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解读,法规解读|准确理解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三)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6 16:02:25

导读: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全文解读,法律法规解读|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三)监督法实施条例关于案件审理。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处置条例的新要求。案件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负有重要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规定全文解读,法律法规解读|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三)监督法实施条例关于案件审理。

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处置条例的新要求。

案件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负有重要职责,包括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涉案财物提出意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督文书,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承担复查、复核工作。《条例》吸收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成果,完善了监察处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突出了以下三个新要求。

(一)惩治贿赂的新要求。坚持行贿受贿查处一起,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单纯打击行贿而不是处理受贿,行贿者可能会变得更加胆大妄为,更加猖狂。实践中,很多行贿人都是“累犯”、“惯犯”。如果不坚决惩治他们,反腐效果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必须坚决斩断“猎取”与甘于被“猎取”之间的利益链条,把行贿受贿落到实处。《条例》对惩治行贿行为作出了规定的规定,完善了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处理方式,提高了打击行贿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释放了坚决查处行贿行为的强烈信号。2021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中央有关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行贿受贿联合调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提出了严惩行贿受贿的具体要求,可以结合《规定》来理解,重点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综合考虑,准确处置,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坚持受贿和行贿一起,不等于一视同仁。要综合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和政治思想等惩罚和教育改造手段,综合施策,分类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行贿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在实事求是、查清违纪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贿的数额、频率、发生地区、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认错悔改的态度、退赔款项等情况。对行贿人,准确给出处理意见,严格把握宽大处理政策。行贿人具有《监察法》规定法定情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此外,对于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行贿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综合适用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他人员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移交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条例》第207条应结合第190条规定理解。案件移送审理时,办案部门应当对包括行贿人在内的涉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此进行核查。

二是要加强追偿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中,要积极履行追赃职责,尽最大努力追回违法犯罪所得,最大限度地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不论是否实际交付,都应当予以追缴,包括案发前返还的。同时,《条例》第207 规定条规定,对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此,意见与规定有所不同。《意见》提出“对通过贿赂取得的不正当财产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规定》提出“对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意见》重点突出了追回不当财产利益的必要性,针对财产利益,体现了追赃全面彻底的要求。所以,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强调的是手段的违法性,并不局限于已经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因为这类财物和孳息本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考虑到实践中很少对行贿行为定罪,大量行贿人“以较小的投入谋取巨大的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为了全面惩治违法犯罪,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空子,这里的“非法手段”还应包括虽不构成犯罪但明显违法的手段。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执行现有的规定,让行贿者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同时,要注意处理同类案件的平衡,避免过轻过重的问题,避免不当利益把握不准,防止纪律和法律的简单化、扩大化和一刀切。

(2)在审判阶段提出撤诉的新要求。监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不真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追究被侦查人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决定撤销案件。这是监督工作中实事求是原则的明确体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与撤销案件规定有关。《条例》第197条和第206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细化。其中,《规定》第二百零六条主要要求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程序,而《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审判部门在审判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即“案件审判部门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无法达到举证目的的,立法确立了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的重要制度。

实践中,在审判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应注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一是在审判阶段提出撤销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发回案件补充侦查达不到证明标准。二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提出撤案的期限。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其他文件如监察法、执法监察规定不明确规定。关于提出撤销案件的期限,考虑到《规定》第185 规定条,被申请人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六个月。在上述侦查期限内未完成补充侦查的,案件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第三,提出撤销案件的程序建议。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撤案建议,应当经监察机关集体审议,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处理。

(3)复试、复试新要求。《监督执纪规则》第59 规定条规定“复议、复审”,申诉主体为党员;《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规定了“复查复核”,与《复查复核监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衔接。适用的主体是公职人员。以上规定都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充分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工作要求。《规定》第210条和第211条进一步细化了复审和复审的程序、时限和要求。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关于复查复核程序,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五个问题:第一,明确上级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NSC)的复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复审和复审机关都是各级监察机关。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他不能向其他当局申请复审或复审。三、复查、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复习是复习的前置程序。没有审核,就不能申请审核。根据《规定》规定,公职人员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机关应当在受理复审决定后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第四,是复查复核的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法及规定规定显示的是复查、复审的结果,包括撤销、变更、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三种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严格按照法定情形作出相应的复查复核决定。五是明确要求复查、复核与侦查、审判相分离,原案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复核。

另一方面,关于复议期间行政处分决定的效力,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行政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以交付给被处罚人作为生效条件。行政决定生效后,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二是复查,复查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行政处分决定是监察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被处分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影响。被处罚人申请复查、复核主要是基于其主观认识和判断,并不能说明行政处分决定确有错误。被处罚人提起复议的,原行政处分决定将停止执行,导致行政处分决定效力中止,影响行政处分工作的秩序和效率。第三,行政处分决定被撤销,是指决定自作出之日起无效。应当依法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和报酬,并按照原职务、级别、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级别、职级,在原行政处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被处分人的名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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