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收费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梳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1 20:20:52

导读:案件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及案件外人执行异议的实务要点作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刘金伟本文转自:海坛戈特对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案件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及案件外人执行异议的实务要点

作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刘金伟

本文转自:海坛戈特

对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进行分析梳理。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为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物而对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当被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被广泛用作案件审理中排除强制执行外人的法律依据。那么,在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执行案件异议中如何选择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特别是当执行申请人是不动产抵押权人时,这两条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外人中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笔者发现,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将结合法院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件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地产提出异议的请求,符合下列条件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人民法院查封房地产之前;

(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登记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建议,符合下列条件,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为居住用房,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

(3)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50%。

1.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房地产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6号:王妍妍诉北京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怡君外人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买方不动产。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登记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虽然上述两项规定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如果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房地产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和“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两种情形,那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就会重合。case 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登记的商品房的,可以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执行标的符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和“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两种情形时,本案外人可以参照异议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证据,提起异议执行诉讼。

2.当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时,只有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参照第二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排除,而不能参照第二十八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排除,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

什么是“商品房消费者”?根据《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第629页的理解和适用,对消费者购房人(即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应当以是否为居住需求为重点,是否为其名下唯一住房不是认定商品房消费者的唯一条件。这个不能机械理解。从保护消费者居住权和生存权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其是否有其他住房、住房面积、家庭人口、是否能满足其居住需求等。,并决定自己是否是“商品房消费者”。

根据“异议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时,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但也明确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但未具体指出例外情形是什么。那么“异议复议规定”中第27条之后的第28条和第29条是这里的“例外”吗?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中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1.观点一:即使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无论被执行标的是商品房、写字楼、商铺还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登记的二手房,只要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外人均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与吴案——(2019)最高法民终223号

本案中,执行标的是一家店铺。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复议规定》异议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执行对象的优先受偿权,那么针对其的案件外人的执行异议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即使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执行对象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反对执行案件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期待物权的权利。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涉案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吴享有的民事权利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二:尹润玉、潘文林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2020)沪02民段第2296号。

本案中,执行标的为二手房,而非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登记的商品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尹润玉与吴建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吴建新提供争议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尹润玉、吴建新也已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尹润玉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通常应优先受偿。但如果潘文林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关于无过错买受人期待物权保护的条件,其在争议房屋中的权益将优于尹润玉的抵押权。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即在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下,无论被执行的标的物是什么性质,如果案件外人提起执行诉讼异议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观点二:如果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标的的抵押权人,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只有商品房消费者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第二十八条并非第二十七条的例外。

案例:赵英、刘阳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诉讼——(2021)最高法民终字第604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28条和第29条(“异议复议规定”)分别规定了本案中“物权期待”和“消费者的生存权”的成立条件外人,但对于上述第27条中“除外”的具体指向,则需要比较标的物中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序, 也就是落实/就本案所涉及的实体权利的优先性而言,“消费者的生存权”是最好的,其次是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被冠以“物权”之名。 但它毕竟不是既得财产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虽然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次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权。也就是说,实施异议和复议条例第27条规定的“排除”包括第29条,但不包括第28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鉴于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本案外人提起执行之诉异议《九人纪要》第126条规定“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经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情况是实践中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的例外,以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优先的基本原则。

可以看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纪要的观点是

给予弱势债权人优先保护机制是基于维护不动产消费者的居住权和生存权。

非消费性购房人的权利不应优于抵押权,包括商铺、写字楼等具有投资属性的不动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参照第二十九条适用。上述会议纪要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当申请执行人为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人时,只有本案外人为商品房的消费者,其提起的执行异议的诉讼,在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其他买受人包括写字楼、商铺。

综上所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是排除不动产案件执行外人的规定,但第28条属于“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仍是债权,第29条属于“消费者的生存权”。当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时,案件外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复议规定》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权优先受偿为原则,其他权利优先受偿为例外,然后是“消费者的生存权”>抵押权>“期待物权(债权)”的权利。因此,当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只能是商品房消费者。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案件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费的收费标准以及案件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实务要点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一下案件外人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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