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3-11 01:53:44

导读: 欢迎关注“法商天下”微信微信官方账号获取更多公司法实务内容分享!作者简介:张律师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及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 引言:需要代位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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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乐瑜律师

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领域有丰富的处置经验。


引言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民法典》颁布之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变化即是

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扩充为“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其实,

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张

,即将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司法实践早于《民法典》

。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突破,

在《民法典》实施前后,也存在着差异

。笔者将通过梳理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涉及人民法院对代位权客体突破性适用的几种典型类型,深度解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适用,及《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保护的积极影响。


第一部分:《民法典》施行前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扩张适用

1、积极扩张: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情形1: (合同之)债权的从权利,比如担保物权、保证。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突破,最常见的类型是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时,

同时享有对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就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或者保证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不仅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对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设立的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见案例1、案例2、案例3)

情形2: (不当得利之)债权,主要体现在对行使撤销权后的进一步救济。

在行使撤销权后,不动产等财产已无法返还的,债权人请求代位享有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赔偿权(在《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变更登记请求权)。具体来说,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时,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得债务人放弃或低价转让、赠予的财产得以回归债务人,但由于债务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而不动产等已经被另设抵押或处置,

无法返还

,使得债权人债权实现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就无法返还财产所导致的赔偿

代位受偿

。(见案例4)

情形3: (追偿权之)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该追偿权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请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见案例5)

债权人代位权,

案例链接

案例1: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745号【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并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

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弘眭(系次债务人债务的抵押人)提供的位于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弘眭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自愿

提供房屋作为金照工程公司向苏融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

,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金照工程公司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原告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杨弘眭所设定的位于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

优先受偿

的权利。其四,

原告要求对被告卓胜、孙翠华(系次债务人债务的抵押人)提供的位于屋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卓胜、孙翠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金照工程公司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原告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卓胜、孙翠华所设定的位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620号【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并行使债务人享有的质权】

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龙林提起的代位权成立,且判令李明华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李明华未到庭发表相反抗辩意见,且王晓、刘承德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龙林上诉请求确认其对刘承德所享有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刘承德对李明华享有债权2688万元,李明华将其持有的禄劝乾华球团工贸有限公司51%股权为刘承德债权设定质押。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在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债务人之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债权人即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之权利,即债权人成为次债务人之债权人,故代位权诉讼具备债权转移的性质,主债权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

原审法院以龙林非质权人或转质权人为由驳回龙林对质权的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法认定龙林在其借款本金400万元范围内对李明华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龙林在原审中并未提起确认之诉,原审判令“龙林与王晓、刘承德之间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王晓、刘承德对李明华拥有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系判非所诉,本院予以撤销。经庭审查明,李明华提供的禄劝乾华球团工贸有限公司51%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688万元,龙林代位行使的债权为400万元,占担保总债权的14.88%,

故龙林对李明华设定的禄劝乾华球团工贸有限公司7.59%(14.88%×51%)的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林主张对全部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8707号【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并行使债务人享有的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

原告还诉请要求伟凌达公司、李伟之对志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

原告代位行使债务人天定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笔债权约定有保证人李伟之及伟凌达公司的担保,保证范围为《附件协议书》中志信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权人自身的权利,

债权人子西公司代位行使债务人天定公司的从权利要求保证人李伟之及珠伟凌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凌达公司、李伟之对被告志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凌达公司、李伟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志信公司追偿。

案例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1874号【债务人赠予房屋的行为被撤销,房产已无法返还,债权人请求在房屋拍卖价款范围内就债权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

张明花与黄婉琳就案涉房屋的

赠与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黄婉琳依据该生效判决负有

将受赠房屋返还给张明花的义务

,但黄婉琳在接受赠与期间将案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在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后并未涤除案涉房屋所设抵押,将房屋返还登记至张明花名下,且因其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案涉房屋被银行行使抵押权进而被司法拍卖,

黄婉琳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房屋返还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黄婉琳对张明花的债务已相应转化为案涉房屋的价值损失

。黄婉琳、张明花主张张明花对黄婉琳不享有确定的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张明花未履行对杨健所负债务,黄婉琳未履行对张明花所负债务,张明花也未请求黄婉琳履行债务,导致杨健的债权受损,故杨健对黄婉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杨健对黄婉琳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应以判决确定的张明花所负债务的范围,并以案涉房屋拍卖价款222万元为限。

杨健诉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709号【代位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贺国宝、三建公司对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的债权分别经(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2018)闽07民终400号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第二,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贺国宝、三建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福起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贺国宝、三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三,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闽01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为被告福起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已作价6154960元抵偿福起公司的等额债务,

