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4:49:53

导读: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修订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大修订常设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决定(2022年1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最新修订版“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了!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修订常设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决定

(2022年1月7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第四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媒体有义务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不及物动词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经费、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不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机构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工作做出贡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对夫妇的孩子死了,可以再要三个孩子。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X.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XI。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获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新生儿健康水平。”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完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能力。”

15.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开展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

十六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17.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在土地和草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移民安置、危房改造、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继续给予优惠和照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婚假十五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产假为60天,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产假为90天,男方的护理假为25天;符合本条例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每年给予10天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变."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进普惠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托幼机构。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幼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办2-3岁幼儿班."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母婴设施,为婴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托儿补贴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在生产、生活等方面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给予优惠和照顾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6.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删除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将本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官方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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