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201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6 12:58:07

导读:以及2016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2022年9月28

以及2016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

(2022年9月28日第十三届云南省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届会议]第76号

《地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人员任免办法》已经2022年9月28日第13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四章辞职、解聘和其他事项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人大代表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人大代表的职权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 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范围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任免的机构负责与任免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下列人员: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席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

(三)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副省长,决定代理省长职务;

(2)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代省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三)根据省长或者代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局长、主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代理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决定代理院长职务;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三)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的提名,任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代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被提名人),可以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任职的,提交任职报告,并附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照片等材料;被辞退的,应当提交辞退报告,说明理由和被辞退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及相关材料,对其他被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承办任免机构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任免人员的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任免案时,被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被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机关、被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旁听会议的讨论和审议,并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拟任免人员问题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拟任免人员的任免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推迟到以后的会议进行,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被提名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一表决。如果投票系统无法使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投票。其中,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法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的任免,可以单独表决,也可以联合表决。

同一职位有两次任免票时,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命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拟任免的人员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未按表决器或未投票者,视为弃权。

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投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表决。

未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请提名人重新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任期内不得再次提名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并组织宪法宣誓;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组织宪法宣誓。

被任命的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在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向社会公布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拟决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不是副省长、副局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可以任命为副省长、副局长、 省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依法选举副院长、副检察长,然后可以决定代理省长、代理厅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本机关提名人因缺席不能提名上述代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代理省长、代理厅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至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厅长、院长、检察长。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工作、办公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提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再任职,职务变动或退休的,依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个别人员因故确需延期决定任命的,提名人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更名等原因继续任职的,由提名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不再继续任职的,其原职务自行免除;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该职务不再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原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任期内死亡的,不再免职,提名人选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第四章辞职、解聘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辞职请求由被提名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或者代表被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更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更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由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辞退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辞退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出。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罢免案时,被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罢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机关、被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听取讨论和审议意见,并回答问题。

第三十一条在罢免案交付表决前,被罢免者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印发。

通过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其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第十一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日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2016年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您了解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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