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55条,涉及医疗欺诈行为认定口径不尽相同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6 13:46:50

导读:新消法55条,涉及就医欺诈行为办证口径不一样。[编者按]医疗机构未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手术治疗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期引

新消法55条,涉及就医欺诈行为办证口径不一样。

[编者按]

医疗机构未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手术治疗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期引用的案例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欺诈行为”/[K1/]的确定及最高法院2022年3月15日的指导意见。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可以借鉴以往的案例,提高合规管理水平和应诉、解决问题的能力。

01

北京医疗美容与王X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

1.MRJ医美退款给王X的费用共计677196元,其中美容退款167299元,三倍赔偿50189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美人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8日,医美向王X强烈推荐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拉、瘦脸针等项目,称双眼皮修复将达到现在双眼皮效果的两倍以上,蛋白线提拉可以保证现在10年的状态。瘦脸针会让下巴肌肉消失。建成后肯定比现在好一倍以上,10年保修。如果有任何问题,请修复它。

x于当日支付费用10万元,后于2015年5月2日支付费用6.72万元,共计167 9元,用于垫付消费。但王X交费后,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约定的美容项目也未完成。侯X要求退款,但医美拒绝退款。

被告的答辩

收到王慧美容费167299元,我司实际为王慧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主要包括:面部提升、美容第二季(面部提升和收紧)、瘦脸针、双眼皮修复。1.167299元美容费用中,10万元美容费用和三倍赔偿501897元已过诉讼时效。

2.我们公司有医疗美容资质,不存在欺诈行为。

3.我们公司提供了所有的美容服务,王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退货。从王慧给我们公司的信中可以看出,我们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美容项目,但王慧本人认为效果并没有达到。

4.我们公司没有对王慧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任何损害。

5.王慧到各个部门投诉并向我司举报,但经调查,我司不存在欺诈和无证经营的情况。

法院查明了事实。

被告提供双眼皮修复、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ⅱ型四项美容服务,其中,瘦脸针为医疗美容项目,ⅱ型为生活美容项目。以上项目共收取王×167元(200元)..x主张2015年4月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日支付200元中的67元。美肌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2日的《王慧收费通知书》,上面记载“双眼皮修复一次,人民币48000元;2型,3次,12900元;瘦脸针一次,8000元;面部3个部位提拉一次,9.8万元;皮试一次,980元(赠品);红蓝光一次,1680元(赠送);1检测费,300元。一共16.72万,预付10万,今天67,200,实收6.72万。”x不认可收费通知,认为他没有签字确认。

关于王X接受前述美容服务的时间和次数,王X主张其于2015年5月2日进行双眼皮修复手术、打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打二型,2015年7月31日打二型。王X在微信上提交了自己与医生和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显示,王X于2015年5月1日前往手术现场,做术前准备。2015年5月9日起,王X在微信聊天中上传了自己的脸部和眼睛照片,显示脸部和眼睛异常肿胀不适,以及脸部和眼睛的变化过程。对方回复说需要恢复期。整容项目定于2015年7月31日,包括双眼皮修复手术、打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推广、美容第二季。为此,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操作通知。x没批手术通知单,以为他没签字。同时辩称,王慧在谈判过程中提供了其余两种美容服务,但由于其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民初(2019)初字第0108号第17385号一审原审]

主要观点:医疗服务合同无效,不支持退款和三倍赔偿。

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开展登记机关核准的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本案中,美容服务中,双眼皮修复、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提升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进行。现被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王X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对王X实施侵入性美容手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双方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

王慧主张美尔吉公司应退还相应部分美容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因此,诉讼请求三倍赔偿手术费用

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王慧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京民段(2020)第6463号]

主要观点:无效医疗服务合同认定错误,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前形成的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的,该合同无效,前述“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实施医疗美容服务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在对患者进行治疗前,必须向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禁止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涉案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上述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被告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前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重试第一个实例。

(2020)中华民国建0108第41746号]

主要观点:医疗服务合同有效,不支持退款和三倍赔偿。

双方已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X作为服务者之一,应当对美容项目、次数、消费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王×签字确认的物品购买、消费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接受王X主张的购买项目、次数及消费,根据王X认可的消费项目及次数,未消费项目的费用应予退还。

对于王X消费过的物品,我院认为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升、瘦脸针属于医疗美容物品。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者设有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开展登记机关核准的医疗美容诊疗科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美尔吉公司医疗机构资质有效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现美尔吉公司主张王慧应于2015年7月31日接受上述医疗美容项目,但其仅提交了记录不全、缺少王慧签名的手术通知单,不足以证明手术是在2015年7月31日进行的。现王×于2015年7月31日不同意手术,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王主张2015年5月2日做双眼皮修复手术,瘦脸针,面部蛋白线改善。根据付款时间、微信记录显示的聊天内容及实际面部状态,法院采纳了王X实施上述医疗美容项目的建议。美人计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王X提供上述医疗美容服务,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支持王X要求退还已实施的双眼皮修复、蛋白线提升、瘦脸针项目费用及因实际医疗美容产生的化验费。我院认为属于生活美容项目,消费的部分不需要返还。按照五次合计,一次消费12 900元,那么消费的2 580元不需要退还。99元的入场费已实际消费,王慧要求退款,我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支付的服务费为167299元,扣除99元和2000 580元,应退还164000 620元。

三倍赔偿问题适用于美尔吉公司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实施的医疗美容服务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美尔吉公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管理规定,但所谓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美尔吉公司是否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进行过沟通。也没有证据表明美尔吉公司在是否取得执业许可证的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故王慧主张美尔吉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王慧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案例一: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过错诊疗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

--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

邹曾经在湖南某医院做过眼袋整形手术。手术后,他认为他的下眼睑皮肤松弛。经过他的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的主刀医生很有名气,经验丰富,于是在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做双侧下眼睑修复手术。术后邹出现双侧下眼睑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短而钝等症状。此后,邹又在其他医院修复了6次,仍无好转。邹认为医美机构的修复操作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手术费用进行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性医疗美容,邹是健康人,接受美容服务是为了满足追求美的生活需要,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这个医美机构的目的是盈利,它具有一个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日常消费接受经营者服务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经查,这家医美机构曾多次因其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不一致、广告用词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邹某被上述广告误导,接受了服务,故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医美机构应向邹某支付三倍的手术费用。其次,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邹在其他医美机构手术后的修复行为确实改变了医生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美容虚假宣传、诊疗不规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案件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判决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疗美容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和保存,规范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疗美容机构起到警示作用,预防和震慑其违法行为,又能维护医疗美容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3

学习启蒙

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之前认为医疗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的案例,到将医疗行为归于消费医疗领域的案例,都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逐步形成全新的司法裁判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分歧。“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后果的关系仍值得关注和探讨。

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责任,即同时适用最高法院3.15指导性案例,也是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而做出的新尝试;是否与“竞合求偿”有矛盾,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是否过度加重,仍是后续讨论的话题。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新消法55条的详细介绍,涉及到医疗的确定欺诈行为 口径。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新消法55诈骗文章的认定和赔偿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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