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环境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18:16:45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环境: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能源人在看,点击右上角添加‘关注’】北极星固体废物网讯:近日,生态部环境发布《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详细介绍一下,环境: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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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体废物网讯:近日,生态部环境发布《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全文如下: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业和领域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取得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中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不需要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国家对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免于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条件环境

第六条申请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职称3 环境以上,从事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包装工具和仓储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所、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以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具有与拟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相适应的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具备检测和分析所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规模和方法的能力。

第七条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1名以上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建立与危险废物收集的类别、规模和区域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收集系统,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贮存场所、设施、设备、包装、运输工具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4)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

(一)采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供环境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的治理方案,将填埋场的退役费用纳入投资估算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生产费用;

(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具备与服务区域相匹配的医疗废物运输能力;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定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具体规定。

第三章申请危险废物许可证的程序环境

第九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综合危险废物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由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储存设施、设备位于几个设区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条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实行网上申请和网上受理,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并公告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需要通过书面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方式;

(三)危险废物的种类;

(4)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能力;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包括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地址以及相关的具体环境管理要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应当标明服务区域,服务区域限于发证机关的行政辖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提前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方式;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

(3)新建、改建或扩建原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超过原年度核定容量20%以上的。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有效期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继续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禁止无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冒用或涂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要求和应急预案,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不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核定的类别和容量的限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发放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生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生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以及是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按照要求保存相关环境监控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资料。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10年以上,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停止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批准发放情况,包括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利用和利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或者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停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土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置未使用的危险废物后,主动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未到期的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应计提危险废物填埋设施的退役费用,并计入投资估算或生产成本;服务期满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填埋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在指定的封闭区域设立永久性标志,并每年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废物环境持证人的环境履约情况进行评估。环境绩效评估结果可作为调整危险废物环境许可审批能力、危险废物类别、服务区域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未在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工商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许可证环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产、停产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环境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或者未按照危险废物许可证环境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冒用、涂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三)未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控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

(五)停止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时,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持有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未及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利用、处置单位利用或者处置,贮存时间超过一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停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未依法对设施、场所、土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置未利用的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未扣缴危险废物设施填埋处置费用或者挪用已扣缴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以当年退休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临时暂停期限届满整改不合格或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暂扣期间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环境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法院判决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没收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或者担任持有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放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对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危险废物环境许可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鉴别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收集是指分散的危险废物的集中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暂时放置在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5)处置,是指焚烧危险废物和采用其他方法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以减少危险废物的数量和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或最终将危险废物置于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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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为详细介绍一下,环境部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草案)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了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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