第三人自此享有对被告福起公司的追偿权

;第四,第三人对被告福起公司的追偿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在本案中,两原告对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过第三人顺安达公司对被告福起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故,原告贺国宝、三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即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的债权,其诉请被告福起公司向其清偿本金6154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利息的权利系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两原告亦有权代位行使

但两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福起公司、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债权人代位权,

2、消极扩张:不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情形1: 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涉及所有权时,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有败诉的风险。

当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交付财产(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变更财产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时,如果财产不存在已被另设抵押或已被处置等无法交付的情形的,债权人请求将该财产过户至债务人名下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此时,债权人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维权。不过,显然这种执行程序的选择有

前置条件

,即需要相对人承认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也就是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双方无异议)。(见案例6)

情形2: 所有权不能代位行使。

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时

,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于该相对人名下的,

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请求将该财产变更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现行有效)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所有权不属于代位权的范围”这一观点:“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见案例7)

债权人代位权,

案例链接

案例6: 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646号【债务人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债权人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债务人名下,法院不支持】

法院查明:

2018年7月10日,文光辉与湖南水立方商贸综合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2013年4月与第三人湖南水立方商贸综合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就位于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巴山西路01幢503房签订门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

第三人支付808,000元拆迁补偿款给被告

,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支付788,000元。

法院认为:

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案中

原告文光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巴山西路01幢302房过户至第三人湖南水立方商贸综合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关代位权规定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原告实现债权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171号【债务人和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亦承认该事实,债权人请求被告将房屋登记至债务人名下,法院不支持】

法院认为:

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本案中,

潘爱国请求判令登记在刘亚明名下的北京市顺义区×园26号楼-1至3层2603号房屋为刘利利所有

,潘爱国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有关代位权规定的条件,故潘爱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代位权,


第二部分:《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扩张适用

1、积极扩张: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情形1: 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或保证。

在《民法典》时代,法律和司法实践承认或者说延续了在《合同法》时代,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物权或保证。(见案例8)

情形2: (不当得利之)债的扩张适用:不限于“金钱债权”。

行使撤销权后,如果应回归债务人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股权等,

可以回归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请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将财产登记至

债务人

名下的,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这一点,显然是《民法典》时代的一个重大突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

非金钱债权

关系(也就是说,代位权的客体不再限于金钱给付,而是

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

)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不过,

值得注意的是

,在司法实践中,此时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的内容,

并非是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而是代债务人请求相对人将财产变更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债权人再通过

执行规则

,实现自己的

债权

相对人对债务人之间的这一代位权内容的扩张,进一步体现和保障了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

合同保全

的目的。(案例9、案例10)

情形3: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请求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这一情形类似于前述情形2中,行使撤销权后,相对人所负有的财产返还义务。在这种情形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涉及到以物抵债,次债务人负有了交付财产给债务人的义务。此时,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请求次债务人

将财产登记至债务人

名下,同样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实现了债的保全功能

债权人代位权,

案例链接

案例8: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2民初6496号【债权人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牟坤林、牟海莲、杨海英、海泰公司、浩研公司、恒海公司对被告牟婷、八方有家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被告八方有家公司名下17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及于债权人债权时,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

,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本案中,

第三人对次债务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在权利的设立、处分、消灭上具有从属于担保债权的属性

。本案中,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八方有家公司的到期债权上附属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并未加重抵押人八方有家公司的责任,

符合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牟坤林、牟海莲、杨海英、海泰公司、浩研公司、恒海公司为被告牟婷、八方有家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牟婷、八方有家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债务上既有债务人八方有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被告牟坤林、牟海莲、杨海英、海泰公司、浩研公司、恒海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八方有家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牟坤林、牟海莲、杨海英、海泰公司、浩研公司、恒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9: 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1658号【行使撤销权后,债权人请求代债务人行使对被告的股权返还请求权及股权变更登记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生效判决已认定林好福在对王雅琴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恒嘉公司49%股权的行为导致林好福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王雅琴的合法权益,并判决撤销林好福将恒嘉公司49%股权转让给王泽凤的民事行为。

判决生效后,在案未有证据证明王泽凤已履行将恒嘉公司49%股权返还给林好福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林好福作为王雅琴的债务人,在王泽凤未履行相关义务时,本应及时主张其对王泽凤的权利,

但其并未举证其已向王泽凤主张权利,

在此情况下,王雅琴代位行使林好福的相关权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被告王泽凤向林好福返还恒嘉公司49%股权,两被告及恒嘉公司共同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王泽凤、恒嘉公司均主张本案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代位权的客体涉及变更股权登记,

