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2022,事关你我钱袋子!湖南这个实施细则出台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9 20:56:29

导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晚2022年,事关你我钱袋!湖南本实施细则已下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贯彻《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发[2022]20号各市、县、市人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晚2022年,事关你我钱袋!湖南本实施细则已下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贯彻《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发[2022]20号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1日

(此片自愿开放)

湖南省实施《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非法集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早惩小惩、综合治理、安全处置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依托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活动领导小组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督促和指导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地方金融监管局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机制的省级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机制,及时办理上级交办或转办的工作,协调解决非法集资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的部门是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领导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牵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按照职责分工,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协调工作,非法集资牵头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承担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的任务。

第四条省级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驻湘分支机构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做好组织、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执法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加强执法装备设施、经费和工作车辆保障。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市州平安建设评价和绩效考核等相关考核体系,推动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预防工作

第七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省级建设、市县共享、部门协同”的运行模式,建立健全本省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有效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政府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等数据,构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模型,形成“发现采集、落地核查、预警研判、分类处置”闭环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落实监测预警责任和人员,开展网格化巡查、楼宇管理等工作,及时核实研判并逐级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八条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实施防范非法集资的日常监督管理,明确责任部门和相关人员,做好行业和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宣传教育工作。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牵头部门和同级上级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依法依规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名称和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不得含有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财富管理、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市场主体的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含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文字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关注,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非法集资处理领导部门。

民政、农业农村、林业、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管理范围内的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条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站、广告、移动应用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广告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将信息报送同级非法集资处理领导部门。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省级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在湘分支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在湖南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监督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资金异常流动和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监控。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资金异常流动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和非法集资处置牵头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机制,将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普法体系。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广播、电视、报刊、媒体、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行业协会、商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动员会员和群众积极参与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信息保密。

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县市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和行业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及时进行风险研判,并有权对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

相关人员应按要求接受采访,不得拒绝或推诿。制作访谈笔录的,应当组织访谈人员及相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单位和个人整改:

(一)未落实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要求的;

(二)可能存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

整改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向整改部门提交整改结果,接受监督。

第三章处置工作

第一节管辖和受理

第十六条涉嫌非法集资调查认定由行为发生地县市非法集资处置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跨行政区域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省、市、州非法集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调查认定。

省、市、州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下级非法集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收到交办、报送、举报的非法集资线索后,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节组织调查和鉴定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行业主管(监察)、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开展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处理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要求,及时开展调查。

调查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或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金融管理部门在湘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勘查、取样、复制、录音、照相、录像等。,并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业务数据和电子设备。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账户进行查询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查询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查询。

第二十条在调查期间,处理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有权要求停止集资,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的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查封、扣押、限制出境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应当查封相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相关资产,并作出查封、扣押决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限制人员出境决定,省级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开展认定工作。

在认定过程中,需要金融管理部门在湖南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支持和配合的,应当提请省级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

案情重大复杂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报相关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与认定。

第二十四条经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主管部门或者非法集资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案件,解除相关措施。

发现非法集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节登记和验证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集资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情况进行登记。注册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登记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部门实施,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登记的,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跨市州非法集资要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辅助人应当按照非法集资受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提交核查材料,接受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

非法集资人或者非法集资人拒绝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拒绝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提交核查材料参与核查的,受理非法集资的部门可以根据登记查处情况认定集资数额等非法集资情况。

第四节清退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受理非法集资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监督非法集资者和非法集资辅助人偿还集资款:

(一)责令非法集资者和非法集资者追回、折价出售相关资产,用于偿还集资款;

(2)要求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者等。与筹款人一起制定退休计划;

(三)要求非法集资者和非法集资者报告还款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要求非法集资者和非法集资者纠正与还款计划不符的行为;

(五)宣布退休计划的实施;

(六)监督集资还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非法集资者、非法集资者清退集资款应当统一清退,不得单独清退。

偿还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按照未偿还资本的相同比例偿还。

还款过程由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察)监督。

第二十九条非法集资人或者非法集资人不能同时履行偿还集资款和缴纳罚款义务的,依法处理从非法集资人或者非法集资人财产中取得的资金,先偿还集资款。

第三十条处置工作结束后,非法集资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制作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

(一)非法集资案件线索;

(二)非法集资者和非法集资者的基本情况;

(三)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

(4)性质的鉴定;

(5)采取的措施;

(六)处置结果;

(七)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非法集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非法集资调查、认定、登记、核实等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应当统一组织领导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及时通报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处置,防止不良影响扩大。

各级政府协调司法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省级非法集资主管部门协调金融管理部门在湖南的分支机构,支持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法集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统一调配下级执法人员跨行政区域办案。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非法集资预防和处置条例》、《行政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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