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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Pay 管网官网手机版非法查询,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河北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和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管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8条最高速度、车辆质量、外形尺寸等。生产和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以电力驱动时,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安全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制造、进口和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等标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致,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产品的,应当在公开的产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3)重新安装电机、电池和其他部件;
(四)安装遮光罩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更换或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船记录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产地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注册登记、无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交验材料,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买证明或者其他合法合规证明;
(三)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核发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和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毁坏或者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注销或者转移。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并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遗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补发。
注销登记后,电动自行车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归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宣布无效。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通过增设登记点、开展许可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登记和查询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
第四章通行、停车和收费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行道右侧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乱扔东西、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穿越机动车路段的,应当下车;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下车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装载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散落。货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驾驶和骑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帽,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安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相互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立交桥、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和电动自行车禁行区域;
(6)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携带六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也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建设更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内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用电,执行居民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车区域的,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作业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电动自行车禁止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禁止私自拉线或者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公共大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建筑物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家庭、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和充电的行为。
第五章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路口应当设置标线、标志和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3)为驾驶员配备安全帽;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维护工作;
(5)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配备安全帽;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和方便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并配备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和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有资质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丢弃。电动自行车其他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销售带保险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停放、充电等环节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不影响道路交通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制造、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商业性拼装、安装、改装以及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安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元。
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电动自行车号牌,取消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相互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立交桥、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禁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以及其他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交通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乱扔物品和垃圾;
(九)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骑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交通违章者,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并强制报废;在道路上安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建筑物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家庭、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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