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2022,界定财产损害赔偿,完善受案范围。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共33条,与199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2022,界定财产损害赔偿,完善受案范围。
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共33条,与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行政赔偿/[但是,在内容、受案范围、 举证责任、“直接损失”的范围、财产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等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通过新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对比来看看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变化。
一、受案范围
1.明确“其他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界定了“其他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这种情况的界定,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还要对其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明确合法权益的内涵。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权利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损害行为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界定了合法权益的内涵,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明确赔偿决定是受案范围。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下列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方式、项目和金额;
(二)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其他与行政赔偿有关的行为。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经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终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作出终局决定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赔偿或者逾期不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将赔偿决定作为受案范围,包括确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和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与旧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相比,整合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五条。
二。诉讼当事人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七条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被扶养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的死亡证明和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关系的证明。
被害人公民死亡的,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承担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五条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行为能力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合并、注销,认为其经营自主权受到侵犯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起诉的规定;精简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证据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因被告原因不能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生产生活必需物品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贵重物品和现金损失,不属于生产生活必需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十二条原告主张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伤害相关事实或者伤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是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原告主张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伤害事实或者该伤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四。起诉和受理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可以在三个月期满后的两个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赔偿申请。内提出。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原“[/k1/]”相比,删除了“两个月期满后三个月内备案”。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一审审判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准许。原告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请求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第一审终结前,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新方法。法院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会通知另一个检方。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强化了法院的解释义务。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新增)第十八条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监察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处分确认为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两类常见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表现:一是行政行为被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被监察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处分认定为渎职、滥用职权。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
委托人仲裁和从属人仲裁规则
)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提起共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原告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收到行政赔偿申诉后七日内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受理的,应当先行受理。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
当事人不服或者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主诉应当驳回,从诉应当一并驳回的规则。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民事纠纷裁决的行政案件,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的,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先行行政机关有关的其他行为侵犯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或者分别审理。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公私赔偿诉讼的联系。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案件,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动词 (verb的缩写)审判和判决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实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过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各自的行政赔偿责任;很难确定责任的大小,平均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三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失踪,行政机关未尽到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能及时制止损失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新的行政补偿司法解释明确指出
1.行政机关的共同侵权责任;
2.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侵权的连带责任和分担责任;
3.确定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份额;
4.规范因第三人侵权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
5.对客观原因和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行政责任分担进行了界定。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以上的;
(二)受害人被鉴定为轻伤或者伤残的;
(三)被害人被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4)被害人的名誉、荣誉、家庭、职业、学历等。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十年以上的;
(二)被害人死亡;
(三)被害人被鉴定为一至四级重伤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4)被害人被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一级、二级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与违法行政行为有关的。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无法确定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计算。
对非法征收土地、房屋的,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标准。为明确违法征收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一)必要的留守人员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保管费、保管费和合同费;
(4)合理的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
(五)停产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需的其他基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
(三)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的奖励和补助;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和第29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的范围,同时以兜底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条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判决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依据《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和履行。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原告主张生产生活必需物品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贵重物品和现金损失,不属于生产生活必需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
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对损害赔偿的裁量标准。在原告和被告都不能证明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下,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相关证据,运用生活经验和常识等来决定赔偿的数额。,特别是对于超出生产生活需要的其他贵重物品和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认定。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责令被告限期返还财产并恢复原状;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赔偿方式、项目和标准,确定赔偿内容的,应当以赔偿金额和其他支付内容作出判决;赔偿行政决定确定赔偿数额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法。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具体方式和数额的,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赔偿判决。行政机关确定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修改赔偿数额并作出变更判决。
新增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赔偿等其他方式得到充分救济;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新《行政赔偿法》第32条完善并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是否存在,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赔偿等其他方式得到充分救济等。,都需要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进行审查。
以上是新行政补偿司法解释的全部变化,总体上有四大亮点:
一是规范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精准监督。
二是合理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给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第三,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权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行政赔偿诉讼一并提起和分别提起的程序问题,进一步完善公私赔偿诉讼的衔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强化法院的解释义务,规范人民法院损害赔偿的裁量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法,增强行政赔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2022的详细介绍,界定财产损害赔偿,完善受案范围。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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