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主要作用是,【普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4 14:09:49

导读:保护条例的主作用是,[普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

保护条例的主作用是,[普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文章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够由计算机或者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执行以获得某种结果的编码指令序列,或者能够自动转换为编码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

(2)文档是指用于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测试结果和使用方法的文字材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和直接开发软件并对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以自身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开发的软件,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按照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伸到开发软件所使用的思想、处理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软件登记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软件注册需要付费。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开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增加或删除软件,或改变指令和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软件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的除外;

(七)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签署该软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共同开发的软件可以单独使用的,开发者可以单独享有各自开发部分的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开发的软件不能单独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全体合作开发者共享,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全体共同开发者。

文章XI

委托他人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约定;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该软件的自然人给予奖励:

(1)为工作中明确规定的开发目标而开发的软件;

(2)所开发的软件是自己工作活动的可预见或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软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一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其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到最后一个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是,如果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本条例将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后,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著作权由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合法拷贝的所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使用需要将软件装入计算机和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中;

(2)制作备份拷贝以防止拷贝被损坏。这些备份副本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所有者在失去合法副本的所有权时,应负责销毁备份副本;

(三)为在实际计算机应用环境中使用该软件或者改进其功能和性能,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修改后的软件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所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展示、传播、存储等方式使用软件的人,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合同。

被许可人不得行使许可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独占许可的,允许行使的权利视为非独占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的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注册;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注册;

(四)在他人软件上签名或者更改签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发行、出租或者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三)故意规避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四)故意删除或者更改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每件100元或者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是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如果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因可用表达方式有限而与现有软件相似,则不构成对现有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复制品应该被制止和销毁。停止使用和销毁侵权复制品会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结束-

来源:

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

编辑:刘加坤

审校:周珊珊

审计:赵婧

监制:廖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主作用,【普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计算机软件/[/k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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