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会计上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相关准则解释执行。(一)“一次授权、分期行权”股份支付计划除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企业在授予日
对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会计上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相关准则解释执行。
(一)“一次授权、分期行权”股份支付计划
除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企业在授予日均不作会计处理。等待期内,股份支付准则第六条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待实际可行权日,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与金额,转入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账务处理如下:
1.股权激励授予日
企业不做任何账务处理。
2.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科目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实际行权日
借:银行存款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股权激励的股票(权)来源均是公司回购的库存股或定向增发的股份,如果股票(权)激励的标的股票(权)是由原股东让渡产生,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股权激励授予日
企业不做任何账务处理。
2.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借: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实际行权日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借:实收资本(股本)——原股东
贷:实收资本(股本)——被激励员工
(二)涉及集团内公司的股份支付计划
集团内股份支付主要考虑的是在集团内接受服务主体和结算的主体在各自报表中如何列报。关于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股份支付交易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明确: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2.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例如:A公司为上市公司,2015年A公司按照经批准的股权激励计划向A公司自身、子公司B、孙公司C的高管授予了A公司限制性股票。A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假设A公司授予B公司、C公司高管的限制性股票在2015年等待期内确认的费用总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
问题:
1.A公司、B公司、C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2.C公司的股权激励成本是否可以只在A公司和C公司层面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
1.母公司A和子公司B、孙公司C均是按照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1)A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100万元
——C公司 150万元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50万元
(2)子公司B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100万元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00万元
(3)孙公司C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150万元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50万元
2.对孙公司的股权激励仅涉及母公司和孙公司,子公司在个别报表中不应体现。其原因是:假如子公司做账,其会计处理应当是相应增加对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和资本公积,但是在子公司的个别报表中,对孙公司的投资是按照成本法核算,因为对孙公司的投资成本并没有真实发生改变,所以不应当确认对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加,故中间公司B不应当体现。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可能母公司对孙公司没有直接的股权投资,但是在母公司的个别报表中会出现“长期股权投资——孙公司”。这样的结果也是合理的,因为在本案例中,母公司和孙公司直接发生了交易。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孙公司的股权激励进行合并抵消调整。
(三)股份支付计划的取消与作废
准则中没有对作废作出定义。对于作废,我们通常理解为:由于服务条件或者非市场的业绩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导致职工未能获得授予的权益工具的情形。
对于作废,准则中规定“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根据最新取得的后续信息作出最佳估计,修正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在可行权日,最终预计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应当与实际可行权工具的数量一致”。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满足服务或者非市场的业绩条件,则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的数量为零,即接受的服务累计确认的费用为零。
取消通常源于公司的主动行为。《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明确,“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确认资本公积。职工或其他方能够选择满足非可行权条件但在等待期内未满足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授予权益工具的取消处理”。也就是说,取消的会计处理结果视同加速行权。
从职工的角度看,无论是作废还是取消,职工都没有获得所授予的权益工具,但是两者的原因是不同的。作废是源于职工没有能够满足提前设定的可行权条件,故对于作废的股权激励会冲销以前确认的相关费用;取消往往源于企业的主动行为,为了防止企业随意取消股权激励计划,准则要求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视同剩余等待期内的股权支付计划已经全部满足可行权条件。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一项惩罚性的规定,为了防止企业随意取消计划而要求企业在取消的时候确认额外的费用。
虽然准则仅针对上市公司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相关规定,实务中,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股票(权)期权的股权激励时,也参照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以上便是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分析内容,仅供参考。
股权激励会计处理分录
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后都按照11号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缺少对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也是不完整的。会计和税法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差异,会导致所得税会计的处理问题。由于税收政策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规定一直不明确,上市公司无法对于股权激励无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原则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从而导致披露的报表并不准确。
2012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明确了我国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原则。该公告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对照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我们可以看出,税法和会计对于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外,无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企业在授予日均不做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取得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确认所有者权益或负债。对于附有市场条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职工满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场条件,企业就应当确认已经取得的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8号公告的规定,对于股权激励,在税收处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在当期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进行扣除。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只有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按照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一般是实际行权日该股票收盘价)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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