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时候起施行,探讨!“异常名录列入”与“列入决定送达”这两个问题如何解决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5 15:02:00

导读:企业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时候即将生效。探索!如何解决“异常名录包含”和“包含决策服务”两个问题企业异常名录作为企业信用监管的手段,在实现信息共享和公示、促进企业

企业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时候即将生效。探索!如何解决“异常名录包含”和“包含决策服务”两个问题

企业异常名录作为企业信用监管的手段,在实现信息共享和公示、促进企业自律、强化信用约束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在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通过列举近期两起法院案例,对案件中涉及的“异常名录包含”和“决定送达时包含”这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一些浅显的建议,旨在抛砖引玉。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段107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红日叶巍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叶巍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监督管理局)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行初第199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2月19日上诉至北京市, 东城监管局作出了《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京营里证〔2019〕592号)的决定。 红日叶巍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红日叶巍公司未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调查发现,该住所为虚拟地址,无法通过该住所与红日叶巍公司取得联系。因此在商家异常名录中列出,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确认事实。因此,东城监察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红日叶巍公司主张东城监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以东城监管局“事前没有与任何人接触”、“挂牌营业后未被告知异常”为由,不予支持。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段306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市场监管总局)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初219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管理异常名录号行政决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作出京朝银京验内联字[2019]第47031号和京朝京验内联字[2019]第49983号《关于营业中异常名录《上市的决定》,认定北京裕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裕泰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第4700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得出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结论,基于“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门口未发现相关牌匾信息”等事实,作出将该企业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决定撤销朝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7031号决定和第49983号决定。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及解决建议

争议一:关于“无法通过户口或者经营场所联系”的定性问题。《企业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异常名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异常名录所列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以下简称“查无信息”,《办法》对“查无”的概念和性质没有配套的解释,各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对该项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比如,山西、上海等地对“退房”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泛,明确“经实地核查确认企业不实际存在或者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实际存在”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退房”;但在一些省市,认定“查无”的标准相对“严格”。要求除了不能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联系外,还需要满足企业登记材料中保留的电话全部联系不上的情况,才能满足“查无出”的条件。结合案例1,笔者对“查无”的理解是企业不在注册地或经营场所经营。无法通过现场核实或向其住所或营业场所邮寄信件的方式联系到该公司。表明有证据证实该企业不存在或者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存在。这不同于穷尽调查手段后“找不到下落”,企业保留的电话能否联系上,与企业是否在其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无关。

此外,在挂牌异常名录的过程中,还存在执法人员因为一次电话打不通,现场检查后没有开门,在“查无结果”的情况下随意挂牌的问题。如案例二,执法人员仅凭“现场锁门”、“门口无标志信息”等事实,未能达到证明企业未在检查场所经营的认定标准,混淆了“检查时无人”和“此处无业务”的概念,导致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由于案件2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败诉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考虑到“求稳自保”等因素,排除这一名单导致从一个极端过渡到另一个极端。

解决建议:建议税务总局针对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基层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突出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认真修改完善《办法》,统一明确“查无”的概念和性质,对各省市“查无”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分类;认真规范“查无对”的标准和程序,强化检查把关,严格监督考核,杜绝因“不列本栏”而产生的失职风险和因“乱列不该列的”而产生的问责风险。

争议二:异常名录中所列信息是否通过信息公示系统“送达”。《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在商异常名录挂牌的,应当作出挂牌决定,并将商异常名录挂牌信息记入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统一公示”。不同省市对通过系统公示是否属于“投递”有不同的政策,有的省市明确提出通过系统公示挂牌决定属于投递;为了减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数量,一些省市对送达条件有严格要求,要求在系统公示的基础上,为履行“送达”程序,应采用直接送达或信函送达。结合1号案例,笔者认为“一无所获”情况下作出的纳入决定,因联系不上,通过制度公示送达;至于因企业信息公示错误而做出的收录决定,且企业正常经营,可以直接送达,会更有保障。

解决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区分不同纳入情形,明确纳入决定交付办法;进一步简化和优化交付程序。在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系统公示送达、文书信函电子送达的基础上,通过实名认证系统实现点对点送达,积极推进电子送达,进一步简化优化送达程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确保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基础上,提高执法文书送达效率,提升行政执法效能。

(注:两个案例均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是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的宋德兴。

出版社: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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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异常名录 什么时候的执行和讨论!详细介绍了如何解决“异常名录列表”和“列表决定服务”两个问题。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理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异常名录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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