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5:22:22

导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修订的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2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首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修订的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2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首次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修订。第三次修改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删除《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

第三章补偿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购买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申请、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本车人员和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 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保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原则核定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定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业务的总体盈亏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大幅度调整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人机动车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次年,若被保险人机动车仍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章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保险费率。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提高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选择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类型、品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本机动车的事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理赔电话。

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志放在被保险人机动车身上。

保险模式全国统一。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或者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外的附加条件。

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和要求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合同;但是,申请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对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合同:

(1)被保险人机动车被依法注销;

(2)被保险机动车停止行驶;

(3)被保险人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的保险费,剩余保费返还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从境外临时入境机动车;

(2) 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

(3) 机动车距规定退休年限不足1年;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伤者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人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抢劫;

(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和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2)造成事故机动车且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国务院农业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赔偿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资料之日起5日内,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赔偿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赔偿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但保险公司因抢救伤者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交通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在接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交通的通知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经核对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核实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未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迫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5)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合同;

(六)拒绝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义务;

(七)未按规定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告知所有人和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并可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被保险人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强制保险合同,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稳定,但如不采取治疗措施将危及生命,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挂车不需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牵引车和挂车承担。

第四十三条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准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后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2019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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