查封影响的情况下,指评估值中不扣除已收回的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其他法定优先支付款项。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人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人房屋内外情况的照片及其他影像资料,制作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征收部门房屋、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估价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的适用性,选择一种或几种方法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房屋征收的类似不动产有交易的,应采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类似房地产有经济利益的,采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人房屋为在建项目,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

如果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评价方法,则应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评价方法。在检查和比较各种评价方法的结果后,可以合理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人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土地占用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因素。

室内装修的价值、机器设备和材料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费评估值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住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场对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说明。有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初步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征收的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估价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用印章代替签名。

第十八条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后,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审结束后,原评价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价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和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委员会遴选成员组成专家组,对评审结果进行评审。专家组由3名以上成员组成,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半数。

第二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择、参数选择、评估结果确定方法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评标专家委员会认定评标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标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更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在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就与评估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被征收人进行实地勘测和调查。

第二十七条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人房屋产权交易所房屋权属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除政府对产权交易价格有特殊规定外,产权交易的市场价值应当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的类似房地产房屋是指与被征收人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等级、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房地产房屋。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应排除偶然和异常因素。

第三十一条房屋收集、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评估改变原评估结果的,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评估鉴定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行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条例执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住建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国有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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