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3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会计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3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2022年9月23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9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会计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会计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并执行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办法和会计监督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和管理会计建设。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会计管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定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
(四)组织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五)审批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指导和推动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开办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根据需要,本单位可以向所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取得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三名;
(三)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且为专职人员;
(四)簿记业务内部规范健全。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办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经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价和认可。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家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十条单位会计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规范要求。会计岗位要有计划地轮换。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会计信息化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的设立、任职资格、任免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挂钩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人员考核和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会计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数据进行会计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十八条采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使用会计软件,保证会计数据的安全。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运用新技术,提高会计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推进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运用会计信息和管理会计方法,加强对经济活动的计划、决策、控制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技术和措施,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本单位的经济活动,有权拒绝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1)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依法对本单位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审核。
依法监督检查本单位会计资料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信息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谎报。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会计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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