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贷款通则还有效吗

张强律师 法律咨询 2022-03-29 20:34:00

导读: 判决要点概述要点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关于担保贷款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的抵押权贷款应享有优先权。 显然,本案中,信贷员严格审查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符合上述两项条款。

贷款通则,贷款通则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裁判要旨十:贷款部分是事实,认为自己在贷款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上不符合此罪条件,客观上因还款期限没有到,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在主、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所贷贷款项目不能如期偿还的行为只能归类于商业风险,不能用刑罚予以惩处

贷款通则,贷款通则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判例九、

熊美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号

判决理由:

2015年,被告人熊美安在担任商城县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期间,在办理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意见,向王某2发放贷款450万元、向王某1发放贷款260万元、向沈某2发放贷款490万元、向刘某3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900万元,向刘某2发放贷款490万元,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590万元。截止案发,上述四笔贷款尚有3590万元不能偿还。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美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5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判例评析:

根据控辩双方及被告人争议焦点,结合依法确认的证据,对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审查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法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依据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二、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担保贷款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该三种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本案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并且“收入证明”并非“抵押贷款”严格审查的法定内容,也非该类贷款审查的唯一要素或实质性要素。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此外,被告人熊美安在发放贷款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

综上,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贷款通则,贷款通则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十:贷款部分是事实,认为自己在贷款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上不符合此罪条件,客观上因还款期限没有到,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在主、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所贷贷款项目不能如期偿还的行为只能归类于商业风险,不能用刑罚予以惩处

判例十、

窦友龙、尹家貌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刑初91号

判决理由:

:1、2008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尹家貌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被告人窦友龙在此期间任该信用社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保外林、保燕伦、窦灿孝李某1林(另案处理)王某1平(另案处理)张某28生柏某1武等人采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并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手段向信用社骗取贷款后由其自己实际使用贷款。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在此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和贷款用途等事项存在欺瞒情况下仍将贷款违法发放给上述人员使用。其中,被告人窦灿孝利用其与被告人窦友龙的私人感情,以欺瞒信用社手段在窦友龙安排下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16万元,同时帮杨某11波(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告人窦友龙处骗取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73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57万元。李某1(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王某1(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通过窦友龙安排共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张某28采用同样手段利用与尹家貌私交关系共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9万。柏某1采用同样手段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1笔3万。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尹家貌共参与实施以上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共参与授意、安排发放给保外林、保燕伦、窦灿孝、杨某11、李某1、王某1等人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396万元。上述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均未能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2005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查巨宏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期间前后分别系被告人窦友龙和被告人郭石芳在此信用社任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保外林、保燕伦和黎某1、段某1、杨某13光、王某2等人采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并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手段向信用社骗取贷款后由其自己实际使用贷款。被告人窦友龙、查巨宏在此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和贷款用途等事项存在欺瞒情况下将贷款违法发放给上述人员使用。其中,被告人保外林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通过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26.5万。朱某6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查巨宏还分别私自违法向黎某1、段某1、杨某13光、王某2等人违法发放“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65.9万元。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查巨宏共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共参与授意、安排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132.5万元。上述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均未能偿还。

3、2005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董小亮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期间前后分别系被告人窦友龙、郭石芳在此信用社任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窦友龙、郭石芳、董小亮同样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分别向保燕伦、保外林、张某1、白某、柏某2、夏某1等多人发放违法贷款。其中被告人保燕伦利用与被告人窦友龙或郭石芳的关系共在该信用社骗取贷款430万元(窦友龙、郭石芳二人各发放多少不清,放贷的具体信贷员不清),到期后曾由董小亮负责置换。被告人保外林利用与被告人窦友龙或郭石芳的关系共在此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窦友龙、郭石芳二人各发放多少不清,放贷的具体信贷员不清),到期后曾由董小亮负责置换(初贷无法明确具体发放信贷员)。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二人在该部分事实中所骗取的贷款在提起公诉前均未能追回。同时,被告人董小亮共私自违法向白某、柏某2、张某1、董某、夏某1、吴某1良、程某3、秦某3、陶某1、吴某2等人违法发放贷款合计108万元(立案查处前,仅追回1万元)。

4、2008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石芳任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主任一职,其在此期间安排信贷员向马某3、周某1发放违法贷款共计148万元,其中涉案人员马某3(不起诉)使用人民币110万元,周某1使用38万元。上述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已及时偿还本息。

综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窦友龙前后身为葵山、大同信用社主任,任职期间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共安排、授意被告人尹家貌、查巨宏等人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52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共参与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共参与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利用其主任职务共安排、授意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共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采用欺瞒手段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529.5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窦灿孝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191万元(含帮助杨某11骗取的7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审批发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因私人关系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大量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窦友龙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2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采用借名、冒名、隐瞒贷款真实用款人和贷款用途的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其中,被告人保燕伦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529.5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窦灿孝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91万元。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无视国家法律,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大量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窦友龙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0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2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犯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案中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三人均符合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本案中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均系为了取得贷款,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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