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8-26 16:06:11

导读: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受理、审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提取业务办理申请。
【拓展资料】
第二章 提取申请和提取审核
第三条 职工按照《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通过成都公积金中心已开通的线上渠道(以下简称线上渠道)或线下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线下渠道)向成都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成都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且经职工授权通过互联互通方式能够查证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业务材料,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
二)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互联互通方式不能查证提取业务申请信息(住房消费信息除外)的,职工能提供相应业务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发现职工存在虚假、隐瞒等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成都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互联互通方式不能查证住房消费信息的,职工应提供相应业务材料,由成都公积金中心进行预收件登记,核实材料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因向民政、住建、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职工。
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职工:
1.提取原因不符合《提取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2.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或全部缴存余额被依法冻结的;
3.纳入违规提取不良行为登记且未解除的,预收件登记未解除的;

成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

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两类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管理:

(一)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下文简称个体工商户)。

(二)具备执业资格(见附件)且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时,与本市相关单位无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的自由职业者(下文简称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业务办理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文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下属各业务办理网点,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申请。

第四条 缴存登记

个体工商户提供以下业务办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缴存人员身份证。

(三)上年度纳税收入证明。

自由职业者提供以下业务办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一)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扣款账户。

(四)上年度纳税收入证明。

第五条 缴存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按一般缴存单位进行管理,需到成都公积金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设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后按月缴存。自由职业者通过与成都公积金中心签订定额缴存协议(见附件),确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并开设个人定额缴存专户。

(二)自由职业者只能开设一个个人定额缴存账户。

(三)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2%,上年月平均纳税收入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

(五)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不能办理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

第六条 资金计息

成都公积金中心对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每年结算利息。

第七条 提取申请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所规定提取使用条件的,可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

第八条 提取管理

成都公积金中心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应当向提取申请人说明理由。

提取申请人对提取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成都公积金中心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九条 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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