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废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用管理规定 (1997年)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废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用管理规定 (1997年)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修改为。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采矿,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采矿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考核。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含在管理费用中。采矿权人自行加工矿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当地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经过开采或采矿后,从其自然赋存状态中分离出来的矿产资源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矿产品的,应当以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以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开采回采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而没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计算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法。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本规定附件规定的税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在矿区县级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水域内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上半年7月31日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次年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暂停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还应当提交已开采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进行结算。
与中部省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与中央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 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探。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批准关闭矿山开采非安全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
(2)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
(三)依法在水体、建筑物、交通要道下挖掘矿产资源;
(四)执行国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少额超过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补偿费 2 ‰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延期的。
金,由税务机关处以矿产资源补偿费 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虚报矿种、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或者虚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未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金额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提交的,处以5000元罚款;仍不提交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的罚款,追加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补偿费 levy 管理规定废,矿产资源补偿费 levy 管理规定(1997)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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