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能源人在看,点击右上角添加'关注'】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编者按: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5日。 《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是执行新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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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编者按: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5日。《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是为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方面的部门规章,也是对原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8年办法”)的更新与替代。《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共13条,明确了“违法所得”的概念和计算方式、扣除的例外情形、难以计算情形的处理等。
燃气企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多为反垄断行政处罚以及价格收费违规处罚,涉及到用户燃气设施安装、燃气销售以及用户服务等多个环节,具体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定交易以及价格违法等行为。而这些反垄断处罚中“没收违法所得”是除了罚款之外重要的财产罚,且往往数额较大,有的甚至高于罚款的数额。如近期江苏某燃气公司被反垄断处罚(给煤改气用户价格优惠,为何反被反垄断处罚?——也谈对江苏某燃气公司反垄断处罚案的几点看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燃气公司向居民用户收取高额采暖增容费、在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上收取不公平高价行为计算违法所得,高达550余万元。又如河北某燃气公司未执行政府定价,超标准收取燃气初装费,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罚没收未退还的多收价款300余万元。与燃气领域相似的其他民生领域,如江苏某自来水公司,因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签订供水工程项目合同的限定交易行为,被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0余万元,高于罚款的80余万元。
《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仅是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领域统一法律适用和违法所得认定标准的新规定,与2008年办法相比,对违法所得的范围、认定、扣除等也做了新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也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对燃气企业而言,除了防范反垄断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还需按正式出台后的新规定依法维权。“天然气与法律”公号长期关注燃气行业合规,为企业健康经营保驾护航。
以下为《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全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工作,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款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货币资金。
(编者注:本条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和种类做了明确)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基本方式: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为违法所得。
(编者注:计算方式与2008年办法有所不同,2008年办法规定扣除的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
第四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包括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据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
(编者注:该条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进行了解释,是在2008年办法上新增的规定。燃气企业需注意违规收费行为中尚未实际收到的燃气工程安装费、气费等可能面临被计入违法所得的风险)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的购进款项,视为必需支出。
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可以视为必需支出。
(编者注:该条对扣除的必需支出进行了列举,并规定了举证责任)
第六条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需支出:
(一)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的来源不合法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原材料或者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三)实施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拒绝、阻挠、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恶意隐匿、伪造、销毁票据、账册等证据的。
(编者注:该条规定了不予扣除的例外情形)
第七条计算违法所得时,对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缴纳的相关税费,应当予以扣除。
第八条对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且有相关业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审计等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获取的商业信息予以保密。
(编者注:该条也是相比于2008年办法的新规定,规定了第三方机构可对违法所得进行审计,行政处罚执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第三方审计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中确认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统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经综合判定后认定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对违法所得难以准确计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所得作为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的考虑因素。
(编者注:该条规定了难以计算情形的处理,体现了违法所得与罚款的关系)
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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