即股权由王泽凤变更至林好福名下

应由王泽凤和林好福共同实施,故本案王雅琴以林好福、王泽凤为被告起诉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相关规定的精神,两被告诉讼主体及诉讼地位并不存在错误。王泽凤主张王雅琴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但原告王雅琴与被告林好福、第三人王泽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王雅琴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股权转让的行为,事实依据是无偿转让股权行为。而本案系由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判决生效后,王泽凤与林好福并未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林好福名下的义务,

王雅琴主张因此导致其在民间借贷案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林好福股权

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

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不同

,对王泽凤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林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例10:垫江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3580号【

行使撤

销权后,债权人要求代债务人向相对人行使请求支付购房款及变更登记的权利(如返还不能,请求给予相应赔偿金)】

法院认为:

第三人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商业城X幢一层XX号门市(原房地证20050XXXX,建筑面积44.6平方米)以及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XX号商服用房,新房产证号为(2017)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72XXXX

无偿赠与给被告

的行为,已经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判决撤销杨明荣将

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XX号

商服用房

(产权证号:(2017)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72XXXX,建筑面积547.84平方米)

赠与给杨晓梅的行为

。(2020)渝0231民初2524号判决书,

判决撤销被告杨明荣将

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商业城X幢一层XX号

门市

(原房地证20050XXXX,建筑面积44.6平方米)

赠与给杨晓梅的行为

。前述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杨晓梅负有返还前述房屋赠与给杨明荣的义务也已经确定,被告辩称系房屋买卖也是受害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第三人杨明荣怠于行使要求被告杨晓梅返还购房款及转移变更房屋登记的权力,致使本案债权人因第三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不能执行兑现。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因受赠撤销而返还财产的权利应予以支持。

垫江县桂溪镇渝东商业城X幢一层XX号门市(原房地证20050XXXX,建筑面积44.6平方米)已经出售给案外人,

客观也无法返还财产

,且各方对出售金额146万无异议,故被告杨晓梅应返还原告邹鲜平代位第三人杨明荣146万元。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XX号商服用房(产权证号:(2017)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72XXXX,建筑面积547.84平方米)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设定抵押且被告亦明确不能涤除抵押而导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应承担在房屋撤销及价值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庭审各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明确超过500万无异议,故被告杨晓梅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及债权范围内返还原告邹鲜平代第三人杨明荣房屋赔偿款5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3340号【债务人和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抵债,债务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抵债资产变更登记的权利,从而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变更请求权,将资产登记至债务人名下】

法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被告是次债务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

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

债权

即在支付债权转让价后主张对抵债资产变更登记的权利

,现第三人不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案涉资产的过户登记,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则

原告通过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与实现的特别权利

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

2、消极扩张:不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情形1: 所有权不属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如同《合同法》时代官方解读及司法裁判的回应,所有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

债的保全

而非债的直接实现。如果债权人代位请求相对人直接将财产转移登记至

债权人自己

名下,此时代位权的客体虽然是财产给付的内容,但却因

缺少“入库”行为

而是

“直接受偿”

,不被司法裁判机关所接受。(见案例12)

情形2: 合同解除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虽然可以进行扩张,但其始终应在债权的范围之内。合同解除权既非债权,也非债权的从权利,不应被债权人代位行使。(见案例13)

债权人代位权,

案例链接

案例1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6100号【债务人和被告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但债权人不能要求被告直接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朝富签订的《房屋抵债清偿协议书》虽然签订于2018年11月20日,

由于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笔者注:李朝富与李德光曾签订房屋买买协议,李德光将房产卖给李朝富,但未办理过户),所有权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其请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未明确包括所有权,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实际包含了变更所有权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四他字第31号《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明确所有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权基础明确,本案中并无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的必要,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判未向其释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174号【合同解除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

法院认为:

当代位权构成要件齐备时,债权人得主张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主张为特定给付行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主张代为行使解除权,

但解除权并非债权,亦非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为行使解除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债权人代位权,

总 结

《民法典》施行前,债权人代位权的扩张,主要通过人民法院对“债权”的扩张解释体现出来。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对债权类型的扩张,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限于合同之债,而是还包含了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这些均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另一种是对债权上的从权利进行扩张,

比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及保证,也属于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代位权的扩张因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重大修订而变得更加有据可循。《民法典》中明确了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

作为非金钱内容的债权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譬如,在撤销权行使后或以物抵债中,

债务人怠于请求相对人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

,债权人可以代位请求将财产变更至

债务人

名下,然后通过执行规则实现债权。这或许是

《民法典》

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扩张适用的积极影响之一。

在《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及司法裁判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扩张均仅限于

债权或债权的从权利

,而不包含其他权利,比如所有权、合同解除权。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合同法》

(已失效)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失效)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

此复。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债权人代位权有帮助和参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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