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3-12 13:57:24

导读: 根据《保险法》第129 规定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等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接受委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上一段规定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月1日,四川CH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流公司)与四川CH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H电器公司)签订了《仓储、装卸代理合同》;2011年3月25日,民生物流公司与四川CH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H空调公司)签订了《仓储、装卸代理合同》。上述合同约定,CH电器公司、CH空调公司就其在全国所有的RDC的仓储、装卸业务全部委托给民生物流公司运作并同意民生物流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方物流商。

2011年3月25日,Z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民生物流公司将其在青岛、大连等区域内货物的收、发、存等仓储管理业务转包给Z物流公司;在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有出库需求时,Z物流公司应按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客户书面的相关指令及系统指令(分自提、配送、内转三种方式)及时办理货物出库及交接手续;Z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Z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客户造成损失的,由Z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该合同对仓储及货物管理流程、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仓储点、面积、价格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9日,民生物流公司、CH电器公司、CH空调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D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日,上述三个公司向D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保险地址进行了约定,包含本案所涉火灾地址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路871号Z物流公司RDC仓库。

2011年11月11日,Z物流公司的大连RDC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民生物流公司、CH电器公司、CH空调公司及时向D财保绵阳支公司报案。

2011年11月25日,D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CH电器公司、CH空调公司共同委托F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F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公估事项包括: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经F公估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三份终期公估报告(以下称F公估报告),确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理算金额分别为:民生物流公司4542.40元、CH电器公司33584224.45元、CH空调公司995276.10元。

2011年12月29日,D财保绵阳支公司先行向CH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万元。2012年D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与民生物流公司、CH电器公司、CH空调公司签订了《保险赔付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均为:根据F公估报告,对上述三个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确认,上述三个公司收到全部保险赔付款后,D财保绵阳支公司即在保险赔付款范围内代位取得上述三个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2012年3月28日,D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向民生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4542.40元、CH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33584224.45元、CH空调公司支付赔偿款995276.10元。同年5月7日,民生物流公司向D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现贵公司已分别赔付我公司客户四川CH电器股份有限公司33584224.45元、四川CH空调有限公司995276.10元。……故,我公司在上述总金额内(34579500.55元)将我公司向Z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D财保绵阳支公司向Z物流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Z物流公司支付D财保绵阳支公司3458404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Z物流公司负担。Z物流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F公估报告能否作为Z物流公司向D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Z物流公司上诉称,F公估报告虽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依据不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并提交悦之公估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基于其法定债权转让及代位的性质,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既不能超过其已支付的赔偿金范围,亦不能超过第三者依法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在认定Z物流公司应当对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采纳F公估报告认定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且在D财保绵阳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数额未超过上述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数额的情形下判令Z物流公司按已支付保险金数额向D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理由如下:

(一)F公估公司具备合法公估资质,所采用公估方法恰当,所依据公估资料真实充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依据。

1.F公估报告认定案涉库存数量方法恰当,依据充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F公估报告在核定案涉库存数量时,首先对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前的资产负债表、存货科目余额表、各公司库位明细表及大连仓进行了实物数据与系统数据的提取、比对,在数量相符的前提下,又以被保险人与Z物流公司核定的2011年6月份的盘存表为基础,加上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所有的入库数量,减去相应出库数量,得出RDC库存货物数量,并非以被保险人索赔数量作为依据,上述方法并无不当。

2.虽然F公估报告对长虹电器公司的电视机的屏损库、屏裂库等货物损失未进行贬值处理,但其理赔金额已扣除了上述部分,不存在加大Z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3.根据F公估报告《RDC库存货物损失核定表》,其已清点货物的列项中既包括电视机,也包括机架、底座、壁挂架等,且已分别列项标明并注明数量,同时对未清点到的投影机、底座等,均按电视机清点比例进行计算,并不存在如Z物流公司所述没有分出电视机的具体数量、无法核对电视机查勘比例的情形。

4.F公估报告按照成本价格核定损失,并不需与相应发票对应。一般情形下,成本价格应当低于含税的发票所载价格,Z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无发票对应导致F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增加,故电视机定损金额无发票对应并不存在加大Z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5.《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备注反映出该汇总数据不含暂存机及可能存在系统已下账、实物未发等情况,不宜作为本案认定库存数量的依据。

综上,F公估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规定的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资质,且其公估过程中所使用方法及依据并无不当,并无在诉讼中重新启动损失公估的必要。Z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进行公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F公估报告所计算出的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应当作为认定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的依据。

该案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之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以其鲜明的个性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驾马车,共同推动着保险市场的发展。

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上述法律与规章,从不同层面对保险公估机构作出规定,确立了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方面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法律地位,其出具的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其性质类似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双方之间的分歧存在,难免会有一方会向法院提出重新公估申请,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上述两个省高院意见指出,保险公估报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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